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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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程,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决定精神,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不再实行标准价售房和标准价集资建房,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对新建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要按照本《细则》规定,采用成本价付款方式出售全部产权;已用标准价集资
在建的住房,也要按照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向产权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由部分产权向全产权过渡,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二条 购房人申请成本价购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市级国家机关,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三条 新建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以标准价集资建设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出售或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此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环城路以内砖混一等)执行。市级机关预分房就位安置,也按此价格一次买断,并享受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2.22元)、成新折扣(每年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现房折扣(每平方米27
.8元)、一次付款折扣(14%)。各种折扣后的全产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238元。不得出现倒找钱。
关于工龄折扣的计算办法:工龄折扣的计算年限,按购房职工1993年底前夫妇双方工龄和计算。
离异、丧偶或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工作的,计算工龄折扣时,按职工工龄1.5倍计算工龄折扣额。
已故职工的配偶购房时,可将职工在世时的工龄与配偶本人的工龄合并计算;配偶无工作的,可按职工在世时工龄的1.5倍计算。
现已离退休职工购房,工龄折扣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该职工1993年底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止。
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房改中其在校学习期间,可参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分房年限。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价,按地段、楼层、朝向和使用功能等因素适当调节,调节率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各类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级机关房改办认可资格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市国资〔1994〕1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新竣工和腾空旧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五条 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贷款办法按1997年1月9日市政发〔1997〕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在一年的过渡期内,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在职人员可申请预借公积金(月工资总额的20%),申请预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借款人在十年内离退休,其借款数额要分段计算:在职期间按工资总额的20%计算,离退期间按每月60元计算。
还款采取逐年抵扣借款人公积金的方式,扣完为止。本人与有关部门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由市财政、银行运作,购房手续办完后,产权证发给本人。在还款期间如遇本人亡故等某种原因个人不能还款时,由法定继承人用现金还清。如遇调出,必须结清借款,否则不予办理调离手续。
考虑到离退休人员购买住房需要支出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供养的离退休人员,可申请预借十年的住房补贴(每月60元)错支顶帐。顶帐办法可采用财政拨补或直接抵扣,由财政出钱转为公积金。
预借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全部转到市政府行管局。
关于公积金的预借和还款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市人事局、市政府行管局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购房职工填写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夫妇双方住房履历表及清房具结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将购房职工人数、购房总面积统一汇总列表,并写出售房申请报告。
(四)产权单位上报售房申请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如下资料:
1.属新竣工住房的,应附评估报告;
2.属腾空旧房或已购住房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应附评估报告复印件;
3.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证明书;
4.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五)审批权限。
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提出售房申请报告,上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审定批准;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有住房,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转报西安市房改办。
(六)审批主要事项:
1.审查职工购房资格;
2.组织中介机构评估预售新竣工住房,复核腾空旧房或要求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评估报告;
3.核定住房成本价;
4.出具正式批文。
(七)资金归集与管理。
职工所交购房款、物业管理基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此次市级预算内单位的售房款由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收取,在提留15%维修费和扣除评估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参照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精神,集中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机关住宅基建项目。
物业管理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在购房款中扣除,交物业管理中心,用于市级机关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八)取得房产证书的住房,可进入住宅交易市场,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关于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加价部分的产权问题: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7〕7号文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以成本价全额集资并购买了全部产权,未享受政策优惠的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的优惠办法另作规定。
