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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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系统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交办的书面建议;

(四)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组织提交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省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定职责。全市政府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进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在分管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负责制。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由市政府领导领衔办理。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亲自过问、严格审核,保证办理质量。

第六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主要单位主办,其他相关单位协办。

第七条 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任务后,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作出说明,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认真调查研究,抓紧组织落实。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坚持开门办案,加强与提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和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当年6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收到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各承办单位办公室或负责办理工作的科室要对答复件的内容、格式、文字等严格把关,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领导审阅。

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协办单位应在办理期限30日前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相关代表、委员。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做好答复工作。在正式答复前,必须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并将答复函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邮寄答复函给代表时,应在邮寄后及时与代表联系,确认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政协提案的答复函,由承办单位报送至市政协提案委,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应在收到反馈意见30日内完成,并按要求重新做好答复工作。

第十五条 当年承办10件以上建议、提案的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承诺解决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中的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将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进行跟踪督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确保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后,市政府办公室每2个月召开一次办理情况汇报交流会,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抓紧办理,并形成督查专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归档工作要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奖惩。将承办人大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市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简单应付、贻误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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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六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八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1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11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环境保护部网、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六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有个人或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按照协议或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中介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份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它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