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舟曲县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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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舟曲县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舟曲县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0年8月8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抢险救灾工作。目前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全面启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发挥部门优势和专业优势,在继续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抢险救灾用地保障的同时,全力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的支持保障工作。为此,特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快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支持并指导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前期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特别要做好集中安置点、救灾人员居住点以及重建选址等地质灾害评估,对每一处地质灾害隐患,制订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方案,为受灾群众安置、灾后重建选址、规划编制等提供决策依据。

  二、科学指导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选址

  灾后重建的城镇村选址,必须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确实无法完全避让的,必须安排防治工程排危除险。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未开展工程治理的,不得实施重建。灾后重建规划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防治规划的内容,各类重建工程选址要通过地质灾害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选址不得纳入各类建设规划,不得批准用地。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尽快完善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机制,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巡查、排查制度,建设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体系,实施必要的避让搬迁和工程治理,提高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对城镇、乡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点、救援人员驻地,交通干线、主要河流、基础设施周边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要提出防灾避险建议,落实责任,实时提供预警和避险信息,最大限度减少次生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

  四、指导灾区编制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

  支持并指导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调查摸清灾害损毁土地状况、恢复重建用地需求和适宜性评价基础上,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河道整治、产业恢复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优先安排过渡安置住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发展、生态修复、农民生产与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适当调整基本农田布局。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应纳入新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计划指标

  对灾后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由省厅适时审核,可预先安排使用,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国土资源部认定。

  六、开展挂钩试点支持灾区恢复重建

  灾区恢复重建期间,对规划易地重建的村庄和集镇,凡废弃村庄和集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建新地块,先行安排重建。在建设过程中再将建新地块与拟复垦地块组成周转项目区,纳入建新拆旧规划。项目区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周转指标。

  七、及时提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对于灾区交通、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防疫等急需使用的土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临时使用;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用地手续。过渡性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的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及时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不需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及时依法依规完善用地手续。舟曲县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在恢复重建期间不纳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八、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快速通道

  根据灾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用地。对于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及增强灾区防灾抗灾能力的新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需报部预审的,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报部备案。对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先行用地。对于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的城镇村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受灾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安排供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

  九、实行保障灾区恢复重建的供地、用地政策

  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重建城镇受损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以及为受灾群众重建自用住房的,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原址重建的,无论投资性质,土地不再重新出让,可按原方式使用土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按原用地面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十、降低出让地价标准

  对在灾区范围内恢复重建期新建工商企业等项目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用地地价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地价标准、商业用地地价低于原评估地价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加大土地整治支持力度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重点对灾毁耕地、废弃村镇工矿用地和重建过程中的安置性用地、临时用地、抢险救灾用地做好整治安排,确定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加大规划实施力度,用好中央给予灾区的土地整治专项补助经费,地方可统筹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

  十二、切实维护灾区群众土地权益

  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灾后损失评估和恢复重建的依据。重建中要适时开展大比例尺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工作,防止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对于因灾导致土地权利消灭的,以及按规划需整体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原权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采取多种途径按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协调相关权益,及时化解和裁决产权争议。维护各类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灾区恢复重建是当前和近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得力班子,采取有力措施,逐项抓好灾后恢复重建国土资源管理支持政策的贯彻落实。

  本通知的支持政策仅适用于舟曲县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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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安部关于禁止邮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及警用械具的通知

邮电部 公安部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禁止邮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及警用械具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



据一些邮政部门反映,有的用户要求邮寄仿真手枪式等电击器以及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现根据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电击、强光、催泪等保安防卫器械的通知》(〔89〕公〔治〕字16号)和《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仿真手枪式电击器的通知》(〔89〕公〔治〕字9
4号)中的有关规定,对邮寄上述物品作如下通知:
一、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和仿真手枪式催泪器均属于仿真手枪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持有,各地邮政部门均不得收寄。各种电击器(除电警棍外)目前均未列入公安装备,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也一律禁止邮寄,邮政部门在收寄、传递、投递过程中如发现上述物品
,应登列清单交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告知寄件单位或个人和取件单位,将验单副份抄报相关省管局和邮政总局,不得继续传递或投递。公安机关对送交没收的各种电击器、催泪器,要出具没收清单,并按规定销毁或封存。
二、警棍(含电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是人民警察专用的械具,为了防止流散社会上,禁止邮寄。如投递中发现夹寄的,应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各地邮政部门应认真执行检查验视内件的制度,切实防止夹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仿真手枪式催泪器及其他各种电击器和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邮电、公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0年5月4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