第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按照《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适用范围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原有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负责解释,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2.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3.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4.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附表1:
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
|方 向| 地段划分 |类 别|调节率(%)|
|---|--------------------|---|------|
| |环城东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东路-金花路 | 二 | -3 |
| |--------------------|---|------|
| 东 |金花路-万寿路 | 三 | -6 |
| |--------------------|---|------|
| |万寿路-氵产河 | 四 | -10 |
| |--------------------|---|------|
| |氵产河以东 | 五 | -15 |
|---|--------------------|---|------|
| |环城西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西路-西稍门 | 二 | -3 |
| |--------------------|---|------|
| 西 |四稍门-土门 | 三 | -6 |
| |--------------------|---|------|
| |土门-氵皂河 | 四 | -10 |
| |--------------------|---|------|
| |氵皂河以西 | 五 | -15 |
|---|--------------------|---|------|
| |环城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南路-南二环路 | 二 | -3 |
| 南 |--------------------|---|------|
| |南二环路-红专东、西路 | 三 | -6 |
| |--------------------|---|------|
| |红专东、西路以南 | 四 | -10 |
|---|--------------------|---|------|
| |环城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北路-联志路 | 二 | -3 |
| |--------------------|---|------|
| 北 |联志路-龙首北路 | 三 | -6 |
| |--------------------|---|------|
| |龙首北路-北二环路 | 四 | -10 |
| |--------------------|---|------|
| |北二环路以北 | 五 | -15 |
-------------------------------------
附表2:
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
| |朝东向,居室全部东晒,没有西晒 | -2% |
| 东 |--------------------|-----|
| |朝南向,居室全部东晒或部分东晒 | -1% |
|---|--------------------|-----|
| |朝西向,居室全部西晒 | -5% |
| |--------------------|-----|
| 西 |朝西向,居室部分西晒 | -3% |
| |--------------------|-----|
| |朝南向,居室全部西晒或部分西晒 | -3% |
|---|--------------------|-----|
| 南 |居室全部朝南或部分朝南 | 0 |
|---|--------------------|-----|
| 北 |朝北向,居室全部北阴 | -3% |
--------------------------------
注:朝向调节系数指对一套(户)住房总建筑面积的调节。
附表3:
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
| 8 |-11%|
|-------------|----|-----
| 7 | -7% |-10%|
|-------------|----|----|-----
| 6 |-5% |-6% |-9% |
|-------------|----|----|----|-----
| 5 |-1% |-3% |-5% |-7% |
|-------------|----|----|----|----|-----
| 4 |+8% |+6 |%+5%|-3% |-6% |
|-------------|----|----|----|----|----|-----
| 3 |+10%|+9% |+7% |+6% |+4% |-3% |
|-------------|----|----|----|----|----|----|-----
| 2 |+7% |+5% |+3% |+5% |+3% |+4% |-1% |
|-------------|----|----|----|----|----|----|----|-----
| 1 |-1% |-1% |-1% |-1% |-1% |-1% |+1% | 0 |
|-------------|----|----|----|----|----|----|----|----|
|层次 调节率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 楼层 调节幅度| ±25| ±20| ±15 | ±11 | ±7 | ±4 | ±1 | 0 |
-------------------------------------------------------
注:八层以上住宅楼房,其六层以下无电梯层次按六层楼房进行调节;
六层以上有电梯的各层按100%计价,顶层可减15%。
附表4:
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
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
| 调节项目 | 概 况 |调节率(%)|
|------|-----------------------------|------|
|①垃圾道 |无垃圾道 |-1.0 |
|------|-----------------------------|------|
|②客厅 |有厅但集中净使用面积小于4平方米 |-0.5 |
|------|-----------------------------|------|
| |厨房、居室之一无窗户,需人工采光;相邻建筑物间距<2米(不| |
|③采光 | |-0.5 |
| |含自建、临建) | |
|------|-----------------------------|------|
| |厨房、卫生间之一或全部无排气和通风孔;从底层到顶层厨房 | |
|④排气通风 | |-0.5 |
| |共用排气井 | |
|------|-----------------------------|------|
|⑤户外 |居屋、厨房、卫生间之一在户外(非独门独户)者 |-2.0 |
|------|-----------------------------|------|
| |居室之间或与厨房相套(其中三居室有一间独立、四居室有两 | |
|⑥套间 | |-1.5 |
| |间独立者除外) | |
|------|-----------------------------|------|
|⑦门打架 |两扇门相互影响不能同时开启 |-0.5 |
|------|-----------------------------|------|
|⑧刀把居室 |居室呈“刀把”形,且“刀把”处开间<2米 |-0.5 |
|------|-----------------------------|------|
|⑨小卫生间 |卫生间净使用面积<1.5平方米 |-0.5 |
|------|-----------------------------|------|
|⑩漏水 |屋面、墙体、卫生间、厨房之一漏水较严重 |-0.5 |
|------|-----------------------------|------|
| |居室开间<3米;墙体、楼板屋面板破损;住房在铁路两侧80米| |
|⑾缺陷 | |-2.0 |
| |以内 | |
---------------------------------------------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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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部/石油部

