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8:4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0〕345号


青海省卫生厅:
  为保障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各类救援人员、灾后重建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开展,科学防治高原病,我部组织编写了《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厅。
  请你厅坚持属地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军地结合、责任包干,统筹兼顾、科学指导,加强监护、及时救治”的工作原则,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不断提高高原病综合防治能力。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高原病综合防治指导方案


  高原病是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3000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高原低氧环境引起机体缺氧是其病因,上呼吸道感染、疲劳、寒冷、精神紧张、饥饿、妊娠等为发病诱因。
  青海玉树地处高原地区,为保障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抗震救灾、医疗救治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高度重视高原病综合防治工作
  做好高原病防治工作是此次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取得全面胜利的重要保障。地震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参与救援、灾后重建的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高原病的防治,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加强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军地结合、责任包干,统筹兼顾、科学指导,加强监护、及时救治”的工作原则,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高原病防治工作,保障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医疗救援单位、卫生防疫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高原病防治工作,参照我部印发的防治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完善工作制度,确保高原病防治工作的落实。
  二、切实做好预防高原病的准备工作
  (一)做好工作人员遴选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高原地区开展工作前,应进行健康体检,经体检合格后方可进入高原地区,有以下严重疾病或症状者原则上不宜从事高原工作: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或恶性心律失常、高血压;慢性肺功能不全;癫痫及严重神经衰弱;严重胃肠道疾病;肝肾功能不全;上呼吸道感染;严重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甲状腺疾病。
  (二)配备必要的用品和急救药品。
  各单位携带足量抗高原反应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材,如高原康胶囊、红景天胶囊、西洋参丸、氧气瓶(袋)、制氧机、简易血氧饱和度和心率检测仪等;工作人员应准备足够的御寒衣服,以防受凉感冒。
  (三)开展预防性服药工作。
  进入高海拔地区前2小时开始服用高原康胶囊,1-2粒/次,2次/日,通常服用3天;亦可辅助服用红景天胶囊等抗高原反应的药物,以降低高原病发病机率。
  (四)加大培训力度,做好各方面应对高原病的准备。
  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训练、高原常识和高原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做好赴灾区工作人员进入高原地区的知识技能储备和心理准备。
  三、认真落实急性高原病的预防措施
  (一)认真体检,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指导用人单位对高原工作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进行高原从业健康知识培训。要严格执行高原作业劳动时间,定期轮换等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需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病药品,在生产、生活场所设置供氧条件,对身体不适应高原环境的工作人员要妥善安置。
  (二)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做到有计划地、间歇性作业,避免长时间、剧烈作业。
  高原劳动能力的卫生学限度分别为:3000-4000米连续工作时间应小于6小时;4000米以上连续工作时间应小于4小时,4000米以上劳动周期不超过6个月;工作1年以上,应到低海拔地区休息2-3个月。工作时应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紧张,防止疲劳。
  (三)其他一般性措施。
  注意饮水,补充营养,戒烟戒酒;注意保暖,预防感冒。避免体力负荷过重,注意适宜的生活、娱乐、体育锻炼方式,克服急躁情绪。切忌饮食过饱,睡觉时最好采用高枕、侧卧方式。
  (四)注意识别高原反应。
  一旦出现自觉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吸氧、休息,如症状不能自行缓解,需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急性高原反应包括: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心慌、胸闷、气促、食欲减退、眩晕、鼻出血、手足发麻、手足抽搐、关节痛等。
  四、及时进行急性高原病诊断和治疗
  急性高原病分为急性高原反应(急性轻症高原病)、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3个类型。急性高原反应可在进入高原数小时即出现症状,而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一般在进入高原24小时后发病。
  (一)急性高原反应(即急性轻症高原病)。
