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0:39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1日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
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 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 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
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
)、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 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
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
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 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
、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 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
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 投资
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
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 、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
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
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
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 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
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
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 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 及相
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
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 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 的收
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 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
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 ,以
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
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
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
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
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 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
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 债及
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
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 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
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 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
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
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 任何
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
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 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
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