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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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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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