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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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经费收入
  (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调整;低于本规定的,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其增长率控制在15%以下,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团体拟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号),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行不具备的,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开展“四技”服务和其他实体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纳税;提取“四技”劳酬费比例,应按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规定办理;个人所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社会团体控购商品指标,由市控办下达给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需购置控购商品时,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控办审批。
  (七)各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据,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监制、上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据”,否则,会员单位可予以拒付。
  (八)凡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种实体机构,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发票”,具体事宜由市税务局、民政局规定。
  (九)凡开办实体机构的各社会团体法人,应按月度、季度、年度(无实体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按季度、年度,非法人社会团体按半年、年度),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所属团体会议年度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还应抄送市民政局。各种报表一般在期末7天内报送。


  三、监督管理
  (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团体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在1--5万元的,两年审计一次;1万元以下的,三年审计一次。
  在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时,对其所属的实体机构的财务要一并进行审计。
  (二)社会团体举办展销会以及其它专项活动的经费收支在1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团体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应及时进行审计。
  (三)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视其违反规定的情节,由财政、税务、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或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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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根据勤俭节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毕业生由学校到工作单位的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船费:火车(包括直快、特快)报硬席座位费;轮船报四等舱位费;长途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费(不含飞机),按实报销。
乘坐火车,不论旅途远近,一般不得购买卧铺票。毕业生因病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6小时坐火车硬席座位有困难的,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经学校领导批准,可给予照顾,并在报到证上注明,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
2.行李费:每人在100公斤以内快件托运,按实报销。如果超过上列限额,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所带个人使用的业务书籍、仪器,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在上述限额之外按实报销。
3.旅馆费:报普通房间床位费。
4.旅途伙食补助费:毕业生旅途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夜间乘坐火车硬席座位超过6小时的,可按出差补助标准另外每夜加发一天的伙食补助费。
5.调往西藏的毕业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介绍到西藏驻成都办事处或甘肃柳园办事处报到,只发给至报到地点的旅费;从成都或柳园起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办事处负责按照西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支。
三、由亚热地区分配到气候寒冷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其中衣被单薄,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购置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配到黑龙江、内蒙古、新疆、青海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60元。分配到西藏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
四、毕业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部门〔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和人事厅(局)〕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应发给生活费。发给标准可按财政部(85)财文字接613号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执行,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元,二类地区1.8元,三类地区3元。领取的生活费,应由发放单位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月日和金额数。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应该把重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带工资学习的毕业生,应按当地现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五、毕业生调遣费按下列规定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上述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高等学校(含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统一编造预算、决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2.毕业生由学校至报到单位所需的旅费(不包括由报到单位再分配到所属单位的旅费)、衣被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交由学校发给。毕业生到达报到单位后,应及时按照本规定,凭单据向报到单位办理旅费结算。多退的,可冲减报到单位差旅费;少补的,由报到单位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或其他有关经费类差旅费项下报销。
3.毕业生经学校批准,趁调遣之便,在报到期限以内回家的,其绕道的车船费,扣除直线车(火车可按快车硬座票价计算)、船费后多开支的部分,应由本人自理。如果绕道的车船费,少于直线车船费时,应按实支票价报销。
六、在毕业生按规定日期离校以前,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仍由学校照常发给当月的助学金。分配工作离校时,应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年月和金额数(带工资毕业生,应注明凭原工作单位工资转移手续办理)。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人民助学金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8月2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1984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3号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
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好本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年8月1日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贺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配偶、文职干部配偶和士官配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包括指令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经济性补偿安置三种。



  第四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是全社会的政治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分所有制性质的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安置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第六条 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和贺州军分区的领导下,负责全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贺州军分区、海军信都导航台、武警贺州市支队、武警贺州市消防支队和广州军区第二通信总站通信连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八步区所辖的在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有接收市人民政府安置的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信都镇政府有接收上级政府下达的安置海军信都导航台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和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拟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的用编审核和报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费和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的核拨。民政、双拥等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计划的报送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贺各部队于每年2月底和9月底前,将本部队需要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按指令性安置和双向选择安置分类报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协调办公室)。各部队所报的随军家属名单需附有师(旅)以上机关批准的随军审批表,并统一经部队党委签章,送贺州军分区签章确认后,再报协调办。



(二)协调办公室对随军家属名单进行初审后,会同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复审,并制定安置方案报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核。



(三)协调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布。拟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由市编办按程序报市编委会审批。经市编委会审批同意后,办理有关安置手续。



(四)协调办公室牵头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五)随军家属接到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家属列入指令性安置计划:



(一)现任副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



(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三)其家属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



(四)在边远地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列入人才交流双向选择安置计划: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介中心的;



(三)非本人因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不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列入安置计划:



(一)已在本市城区内工作的;



(二)配偶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



(三)作为随军家属已作安置而本人不服从安置的;



(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安置的。



  第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随军家属,随军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市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专业对口或单位性质行业相同的原则,依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相关管理办法,积极协调拟接收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对列入指令性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拟接收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在征求本人意见后作出相应安排;对申请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对到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随军家属。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后,仍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按本市、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上浮20%发给生活补助,作为经济性补助安置,并按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或配偶调离本市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八条 无法落实工作的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无法落实工作的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属部队向市双拥办申报,市双拥办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由部队负责发放给随军家属。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全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60%核定,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养老保险费,由所属部队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再由部队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操作办法按《贺州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贺署〔2000〕56号)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基本医疗费,由所属部队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由部队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随军家属建立个人帐户。随军家属重新就业或随军转移时,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档案托管中心发出的通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随军家属将其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就业服务中心,对现役军人家属挂靠人事关系的免收挂靠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的就业培训工作,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两次免费培训,并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择业观念教育和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更新随军家属的择业观念和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部门和单位,要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认真抓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驻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贺办发〔2003〕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