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6:31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窗口。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好《暂行办法》。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要及时搜集《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具体承办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监察、法制、保密、市政府信息中心、新闻办公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并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就业促进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在市和县(市、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人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成本费用,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取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可免缴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快用工制度的改革,搞活劳动力计划管理和固定工制度,完善劳务市场,使用工制度进一步适应商品经济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全面实行企业增加职工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企业增人不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一律按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核增。挂钩比例如下:
1、工业企业总产值比上年实际增长7%以下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比上年平均人数增加0.3%;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5%;增长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
2、商业企业销售总额比上年增长在7%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3、交通运输企业货运周转量比上年增长10%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4、各县、区增加职工人数实行同综合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挂钩比例另行确定。
三、实行增人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企业厂长(经理)按规定比例自行确定当年需增加的职工人数,经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核准,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随地进行招工。当年不需增加职工的,增人指标允许在下年使用。本企业不使用的,经厂长(经理)同意,增人指
标可由上级部门调剂使用。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业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安装企业,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在不突破挂钩比例和工资含量标准的前提下,增加职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限制。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随时增人。
五、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人的,按照设计定员人数,报请计划后,可根据需要另给增加劳动指标。
六、企业当年出现的自然减员指标,经核准后,原则上由企业自行使用,企业不提使用计划的,可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七、在发展完善市综合劳务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开放县、区劳务市场。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建立单一的或综合的劳务市场,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灵活多样的劳务交流活动。
八、改变过去单一的靠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的做法,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调配劳动力的办法,增加劳务市场的功能和容量。凡是需要招工用人的全民、集体、乡镇、中外合资、联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体户、家庭用工、以及需要求职的待业青年、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待业职工

、社会闲散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等,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发挥和运用市场机制调配劳动力的作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社会化。
九、改变人才单位、部门所有的封闭式局面,为人才合理流动和开展智力技术交流搞好服务。鼓励企业富余职工、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非在职的五大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招聘、调转、借调、业余服务和离岗不离厂等多种形式进行合理流
动,并要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劳务市场,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建立人才信息网络,开展集中或单项的人才洽谈交流活动。
十、开辟多渠道、多层次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沟通人才培训需求信息。各类职业学校、就业培训班都可进入劳务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同时,根据社会需要,以为城区和乡镇企业培训人才为重点,举办长期或短期,定向或非定向,委托代培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扩大企业招工自主权、简化招工就业手续,进一步方便基层和群众。企业按计划用人招工,由企业自选用工形式,自定招工时间、条件和对象及其具体考核方式内容。用工单位的厂长(经理)同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办理录用手续。
十二、在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范围。凡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进行试点。
十三、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劳动组合制,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
十四、在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中,要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对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合理的定额定员组织生产而被节省下来的人员,另行安排到独立核算的生产、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工作,自己创收开工资后,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可留给本企业使用。
2、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生活等服务事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报请减免税照顾。
3、老、弱、病、残接近退休年令,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可提前1-3年退养。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允许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进厂培训,同时办理培训达到上岗条件的子女录用手续。待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4、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差未被组合的人员,停发奖金,工资发原工资的70%,经教育仍无转变者,可按省政府〔1986〕137号文件规定处理。
5、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各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与本部门对口的机构。
6、在试点企业,干部可试行聘用(任)制度,未被聘用的干部,可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正式干部可暂保留原干部身份,参加工人劳动组合。工资待遇,在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之前任职的干部,并达到最低职务工资等级线的,可保留原工资待遇。以前任职并新
进了职务工资等级线的职务工资及以后任职的干部,其职务工资不保留(但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暂予保留,转业干部的原工资予以保留)。未被聘用的干部,重新分配工作后,按新工作岗位或工种评定工资。但考虑到新岗位需要一定时间的熟练期,其原工
资可保留半年。
7、富余人员中的怀孕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可采取放长假的办法,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得少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0%。
8、未被聘用或组合的职工,允许辞职或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也可在本系统内调剂交流,在市劳务市场进行跨行业交流。
9、因技术水平低、业务能力差,而未被组合的人员,企业可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在培训期间停发奖金,发放原工资的80%-90%,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
10、在定员内被组合上的集体混岗工,在职工自愿的条件下,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可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也可保留集体工人身份,参加企业劳动组合。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