  抵达高原,出现头痛,并具有如下四项中至少一项症状则可诊断为急性高原反应:胃肠道症状(食欲减退、恶心、呕吐等);疲劳或者虚弱;头晕或眩晕;难以入睡。
  症状轻者不需要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量。症状明显者吸氧和适当休息,可口服高原康胶囊,1-2粒/次,2次/日,通常服用3天。地塞米松应急治疗急性高原反应有一定效果,首次剂量为8mg,以后每次4mg,6小时1次,连续使用3天。症状严重者,建议进一步检查。
  (二)高原肺水肿。
  抵达高原,出现以下表现者可诊断为高原肺水肿:
  1.出现以下至少两项症状者:静息时呼吸困难、咳嗽、虚弱或活动能力减低、胸部有紧缩感或充胀感;
  2.出现以下至少两项体征者:至少在一侧肺野可闻罗音或喘鸣音、中枢性紫绀、呼吸急促、心动过速。
  有条件时,可进行X线、CT、MRI等进一步检查。
  治疗主要包括:
  1.半卧位卧床休息、吸氧。
  2.药物治疗:可口服硝苯地平10mg,3次/天;氨茶碱0.25g静脉点滴,2次/天。
  3.抗炎及对症处理:呋塞米20-40mg静推, 每8-12小时1次,根据病情和尿量可加大用量。20%甘露醇250mL快速静脉滴注,1-2次/天。同时静脉注射地塞米松10-20mg,每天1次。心力衰竭者给予强心治疗。液体摄入以口服为主,静脉输液量宜少;若患者有明显脱水症状,应根据尿量适当增加输液量。治疗期间注意补钾、保护胃粘膜。输入液体以10%葡萄糖注射液为主,同时静脉滴注大剂量维生素C。合并呼吸道感染者给予抗菌药物治疗。
  4.如现场有压力袋,可行增压治疗。
  (三)高原脑水肿。
  抵达高原,患有急性高原病者,呈现出精神改变并/或有共济失调;虽无急性高原病,但同时产生精神改变和共济失调者,也应诊断为高原脑水肿。
  诊断后应立即转至低海拔地区救治。采取一般治疗、吸氧及药物治疗。
  1.一般治疗:必须绝对卧床休息,降低氧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注意保温保暖。保持呼吸道通畅,积极预防和控制继发性感染。加强营养支持及水电解质平衡。
  2.吸氧:一般采用低浓度、低流量鼻管持续给氧,氧流量2-4L/分。
  3.药物治疗:20%甘露醇125-250mL快速静脉滴注,每6-8小时1次。必要时可静脉注射呋塞米20-80mg,增强脱水效果。每天静脉注射地塞米松10-20mg,以减轻毛细血管和细胞膜的通透性及炎性反应。可静脉滴注脑细胞活化剂、纳洛酮以促使患者清醒。
  五、建立健全急性高原病病人及时转运机制
  (一)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建立用人单位与灾区医疗机构健康监护的工作机制,建立灾区医疗机构与后方医疗机构的高原病病人对口转运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急性高原病病人及时发现、及时救治、及时转运。
  (二)进行高原反应监测及评估,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用人单位每日定时对工作人员进行高原反应监测和评估,确定工作人员身体状态。有下列主要临床表现者,应及时报告并撤回至低海拔地区:
  1.血压:7天内连续3天,每天两次血压测定,收缩压高于160mmHg或舒张压高于100mmHg。
  2.心脏相关检查:心电图提示心电轴右偏大于110°;心脏超声心动图提示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或室壁增厚;心电图ST-T改变提示心肌缺血,3天内复检未能恢复正常。心率超过120次/分或低于50次/分超过3天,或心率>140次/分超过1天。
  3.呼吸系统:静息时呼吸困难,伴有咳嗽,咳泡沫样痰,胸闷或胸痛等,肺部湿性罗音。血氧饱和度<70%。胸部X线征象显示肺部片状或云絮状浸润性阴影。
  4.患有其他高原作业禁忌的。
  (三)明确转运标准。
  灾区医疗机构对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及时向后方对口医疗机构进行转运。
  1.对确诊为重度高原反应、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脑水肿患者就地及时处理,尽早转至低海拔地区救治。
  2.对中度急性高原反应患者,要及时收治至驻地最近的医院,根据病情进行就地治疗或转至低海拔地区治疗。
  3.对急性轻症高原病者,要立即停止体力劳动,就地休息,及时服用药物,并根据病情随时就诊、随时转运。
  六、强化督导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1.要加强高原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制度,制订检查工作标准、明确检查内容,定期组织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2.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组织开展高原病防治工作,配备必要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对有高原病禁忌的要及时调离,对职业性高原病患者及时安排诊治,并落实职业病待遇。
  3.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针对灾后重建用人单位落实职业性高原病预防措施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高原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
  4.灾区的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加强高原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同时要加大对用人单位高原病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力度。确保高原病防治知识宣传到位,用人单位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灾区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原病防治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对灾区居民和广大工作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灾区高原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为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7年3月,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张某与胡某等四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徐某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华某用于担保。2010年11月,李某因经营不善举家外逃,借款到期后华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偿还200万元后诉至法院向胡某及徐某四人追偿。

