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8:27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4〕95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原则。财力安排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构正常运转资金的需要,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运转资金的安排应符合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要求。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各部门的公用支出,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视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核定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六)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以下要求编制:

  (一)早编细编。每年4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0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各项目。

  (二)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全面编制各部门的收支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科学规范。按照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部门预算,不断总结完善,实现编制全过程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的预算管理职权,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市级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市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二)按照规定组织预算内外收入;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定期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级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有关本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准的基础参考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预算内外财力来源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后1个月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市级各部门。

  第八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市级各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各项非税收入的规定,考虑影响收入的有关因素,实事求是地预测、编制年度收入预算。

  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外,年度收入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第九条 经费来源预算的编制。部门预算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单位其他资金、非税收入结余结转四部分。经费来源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纳入预算内外管理的非税收入按本办法第八条和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可用收入数编制。

  (二)单位其他资金原则上按不低于上年预算数编制。

  (三)非税收入结余结转根据上上年度非税收入超收可用财力结余在财政的指标数编制。

  (四)财政预算内经费拨款(补助)根据年度支出预算数,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安排、可用非税收入及单位其他可抵顶收入,按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顺序编制。

  第十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不可预见费预算六部分。支出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包括经常性项目支出、基本建设和大修理项目支出、大型会议项目支出、大型资产和器材购置项目支出、其他项目支出、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市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计划必须首先保证中央、省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已定项目的安排;其次考虑符合事业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并按轻重缓急排序;最后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具体由财政局另定)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基本建设和大修理、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三)上缴上级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根据中央、省政策规定在财政体制结算之外编制的上缴上级年度支出计划。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应根据中央、省规定的比例或定额进行编制。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编制的年度对下属事业单位(含差、定补事业单位)补助支出计划。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五)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是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编制的年度成本性支出计划。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六)不可预见费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确保部门预算顺利执行编制的年度机动支出计划。不可预见费预算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报。

  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时同时报送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增强工作的严肃性。在执行部门预算过程中,凡属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内的经费事项,由各部门自求平衡,支出预算不予追加。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政策性增加工资、机构调整职能整合、成建制增人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经费事项,由增支部门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按规定测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等急需、特殊支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总预备费的,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对部门预算安排的不可预见费应在系统内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上半年原则上不得动用,年终将动用情况按项目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整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对市财政局转下达的省专项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根据经费预算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各部门组织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当年原则上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其中30%政府统筹,20%的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初一次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50%列入下下年度的部门预算财力来源。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成本预算,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或实际银行贷款数小于预算的,由部门在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制度。 各部门基本支出不得挤占项目支出,项目支出应确保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且变动金额较大的,由预算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前,市财政局与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调整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的实施认真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重大项目经费支出和不可预见费用的大额支出应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提高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九年七月七日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风景区(点)建设,加大重点项目投入,不断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省)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旅游事业,加快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做好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的经营活动及相关行为进行协调、指导,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编制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景区(点)建设规划,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定点名特餐厅、文化活动场所、购物商场等,应当设置专用旅游车辆停车站(点);不具备设置停车站(点)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用旅游车辆就近临时停放。
第十一条 兰州黄河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设立旅游码头;尚未设立旅游码头的,现有码头应当确保旅游船只停泊,并为其提供旅游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文化底蕴、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丰富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旅游经营资格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办旅游经营资格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性分支机构的设立,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旅行社给予补偿或赔偿而旅行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补偿或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退还,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年度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事项,或者停业、转业、歇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并在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资函[2012]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创投规定》)及《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以下简称《备案通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应即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向商务部备案。已设立的创投企业须按照《创投规定》和《备案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备案信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向商务部报备。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及时发布和更新完成备案手续的创投企业名单。

  二、列入备案名单的创投企业可适用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变更及开展境内投资业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未在商务部网站发布的创投企业,不得办理其相关变更手续或准许其开展境内投资业务。

  三、创投企业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行业,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创投规定》第四十条办理所投资企业的备案,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凭商务部网站公布的备案名单信息完成备案手续,向所投资企业出具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意见单,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材料应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创投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创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所投资企业申请变更时,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四、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境外人民币出资设立创投企业或向创投企业增资,并按照《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办理有关手续;创投企业以人民币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行业,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办理备案手续。以人民币投资限制类行业的,按照《创投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创投企业致力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领域的创业投资,为外商投资设立创投企业及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促进利用外资方式的多样化。同时应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推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规范健康发展。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含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意见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 件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


(鼓励类、允许类)

企业代码:
企 业 填 写
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资金总额
中方投资者 名称 认缴出资额 实际出资额 占资金总额比重



外方投资者 名称 认缴出资额 实际出资额 占资金总额比重



二、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所投资企业
新设及变更事项 □ 企业设立 □ 企业名称 □ 经营范围 □ 经营期限
□ 投资总额 □ 注册资本 □ 注册地址 □ 出资方式
□ 股权转让 □ 股权质押 □ 投资者名称 □ 合并分立
□ 转制为股份公司 □ 出资期限 □ 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
所投资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所投资企业类型 鼓励类□ 允许类□
所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1、所投资企业所属行业(请选择) 2、所投资企业发展阶段(请选择)
农、林、牧、渔业 □ 初创期 □
采矿业 □
制造业 种子期 □
—医药制造业 □
—设备制造业 □ 成长(扩张)期 □
—新材料工业 □
—化工产业 □ 成熟期 □
—计算机硬件产业 □
—通讯设备制造业 □ 重建期 □
—软件产业 □
—环保工程产业 □ 3、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情况
—其他制造业(请说明) □ 所投资企业
注册资本 创业投资企业
出资金额 持股比例
交通运输业 □
批发和零售业
—一般商品的配送 □
—现代物流 □
科研、技术服务业 □
公共设施业 □ 4、在所投资企业投资阶段情况
商业服务业 □ 首轮投资 □
—服务外包 □ 后续投资 □
媒体和娱乐业 □ 5、所投资企业雇员人数
其他(请说明) □
承诺书
申请企业作如下承诺:
一、本公司申请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以上承诺如有不实,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
盖章

填表说明:请认真阅读各项条款,按实际情况填写或在□上划√,在A4纸上打印后递交(一式三份,一份商务主管部门留存、一份企业留存、一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审 核 意 见 单
经核对, __________________(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____________________(所投资企业)的备案材料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准予备案。
所投资企业可凭此备案表和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日期: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