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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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管理职责,体现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及雁滩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域内负有城市管理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所辖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职责、管理效能的客观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的绩效考评工作。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管辖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指导协调、任务分解和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
第六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计划、市容市貌日常监管和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查处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和公厕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报告、说服引导、规劝制止等。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考评内容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作业队(所、站)的考评内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按照“月检、季考、半年评比、年终总评”的方法,采取不定期检查、明察暗访、实地察看、随机抽查、定期考评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每月检查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并视情况可随机抽查;
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每季度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半年、年终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每月考评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一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月考评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一次。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聘任社会监督员,充分发挥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在全市范围内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社会监督员切实履职尽责,作用发挥好的,将结合年终评选工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每次考评结束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考评结果汇总后报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备查。考评结果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考评标准


第十四条 考评标准按工作职能分类、实行百分制考评计分,每项累计扣分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每次计分不记入下次计分周期。具体计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评成绩的评定,以月检查、季考评、半年考评与年终综合考核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分值由随机抽查平均分值(5%)、月检查平均分值(5%)、季考评平均分值(20%)、半年考评分值(30%)和年终综合考核验收总分值(40%)相加构成。
第十六条 区政府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40%)、环境卫生工作得分(40%)和街道办事处得分(20%)相加构成。
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50%)和环境卫生工作得分(50%)相加构成。
第十七条 计分等次: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为良好;60-80分(不含)为达标;60分(不含)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加分:
(一)受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二)受省、市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加0.5分;
(三)在重大活动或临时性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每次加0.5分。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扣分:
(一)被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
(二)对上级领导或部门指出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每次扣2分;
(三)被省、市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扣1分;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市管理监督员反映的问题,经核实情况属实,且未按要求整改达标的,每次扣1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奖惩,由市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且排名第一的,给予全市通报表扬并奖励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奖励经费从被处罚单位罚扣的城维费中列支。
(二)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处罚50万元(罚款从其区级城维费中扣除),依据“治庸计划”给予主要责任人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政府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一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奖惩,由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1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
(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4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三)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四)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的奖惩,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考评结果提交区考评领导小组审核,报请区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2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二)因工作疏忽,影响考评公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或间接泄露秘密,影响考评工作公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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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28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3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开展的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幸福院,是指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等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包括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是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
  第六条 项目资金标准为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兴办农村幸福院的场地和设施;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具有筹资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筹资和建设方案;
  (三)项目管理运营方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每年年初向各地下达农村幸福院的补助数量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四)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十条 项目数量指标分配遵循“公平规范、激励先进、促进均衡”原则。
  第十一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项目资金标准和复核确定的农村幸福院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水平和运营效能。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九条 由项目资金补助的农村幸福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