  本案中,200万的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审理中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中有100万是以房屋做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其余四个保证人仅为剩余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四人未约定份额,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就要求抵押人徐某清偿100万,胡某等三保证人各承担25万。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五个保证人分别以保证和抵押的形式做担保,相互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有权要求徐某、胡某等四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万债务共有四个保证人和抵押物做担保,因债权人未选择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人的义务免除,保证责任应由四保证人共同承担,李某有权要求胡某等三人各承担50万的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物保的位阶下移

  第三人抵押与保证共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

  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

  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三、本案中混合担保内部清偿的处理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本案便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担保,本案中共有五个担保人,其中抵押人徐某以其价值100万的房屋提供担保,张某等四人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这五个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效力是等同的,也是连带的。张某在偿还债务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取得了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鉴于五担保人未就担保份额作出内部约定,各应清偿五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张某可以要求徐某、胡某等五人各承担40万的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摘要:在我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通常情况下逮捕即意味着刑事羁押,它是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逮捕后除非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会持续到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为止。这种“一押到底”的情况既违背了刑事羁押制度的自身目的,同时也不利于对被羁押对象的人权保护。本文从我国现今的刑事羁押实践出发,力求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从细微处入手,解决现今刑事羁押所面临的问题,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潮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人权保障、制度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刑事工作领域中的新理念,在近来的司法实践工作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能否充分履行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具体的审查形式、审查间隔时间等操作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今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创新,构建我国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国家注重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也强化了检察院对羁押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意义

  1、进一步贯彻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此次修改后刑诉法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精神的直接贯彻。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羁押工作,既关系到对犯罪的追究成效,也直接关系到公民人权的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多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制度,以英国为例其逮捕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还要经过法官的进一步审查后方能决定。而我国实行“捕押合一”模式,羁押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且很少变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便显得尤为必要,其不但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滥用,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有效降低羁押率,从而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2、分化瓦解共同犯罪

  在司法机关查处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相互包庇行为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难题,而恰当的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使其中不必要继续羁押的从犯、胁从犯获得释放或变更为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罪、积极交代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提供原动力。

  3、体现“宽严相济”政策对羁押工作的指导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久以来坚持的刑事政策,其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践证明该政策对打击犯罪、教化犯罪人有着良好功效。此次新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仍然要进行不定期审查,并根据审查发现的新情况、新证据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判断,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该制度体现了区别对待不同被羁押人,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1、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减少交叉感染

  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人身危险性较小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此外对经过审查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还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

  2、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劳动力资源浪费

  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成为地方政府的一项负担;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和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像罪犯在监狱一样从事强制劳动,因此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大量羁押,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劳动力,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于此同时使更多劳动力回归社会,增加社会劳动力资源。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审查制度,尚处于起步学习阶段,对于如何具体运行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执法办案人员面临转变传统执法的惯性思维

  由于1997年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中存在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这种制度执行的消极情绪,可能导致少数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也鲜有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新刑诉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进一步扩展了侦查监督的工作范围,但具体执行程序、职责分配等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新制度无法很好融入现有办案机制问题,必将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是今后工作面临的难题

  新刑诉法通过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修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的管理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通过外在客观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遭到滥用,必将导致严重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但是此权利的滥用,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给社会治安增添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监督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