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7:41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澳门


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数据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7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全力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责任状,将森林防火的目标任务、组织建设、应急机制建立、预防、扑救和保障措施等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调度、预警信息系统;

(二)在重点林区设置火情瞭望塔、电子监控、监测哨等设施;

(三)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带,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

(四)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设施;

(五)根据森林资源实际分布,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道路。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

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森林防火科研、森林消防装备配置和训练、森林火灾扑救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加强护林航空调度指挥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不断完善现有护林航空基础设施,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八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畜牧、交通运输、民政、气象、旅游、广电、通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加强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制,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林区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林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机具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责任: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火情;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第十六条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为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勘察、采矿和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通知临近负有防火责任的单位;

  (二)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严防失火;

  (四)确保用火期间有足够的扑火人员、设施、设备、工具;

  (五)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传,及时无偿公布、刊发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在森林防火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四)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国有林场、森林公园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并通知撤离方位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和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扑灭后,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调查和评估。

  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调查和评估,由州、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逐步实行森林火灾保险保费国家和自治区补贴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森林防火专项资金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擅自脱岗造成复燃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或者事故责任人不予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农业、渔业、食品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农业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农业、渔业、食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农业、渔业、食品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11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协定的议定书及随后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霍士廉所率领的代表团访问伦敦时,与联合王国政府农业、渔业、食品部代表团所进行的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农业、渔业、食品部为加强中、英两国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联系和合作,进一步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就发展两国农业科学技术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一、双方分别就各自在农业科学技术领域中感兴趣的合作项目,提出清单供对方审议,必要时可提出增补。双方代表每两年协商一次,以确定合作项目。经双方审议并同意的项目,即可付诸执行。

 二、经双方确定执行的项目,要取决于双方各自的人员和资源情况的可能,并不要求完全对等。

 三、双方合作的形式包括互派访问学者、进修生、实习生、合作研究、科技考察等,其经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一般均由派遣方负担。

 四、双方派出的科技工作者,须在出访前两个月向接受方提出所要求进行研究或考察的具体计划。接受方必须在收到派出方计划一个月内给予答复,并负责安排接待计划。

 五、谅解备忘录的条款如需变动,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农业、渔业、食品部
                         代   表
    郝 中 士               柯 利 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