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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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受理审查涉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上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受理审查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以及本部门公开办事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专门监督机构受理;

(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处理决定显失公平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态度蛮横、不文明执法的。

第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干部人事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的,转交信访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将“12345”受理投诉中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投诉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受理审查的,信访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移交有关投诉举报材料。

各级监察部门在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纪时,发现所查处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并移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和投诉举报人,并陈述理由。

第十三条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为市、县(市、区)法制机构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逾期不纠正的,市、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自行纠正,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投诉举报材料,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违者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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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扩大离婚登记申请范围,推行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 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合作和友谊,本着相互了解两国在发展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广播、电视、电影、青年和体育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开展两国科学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上述机构之间的直接交往;
  二、互派科学家和研究人员进行讲学,开展研究和收集资料的工作;
  三、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科学情报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促进其关系的发展: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考察、任教和讲学;
  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三、交换专业出版物、学术论文、教材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四、鼓励缔约一方国家的教师、学者和专家参加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召开的有关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了关心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的情况,将促进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中对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进行研究,支持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学校中建立关于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的教研室或教学组,并支持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教科书、百科全书和其他类似出版物中将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对方的文化、历史和文学。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为对方国家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以便在各自国家进行学习或研究,完善上述人员在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对相互承认文凭、学业证书和大学学衔的问题进行研究。为此目的,双方将共同研究全部或部分确认在两国取得文凭、学衔和职称的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造型艺术、电影以及其它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一、互派作家、电影演员、艺术家、作曲家和其他文化界知名人士进行接触,就其专业举办讲座;
  二、互派艺术团和艺术家,举办音乐会和演出;
  三、互相在对方国家内举办文化、科学和艺术展览,包括书籍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促进博物馆、文物维修和保护单位、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的交往,并互派有关专家。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法律规定,为对方的优秀专家和学生使用其博物馆、实验室、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方便。
  缔约双方将特别重视开展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书目交流,以及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进行档案资料复制品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为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提供便利,把对方作者的作品列入剧院和音乐厅以及表演团和表演家的演出节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国际代表大会、国际会议、国际讨论会、国际座谈会、国际比赛和国际联欢节提供方便;并互派代表团以便在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官方的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对交换关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城乡文化促进和推广活动的经验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本国的法律规定,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里实现对方的倡仪和宣传对方的成就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常设混合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协定,主要是制订文化合作的定期计划。
  委员会将在必要时举行全体会议,至少三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全体会议将由所在国的代表主持。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商定负责研究特定问题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班牙政府代表
     谷  牧          何塞·佩德洛·佩雷斯·约尔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