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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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其中的“科技人员”修改为“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量才录用”修改为“优先录用”。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原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公证证明”修改为“公证”,“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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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00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所、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装置、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厂(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有关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爆破作
业。
第十六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在公路上行驶的,还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资、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盗窃哄抢使用中或备用、尚未安装完毕或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库存或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相邻时,应当会同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线路通道,通道内需修剪、砍伐树木或占(征)用林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妨碍城市绿化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迁移或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管理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依法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电力企业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发电厂、变电站围墙1.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游泳、划船;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3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