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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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东府〔2008〕11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东府令第23号)自1999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促进土地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鉴于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内容在2002年发布的《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中已有明确规定,且《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在土地交易管理的范围、交易方式、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与上述两份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已不宜继续执行,现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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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民兵训练费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确保我市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所有居(村)民和在本市辖区内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民兵训练经费统筹实行“县区统筹为主,全民均衡负担,民兵训练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工作。
   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人每年1元标准征收;
   (二)农村村民按乡统筹规定仍按1元征收。
   第六条 民兵训练经费的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统筹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
   (二)农村村民的统筹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征收。
   第七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的时间为每年元月份,按市、县区统计局上年末公布的人口数,以县区政府名义向各征收单位下达征收指标,各征收单位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征收任务;农村民兵训练经费统筹按有关规定在乡统筹费中一次收取。
   所有征收的民兵训练统筹费应如数上缴县区财政局,由县区财政局按10%的比例上解市财政局。
   第八条 民兵训练统筹费,由军分区、县区人武部年初提出经费使用申请计划,报经市、县区民兵训练经费统筹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县区财政局核拨。当年民兵训练统筹费的节余部分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本县区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市上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用于市上组织的民兵训练活动开支。
   第十条 对征收民兵训练统筹费工作认真负责、措施得力,按期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由财政部门按征收额的5%予以奖励;对逾期3个月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除限期补交欠征部分外,并要交纳应征收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军分区,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