19620429



近几年来,随着生产建设的发展,轻工、化工、石油等工业系统的受压容器大量增加。但是,不少企业对这些设备的技术管理较差,规章制度废弛,以致受压容器本体失修、安全附件不齐不灵的情况相当严重,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安全带来不小的影响。因此,在各地开展一次受压容器的安全检查,改进这种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是十分必要的,现把有关安全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安全检查的重点应该放在0.7表压力以上的中、低压受压容器上(不包括气瓶和槽车),在这个范围内着重检查:

(1)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和有强烈腐蚀性物质的受压容器;

(2)近几年来一直没有进行彻底检查和修理的容器。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是:

(1)容器的本体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材料变质和强度降低等缺陷;

(2)安全附件是否有不全和失灵等情况;

以上(1)及(2)项的检查,以化工部“化工受压容器(0.7~50公斤/平方厘米)制造,安装、维护和检验技术规程(草案)”为标准;

(3)受压容器运行管理规程、设备定期检修、交接班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贯彻情况如何;

(4)受压容器操作地点的照明情况如何;

(5)近几年来是否发生过受压容器的爆炸事故和设备事故,是否认真进行了调查、分析和处理,有什么经验教训。

三、这次安全检查,主要在直辖市和省辖市的范围内,按产业系统为单位,由企业自行检查。组织领导的方式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化工、轻工、石油部门组成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制订计划,负责领导所管区域内的检查工作。各产业部门则负责推动本系统内各企业的检查工作。在省市没有建立主管部门的石油企业,应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石油部直属管理局共同组织检查。

四、安全检查定于第三季度内进行,所有关企业应在这一期间内结合检修计划完成检查工作。在七月份以前已进行检查的企业,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检查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有不足的地方,应进行补查个别企业如因某种原因,确实不能在第三季度内进行检查的,须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延期至第四季度内完成。

五、通过检查,应对长期失修和有严重缺陷、影响安全生产的受压容器,立即进行检查。虽有缺陷,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不能立即检修的,应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酌情延期修理。受压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减压阀、防爆膜等安全附件,应该根据设备的需要配备齐全,并且符合规格、安装正确、保持灵敏可靠。如有某些材料、附件供应有困难,本企业无法解决时,可向直属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六、在检查当中发现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本企业解决有困难时,可由产业内部组织力量解决,必要时,可由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协助解决。

七、通过检查,每个企业必须建立受压容器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规程、定期检修和交接班制度,并坚决贯彻执行。已经建立这些规程制度的企业,应认真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不符安全生产需要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

八、受压容器管理工作薄弱的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专管或兼管的机构,配备适当人员,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九、每个地区应选择一些有条件的企业,在这次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受压容器的登记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试点工作,为今后全面开展受压容器的登记工作和建立技术档案创造条件。

十、有受压容器的其他产业部,可参考本联合通知的精神在所属企业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接到本联合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并把本通知转发给各有关企业,根据要求拟定计划,作好检查的准备工作,于六月二十日以前把准备工作情况写一简要报告,分别报送劳动、化工、轻工、石油四部。在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写出检查总结报告,于十月底以前,报送上述四部。

【章名】 附:受压容器技术检验注意事项

(一)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1.检验前,应使容器停下来冷却,把里面的介质排除干净并且用盲板把连接压源的管道(包括与其它容器连接的管道)堵住。

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在作内部检查前,除了按前项要求处理外,还必须进行中和、消毒、冲洗等专门处理。

3.容器里的妨碍检验的可拆装置,应在检验前全部拆去。

4.容器上电气设备的电源,在检验前应予切断。

(二)内外部检查

5.作内外部检查时,凡是能够检查到的容器内外金属表面,都要进行详细检查。

6.在容器里面进行检查时(包括在内部进行修理、清洗等),应该用安全电源照明设备,电压不得超过12伏。不准许用煤油灯以及其它易燃物质为燃料的照明灯。

7.作内外部检查时,应注意容器上是否有以下缺陷:

(1)容器的内外表面上有无裂纹、裂缝和裂口,要特别注意焊缝及铆缝处。

(2)容器的内部,在介质流动速度大的金属壁上及其附近有无腐蚀和磨损。

(3)受火加热或用电来加热的容器上有无鼓包。

(4)铸造的容器有无气孔、裂缝及壁厚极不均匀的缺陷。

(5)有内衬砖的容器,其内衬砖是否损坏、开裂和脱离;有涂有阿拉伯树胶、镀铝、焊铅、搪瓷及其它物质的内衬物上,有无鼓包裂缝和裂纹;在镶入的金属内衬套(如不锈钢衬套、铝衬套)上有无裂缝、裂纹和裂口。凡是发现内衬损坏的地方,应把内衬部分或全部拆去,检查容器的内壁有无腐蚀。

(6)凡是容器的外层绝热材料发生脱落、开裂或粘得不牢时,应把这些绝热材料部分或全部拆除,检查容器外壁上有无腐蚀。

(7)凡是用水泥作支座,使支座的支承面和容器外壁接触两面者之间有可能渗入或流入地下水或滴漏水的,应检查容器外壁有无腐蚀。

(8)对经常拆装的螺栓,要检查螺栓上有无磨损和裂纹。

8.发现容器的金属壁严重磨损或腐蚀,应该测量壁厚,复核强度。如果用一般方法无法测量壁厚时,可以用钻孔的方法来测量。如果有钻孔方法测量也有困难时,可用超声波来确定厚度。

