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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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各类建设用地行为,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监管机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有关《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贸、城建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期间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日常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进行及时查处。

第五条 国土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检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日常检查结果或处理结果通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有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六条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用地复核验收前,国土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以下内容的履行情况及时进行重点检查:
(一)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
(二)项目动工日期、开发进度、竣工日期;
(三)土地实际用途和土地利用要求执行情况;
(四)用地四址范围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情况;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使以下监管职能:
(一)国土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城建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经贸、发改部门对出让的产业用地履行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及土地产出效率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区)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市国土部门和市相关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要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复核验收。未经用地复核验收或用地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以一宗地(一个出让合同)为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申请用地复核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复核验收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国土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六)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移交公共设施的,还要提交公共设施移交确认书;
(七)城建部门出具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例(工业项目)等规划指标;
(八)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及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复核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经验收,国土部门对于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核发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
国土部门对于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应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国土部门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对土地用途变化情况、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情况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对《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和《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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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访办结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访办结制度的通知

广府办函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信访办结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元市信访办结制度



为确保信访案件办理的时效性和彻底性,保障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越级信访,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受理和交办
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收到的重要信访事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案受理或发函交办:
l、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重要信访案件;
2、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
3、带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的信访事项;
4、涉及群体性事件的信访事项;
5、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应予解决的信访事项,或虽政策不明确,但信访人确有实际困难的信访事项;
6、检举、揭发、控告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信访事项。
二、行为规范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时,要做到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如承办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三、工作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2、坚持“实事求是”和秉公办理的原则;
3、坚持调查研究的原则;
4、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5、坚持便民原则。
四、工作程序
l、承办信访案件的机构和部门应当根据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及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求,拟定调查提纲,组建工作组或联合调查组。
2、调查研究,核实案情,深入实际,调查取证,重事实,重证据,切忌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3、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4、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和信访案件的处理可以举行听证。
5、据实上报,审理结案。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机关或部门应立即向交办机关以正式文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交办机关对上报的结案材料要及时审查,符合结案条件的应予结案,需要转报上级交办机关的应当及时上报。
6、加强督查督办,保证结案质量和时效。

五、限时办结
坚持及时快捷,注重时效,特件特办、急件快办、要件先办的原则。受理信访案件的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及时上报办理结果。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报告信访案件的交办机关,经交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市民信访接待日领导批示和日常工作中领导批示的信访件,相关县区和部门要迅速落实专人办理,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

内容提要: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防治 法律救济 禁令 违法例外欺诈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 、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 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 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除了欺诈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违法例外”,即指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目前的立法对违法例外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0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人认为这规定意味着UCC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美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或过分的欺诈”。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销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应该认识到,绝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银行在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它也不具备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知识。因此,只能由买方自己来承担此项工作。其次,买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范欺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 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另外还要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第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
第四,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除国际海事局外,劳埃德船级社调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动态参考资料》,供查找分类船舶的航运动态和有关船舶的情况。通过此种调查可了解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伪造或有欺诈性陈述。
五、信用证欺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