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8:5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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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1986年5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以便制订《实验技术人员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科学技术研究、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鼓励实验技术人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根据实验技术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技术职务是在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等部门中,为配合科学技术研究、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和任期。实验技术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三条 实验技术职务名称为:
实验员
助理实验师
实验师
高级实验师
实验员、助理实验师为初级实验技术职务;
实验师为中级实验技术职务;
高级实验师为高级实验技术职务。

第二章 任 职 条 件
第四条 凡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教育事业的精神。
第五条 应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并能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实验员:
大专、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并已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员:
1.了解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正确使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能够完成一般的实验任务。
二、助理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三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一年以上,二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二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四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实验师:
1.基本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常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熟练地使用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并了解其原理和性能,对一般仪器设备具有初步维修的技能;
3.参加过一定数量的实验工作,能初步独立地制定实验方案,提供准确的实验数据和结果,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
三、实验师:
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师:
1.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有娴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3.独立地完成过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并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为科研教学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过较好的成绩;
4.能够阅读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某一语种的外文资料。
四、高级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六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高级实验师:
1.具有本门业务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门业务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以及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2.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改进方面,或在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改造方面,做出了显著的成绩;或在组织实验工作和培养实验技术人员方面有突出的成就,写出过高水平的实验报告;
3.能熟练地阅读某一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本单位实验技术工作的需要和实验技术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任职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聘任实验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上述学历和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实验技术职务的职责:
一、实验员:
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的准备工作和辅助工作,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方法和步骤,承担本实验室的部分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或其它具体工作。
二、助理实验师:
基本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较熟练地掌握本实验室各种仪器设备,能对一般仪器设备的故障进行诊断和维修,承担比较复杂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管理,负责承担并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承担实验室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实验师:
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独立地创造或改善某些实验技术条件,根据学术负责人的设想和要求,设计、加工特殊的实验装置或零部件,改进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负责精密仪器大型设备的调试、维护、检修和故障的排除,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指导和培养初级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
四、高级实验师:
熟悉本学科领域国内外实验技术动态,组织和领导本学科的重大实验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或论文,解决实验工作中出现的关键性技术问题,指导和培养中、初级实验技术人员。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实验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评审工作,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职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评审实验技术职务时,评审委员会应吸收一定数量的有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也可组成实验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评审工作。评审及聘任工作分别参照《自然科学研究职务试行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实验技术人员的聘任或任命都必须经过评审委员会确认任职资格后,按聘任或任命权限,由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人员的工资,按国家规定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实验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下列实施意见:
1.为了确切反映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范围,实验技术职务确定为实验员、助理实验师、实验师和高级实验师。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聘任或任命实验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实验技术职务。
2.实验技术职务是根据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完成的科研、教学工作,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的实际需要,对从事实验性或实验辅助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设置的。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研究、教学、工程技术、实验技术等各类人员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不同类型的研究、教学单位,比例应有所不同。实验技术人员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确定。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自行确定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或任命的权限。实验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5.对于1983年9月1日以前已取得技术职称现仍在实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有些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人条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
6.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可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确认其相应的职务。
7.本“条例”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研究技术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设置有独立实验室的其它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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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事关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是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范围不断拓宽,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资金存储、财务核算等方面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监管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强化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职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管委会决策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设区城市(含省直、行业,下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政策,应责令限期纠正。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住房城乡建设厅可列席会议;加强对管委会会议纪要和决策事项的备案管理。
  二、加强文件报备审核。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对突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三、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政策执行、风险控制和规范服务等工作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涉险资金回收、分中心机构调整、骗提骗贷和大额资金转存等情况。协调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对拒不整改的,约谈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四、实施管理绩效考核。每年3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公积金中心上一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管委会,并抄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五、加快监管系统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资金、人员、设备及时到位。逐步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本地区业务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六、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影响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健康发展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业务创新,努力提高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参训人员不低于从业人员的20%。组织开展政治素质、廉洁从政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指导公积金中心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发生的资金风险、信息安全、人员违规违纪、重要社会舆情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每年组织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每半年总结本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情况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九、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督促公积金中心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受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工作。
  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与财政、人民银行、纪检监察、审计、银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主动与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经济、金融、财会、法律、房地产、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专项检查和监管工作经费,确保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
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
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
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
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