9.检查铆接容器时,应该用小锤敲打铆钉头。如果敲打后有铆钉头脱落,可能是铆缝发生苛性脆化,这时应该用检查苛性脆化的方法(如拆去有怀疑的铆钉,用磁粉进行铆缝探伤等)来详细检查铆缝。

10.发现容器壁上有小裂纹时,应该用放大镜来检查。检查前要把准备检查的地方磨光和酸洗,然后用放大镜进行仔细观察。必要时,还要用超声波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范围。

11.对轻微的磨损和腐蚀,虽然暂时不用修理,但检查时应仔细测量这些缺陷,把它们的位置和损坏程度记录下来。这样做,对以后检验时确定这些缺陷发展的速度以及正确规定下次检验日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水压试验

12.焊接、浇铸、锻造和铆接的容器,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照下表规定:

---------------------------------------------

| | 工作压力 | |

| 容 器 名 称 | | 定 期 检 验 时 的 试 验 压 力 |

| |公斤/平方厘米| |

|----------|-------|------------------------|

|除铸造外的一切容器 | <5 |1.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2个表压力 |

|----------|-------|------------------------|

| 同 上 | ≥5 |1.2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3个表压力|

|----------|-------|------------------------|

| 铸 造 的 容 器|不管压力的大小|1.25倍工作压力 |

|----------|-------|------------------------|

| 搪 瓷 容 器 | 同 上 |按出厂说明书中规定的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 |

---------------------------------------------

 

有专门技术条件规定的容器,应按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压力进行试验。

13.容器应在试验压力下持续5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作检查。在检查时间内应保持与工作压力相等。

把压力升高到试验压力以及把试验压力降低到工作压力都应缓慢地进行。

14.灌水时应把容器内的空气全部排走,升压时,如果容器还能大量进水,说明其中还有很多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不准许进行水压试验。

15.灌满水的容器在进行试验时如果破裂,会使试验人员受到伤害(特别是在高压的情况下)为此,当容器处于试验压力时,试验人员不得靠近,只有等压力降到工作压力后才准许靠近检查。

16.凡是从容器上拆卸下来的附件,应单独进行试验。

17.有夹层的容器,每个夹层都应单独作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根据夹层的工作压力来规定。

18.容器里灌满水后,如果容器壁上出现了露水时,应等露水蒸发后才能进行水压试验。

19.有衬板、耐酸砖等内衬的容器,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其内衬要吸收一定的水分,压力可能下降,因此,应在灌水后的一定时间内,保持压力不超过工作压力,等内衬饱和后再提高压力到试验压力。

20.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如果听到容器里面有冲击声,或者试验压力突然显著下降,可能是容器的部件裂断或变形,在水压试验后必须作详细的内外部检查,找出原因。

21.进行和经过水压试验符合以下情况的容器,即认为合格:

(1)不漏水。但对于铆接容器,从铆缝中渗出来的水珠、水雾以及由于附件安装不严而渗出的水,在降至工作压力后,不再渗水,则可认为合格。

(2)水压试验后无残余变形及部件破裂。

22.容器进行水压试验时,所有焊缝都不允许有任何水珠和水雾。

(四)密封性气压试验

23.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除作水压试验外还要作气压试验来检验容器的密封性。这种试验必须采用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试验压力等于容器的工作压力。

24.气压试验时严禁敲击容器。

25.检查时应在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涂上肥皂液,检查这些地方的严密性。肥皂液可按2升水100克肥皂的比例来配制。温度低于0℃时,可用60%酒精或其它不冻溶液来代替水配制肥皂液。

26.试验时升压和降压都应缓慢。当压力达到试验压力时,检查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是否产生肥皂泡。

27.容器进行密封性气压试验时,如果不漏气即认为合格。

(五)安全附件的检查

28.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是否齐全以及这些安全附件的工作情况。

29.压力表除每隔6个月至少检验一次外,在容器运行时还要用经过检验合格的压力表来校对装在容器上及管系上的压力表。校对时应尽可能利用三通考克。

30.对装有减压阀的容器,应照前条所述的方法对高压侧和低压侧的压力表进行校对,还应检查低压侧的安全阀是否失灵。

31.检查安全阀时,应作手动和自动排放介质的试验,试验安全阀的动作是否灵敏准确。

3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容器,应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阀及爆破片有无排气管或疏液管。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