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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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6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绿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办理。
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线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出资,按照绿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恢复和建设。
第十二条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绿线内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绿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六)其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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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交通部

湖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沙法办字第16号《关于征询沙市港增建供油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第30条的含义,是指使用港区岸线,包括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审批权属,港口管理部门。其中,如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应事先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因此,长江港航监督局沙市航政处根据交通部(88)交安监字第727号文件确定的权限,审核这一建设项目是符合《内河条例》规定的。
根据国发〔1983〕50号《国务院批转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长江航务管理局为交通部派出机构,统一负责长江干线的航政、港政管理。因此,沙市长江干线港口行政管理的分工问题,应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商有关方面确定,请你院迳与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予以明确。
二、《内河条例》第32条中“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征得当地人民政府本身的同意。但如当地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此职能由所属部门代行,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建设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建设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1〕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档案安全建设, 提高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档案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关于建立确保档案安全保密的档案安全体系的要求,结合安全监管监察系统档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建立档案安全责任体系

各单位要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梳理,完善档案安全保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工作责任。档案工作主管领导是本单位档案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档案工作职能的机构是主要责任机构。档案库房要由专人负责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不得入内。

二、加大档案安全投入,努力改善档案安全保管条件

各单位要设置档案专用库房,做到办公室、阅览室和档案库房分开。目前还没有配备档案专用库房的单位,要努力克服困难,于2011年底前配备到位。

档案库房要按照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鼠、防虫、防尘、防污染等库房安全管理要求,配备防盗门窗、灭火器材、温湿度调控设施、遮光窗帘、防虫药品等档案安全保管设施和用品。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先进的监控和报警防盗系统,购置磁性载体安全存放柜。

档案装具配备要符合国家标准,利于档案安全。在库容面积允许的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档案多节柜。

三、正确处理保障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的关系,确保档案利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档案利用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和借阅审批手续,便于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追溯性调查。对于涉密档案的扫描、存储、复印、传真等设备,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安全检测,以防档案信息被窃取。

四、加强档案鉴定销毁环节的安全管理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鉴定。鉴定程序要符合要求,鉴定报告各项签认手续要完备。销毁档案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两位人员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时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五、严格电子数据管理,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各单位要配备档案专用计算机对档案条目、数字化档案及归档电子文件等电子数据进行管理。电子数据应备份一式三套,其中两套封存保管(存储载体分别为档案级光盘和移动硬盘),一套提供利用。档案专用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连接。参加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单位,内部局域网不得挂接涉密档案信息。

六、提升档案安全意识,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近年来,档案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损失重大,教训深刻。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档案安全工作,建立应对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设立档案安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并实行档案工作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因人为、自然原因等造成档案严重损坏、丢失或档案库房发生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要立即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并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产生的效果;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七、加强档案安全检查

上级单位对所属下级单位的档案安全工作要加强督促、检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对所属单位开展一次档案安全检查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年对全系统档案安全工作进行抽查。对于在档案安全上发生问题,给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