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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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三)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及下列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市安委办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一)地铁施工、运营事故,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园林局、国土房管局管辖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动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负责报告。(二)属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与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报告。(三)公房修缮工程、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报告。(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报告。(五)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报告。(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报告。(七)公路工程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报告。(八)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九)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报告。(十二)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质量安全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报告。(十三)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报告。(十四)火灾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负责报告。(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报告,同时抄报市交委。(十七)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报告。(十八)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负责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二)(三)项、第十条(二)(三)项规定以外的重大级别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造成重伤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时,市安全监管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指导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上级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区、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安全监管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2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负责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三)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四)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五)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一)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三)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于事故发生5个工作日内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四)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组成员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单位。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五)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八)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牵头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送达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单位和事故单位,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20日。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牵头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其他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发生事故引发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灾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需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进行界定:对于工矿商贸(含建筑)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对于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以外安全事故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7年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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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他人专利应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以下称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实施其专利所达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方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使地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他人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包括中国专利局已公开或公告)尚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也应当订立许可合同(以下称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也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和执法的职能。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专利许可合同即成立。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标的(指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及相关的专有技术等);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履行的期限、进度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术与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专利宣告无效后的处置办法;
(十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属于普通、排他、独占、交叉或可分售许可的合同;
(十三)关键性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四)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其条款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并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公告以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同条款是否变更,或者是否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三)合同履行中,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合同的处置办法。
第十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不能强使被许可方接受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同实施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如硬性搭配不需要的技术、设备、零部件或原材料等;
(二)限制被许可方发展和改进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
(三)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四)限制被许可方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数量及价格;
(五)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失效后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许可方未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交付实施专利必须的技术资料和传授必要的专有技术;
(二)由于许可方的原因,使技术经济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属于排他或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许可方又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已订立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自己实施专利;
(四)其他违约责任。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经许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规定的技术;
(二)违反合同规定向他人泄露了许可方提供的尚未公开的技术内容;
(三)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其他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费的支付应本着利润分享的原则,根据研制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合同种类、实施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专利使用费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从销售额或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以及采取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计算,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专利使用费按比例提成时,被许可方应如实地向许可方提供计算使用费所需的数据。必要时,许可方可以查阅被许可方与合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交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并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表,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手续,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再另行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条例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在起草时为‘试拟稿’,起草后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为‘征求意见稿’,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请审议时为‘修订草案’
。”“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次试拟稿、征求意见稿、修改草案、修订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草案修改稿’。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作部分修改的,提请
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草案修改第×稿、修正案草案修改第×稿。”
第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增加规定:“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为主,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五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授权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审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
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重要法规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方
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修改为:
“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