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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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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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小学师生生命安全,维护中小学校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针对全省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以及校园围墙和师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全省中小学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关中小学校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要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财政、房管等行政部门参加的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l25-99),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鉴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危房鉴定程序依次为:提出鉴定申请,初步调查,鉴定评级,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具体办法由危房所在中小学校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上报至市、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八条 各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全省中小学实行危房排查制度、危房鉴定制度、危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  
省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中小学校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各级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款,把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纳入政府年度基建计划,建立解决中小学校危房的有效保障机制。  
各地市、县区要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继续发动群众依法进行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教育集资活动,动员群众义务劳动改造中小学校危房,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资助学。县区、乡镇政府要依法征收、管理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并列出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必须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进行一次危房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市、县区、乡镇、村、校层层建立责任制,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和使用学校房屋的教职工发现房屋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主管领导人或主要领导人书面报告。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危房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中小学校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学校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地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实,导致危房出现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6]22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设区市(区)政府对《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省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设区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作为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设区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经检查,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设区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设区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设区市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里统一的规范要求,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利用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数据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政府对各设区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设区市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