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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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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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

  今年是“五四”运动六十七周年。目前,清明将至,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即将召开。为了不失时机在广大团员和青年中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引向深入,共青团中央特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抓紧抓好形势、政策、任务教育。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学习、宣传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精神,引导团员、青年正确认识粉碎“四人帮”十年来我国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认清我国政治、经济形势越来越好的根本原因在于党中央制定并实行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懂得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意义,明确自身的使命和任务,从而积极投身于本战线、本地区、本单位的改革、工作和学习实践,自觉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献计献策、建功立业。各地要注意前一段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经验,及时发现、推广典型,使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坚持经常,不断深入。

  二、要进一步搞好革命传统教育。清明节和“五四”前后,各级团组织要继续组织青少年开展祭扫烈士墓、学史建碑、慰问军烈属以及宣传、表彰、学习“两山”英雄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先进青年等活动。要通过举办各种专题讨论会、座谈会以及联谊、联欢等新颖活泼的形式,进一步激发青年继续、发扬革命传统的自觉性,引导他们把热情和注意力转到为当前改革和四化建设做贡献上来。

  三、“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是今年全团的工作方针,清明至“五四”期间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要认真贯彻这一方针。各地在面上尽可能不搞大型、集中的活动,基层团组织在开展以上活动时,也要力戒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力求把思想教育寓于各项活动之中,真正落实到广大团员、青年中去。同时还要注意搞好与团的其它各项工作的衔接和配合,促进团的基层工作出现全面活跃的新局面。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卫生部令发布,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新《办法》,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关于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 关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新《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 关于消毒产品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过渡管理规定

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含说明书)在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可以使用。对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再继续生产或进口、但仍有部分库存产品需要继续销售的,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应当向卫生部提交库存产品申请继续销售的备案申请、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经审核,由卫生部法监司作出是否同意继续销售的决定。

四、 关于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

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7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承担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