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7:3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开展咨询,组织培训,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

你局《关于对无照商贩范围界定的请示》(新工商传发[2002]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照商贩是指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

  (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

  (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

  (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 (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 (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

  (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

  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十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

  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