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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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部门参与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办法、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政策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工程减排的项目实施、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关停并转迁和监督管理减排的工作情况等。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要具有系统性、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组织发改、环保、建设、经贸、统计、城管等部门,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并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减排工程进展情况、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情况等进行自查和总结,于期末报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期末考核指“十一五”减排完成情况考核。年度考核、期末考核根据上级减排办和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其中年度考核将纳入生态市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采用全面考核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数据核算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市减排办将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认定为未通过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报市减排办。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干部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号令)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和有关区域为单位的新建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未按规定报送总量减排计划、方案、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年中年终自查报告的,致使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不清的;
(三)减排工作力度不大,没有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基础环保设施建设滞后、没有完成“24·10”工程建设计划和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七)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第十二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虚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审核确认前不得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我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燃煤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后,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及管委会年度减排计划的实施情况,提出各地主要污染物次年度总量计划方案,由市政府统一调整各地的次年度总量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区、管委会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管委会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我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我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监测数据是申报、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的基础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数量(暂定为废水、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并提供有关资料。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每季度申报一次,其它污染源每年申报一次。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数据,以此申报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排污单位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市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企业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县(市)、区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管委会要为减排监测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保证环境监测部门履行职责。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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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 水务局、 财政局、 住建委、 环保局联合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已经‍2012 年 3 月 20 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巴彦‍淖尔市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 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城市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 县、 区驻地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 接纳、 输送、 处理、 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 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 规定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 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居民, 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 和污水处理费交费票据到当地污水处理费的执收‍部门报销。

  用于城市消防、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 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 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 0.8 元/吨。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成本,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 根据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 按技术推定法( 管道流量‍*时间) 核定水量;

  (二) 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 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水量;

  (三) 对于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 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 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水量;

  (四) 对于自 建污水处理设施, 处理水质连续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受纳排放标准, 进入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厂二次处理的工‍业企业,报市级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批准后,污水处理费按 50%‍计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政监察大队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超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并进行年度考核。 同时,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代征‍部门( 机构) 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明确代征范围、 费额、 责任和‍监管措施, 并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保及时足额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后,尚达不到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行成本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 途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 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 一)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 新设备、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 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代征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 报请当地政府备案, 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 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局、 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 财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发改、 财‍政、 审计、 水务、 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 截‍留、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81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催缴, 对于‍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停止其排放污水,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及管理人员 应当 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