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
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5.6
2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84.12.15
3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8.5
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1.14
5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7.12.2
7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8.8.25
8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8.12.15
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9.12.5
10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卫生部
1990.7.7
11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3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5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7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9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0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
卫生部
1992.1.21
21
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22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4.10.8
23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4.5
2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卫生部
1996.7.5
25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1996.7.18
26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3.15
27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3.15
28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97.7.29
29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1999.4.13
30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1999.7.12
31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0.4.10
32
咖啡因管理规定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1.3.16
3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5
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
卫生部
邮电部
1983.1.19
36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10.28
37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3.11.20
38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4.7.25
39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5.1.19
40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5.23
41
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5.6.26
42
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
1985.7.1
43
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1985.10.10
44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7.2.20
45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88.10.12
46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7.26
47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9.2.10
48
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教育部
1999.9.20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公安局拟定的《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改革意见》(陕政办发〔2005〕6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政发〔2008〕60号,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县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六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房产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
第七条 新生婴儿(超生、非婚生)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办理后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落户。申请人持申请书、双方户口簿、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九条 工作调动落户。公民持调令调入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按照先落户再就业的原则,本人持军人安置办公室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单位证明或居(村)委会证明、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户籍注销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院校新生落户。本人持《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院校毕业生落户。本人持《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接收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挂靠亲属落户的,还需持挂靠亲属户口簿和村(居)委证明。
退学、转学落户。本人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合同(含原件、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三条 回原籍落户。本人持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落户(原户口已注销)。本人持申请、护照、接收单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落户。本人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六条 腰包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报入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户口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村(居)委证明,由派出所核实,报县(区)公安局备案后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通知书、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几点说明:
(一)凡按照“准入”条件,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县(市、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三)本规定第七条新生婴儿报户,为避免出现重户,报户时应持父母双方户口簿,非婚生等特殊情况酌情对待。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凡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人员应当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房产证、资格证书、毕业证、出生医学证明、入学通知书、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村委会证明等),直接到现居住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超生、非婚生、招聘人才、无户人员,户籍迁入市本级所在地的,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申请人持市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入户单到榆阳区公安户政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迁出户口迁移证上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一律填写“居民户口”字样,迁往外地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注明户口性质的,按《意见》施行前的户口性质填写,《意见》施行后迁入又迁出的人员,按居住地或从事职业填写户口性质 。
第二十三条 对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引进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国家承认的技校生),可以落入人事部门设立的户口代管机构,也可挂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的统计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户口类别”代码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内面、《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迁移证》的户别栏,均不再打印“城镇居民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字样,一律打印为“居民户口”。《意见》施行前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符合要求的,不再变更;需要更换的,在更换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来户口性质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等,由市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制作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户籍政策规定执行。此前市公安局下发的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