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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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等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农业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农业厅、工会、共青团、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多次就加强职业教育工作做出重要指示。胡锦涛总书记不久前就指出要着重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温家宝总理也反复强调,在整个教育结构和教育布局当中,必须把职业教育摆到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位置。在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职业教育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具备了大规模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应用型人才的能力。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突破810万人,在校生突破2000万人,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格局基本形成,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步伐进一步加快。中等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对于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支持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改善民生、稳定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中央出台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一系列重大战略举措。按照中央的总体总署和要求,教育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经认真研究,提出2009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要达到860万人,总体上超过普通高中招生规模。这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调整教育结构,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整个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决策,也是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民生工程,对于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今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进一步拓宽生源渠道,积极有效地使更多青年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民政部门、农业部门、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发挥好职能作用,把招生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纳入工作计划,加强部署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
二、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多层次共同开展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宣传活动,创造良好的招生氛围,引导社会适龄青年、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和其他群体就读中等职业学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三、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5〕3号)要求,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共同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要将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生纳入统一招生计划,统一组织领导招生工作。
四、地方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本部门本系统适龄青年、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和其他群体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工作,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
五、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配合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政策、免学费政策的实施,为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社会适龄青年、农村青年、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和其他群体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各地要加强合作,共同努力,进一步促进职业教育的快速健康发展,努力实现今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860万人目标,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农业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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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以及国家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我们对《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32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件: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辽宁、大连、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对投资环境综合评价高、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同时,为鼓励先进,按照各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和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息率差距在30%左右。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7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2010年贴息周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23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2402.xls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12/001e3741a2cc0d2d1e1f01.xls


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关于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违反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正厅级干部以及省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呈报省长批准立案;副厅级干部、省属各公司正副经理、各县(市)正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
由省监察厅呈报分管监察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立案;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的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二)各县(市)副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做出意见报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三)省直属各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正副厂(场)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主管部门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省监察厅直接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中自行任命的中层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下的行政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
(六)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和市辖区的正、副处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市监察局报告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正副科级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做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立案;一
般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决定立案。
(七)各县(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乡(镇)的正、副科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县(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告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股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
位做出意见,报县(市)监察局决定立案。
(八)属于双重领导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任免干部的一方受理立案。
(九)严重违反政纪的单位,由它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领导决定立案。
(十)上级监察机关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
(十一)两个以上单位或者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十二)省、市、县监察机关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如与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应当请示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对属于省各级人代(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时,应当同时报任免其职务的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查处结果也应当报该级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