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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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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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195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人民法院:
接你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关于婚姻、典债、量刑等问题材料汇编”一册,兹就该刊第五、“对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两部份提出意见,希你院研究:
(一)关于通奸、强奸及其量刑问题:
1.通奸一般的须经由其配偶亲自告诉后,予以适当的惩罚。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虽无配偶而经他方配偶告发,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轻重予以处理。原解答之“二”:“双方有配偶者处分稍重,一方有配偶者处分稍轻”都欠妥。
2.原解答之“二”对于通奸罪的量刑认为“可处6月以下监禁或劳役,或予以批评教育”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央未颁布刑法以前不宜机械地规定为凡通奸罪都只处以6月以下的监禁或劳役,应从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的影响分别轻重予以应得的处分。
3.干部和群众通奸或干部与干部通奸,法院在处理上对其犯通奸罪与一般群众间之犯罪在量刑上不应加以硬性的区别,原解答之“三”(12页)概括的认为干部通奸“一般处以稍重的罪”是不恰当的。干部应否处以稍重的罪,应从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不应单纯的因其为干部身份即予以“稍重”的处罚。
4.原解答之“五”(13页)认为强奸者“如所犯情有可原,为群众谅解者”即可处以较轻之刑。我们认为既系强奸,即是认为情有可原或能得到群众谅解而予以减轻的理由,其处刑应根据其强暴手段、被奸者的年龄及因以发生之实际影响等具体情况妥为衡量。
5.“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66—70页)原文未注明是你院编写或从何处转载而来,我们认为里面有许多问题尚须多加研究,特别是原文第三段分别列举各院判决主文作为量刑标准的实例参考最不妥当,因为离开了各该案件的具体事实就无从由主文上判断其量刑的根据,如举例之(2)、(7)张阿根和马石氏的处刑,单从所引判决主文即不能了解其量刑是否有偏差情形,这样很容易使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生错误。
(二)关于离婚问题:
1.原解答之“八”(14页)说“丈夫当土匪,其妻提出离婚是出于同情革命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原则上可以判离,在押匪犯,如经判决确定刑期三年以上,其妻请求离婚,亦可判离。”我们认为犯有汉奸罪以及反革命等罪的受刑人,或确证其尚在继续犯罪行为时,其配偶以之作为要求离婚的原因,应不问其提出离婚是否出于同情革命,原则上皆可判离。又对在押匪犯限定“经确定刑期三年以上,即可判离”,易使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上限于被动,一般的应就每一案件的犯罪性质、刑期长短等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后酌情处理。
2.原解答之“十三”(15页)关于一方离家后没有通讯关系之一般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地富如在当时系由于参加反革命工作而离家者,其配偶提出离婚并提出证明经调查属实后,即可根据上述反革命之配偶请求离婚的办法处理;如非因反革命工作而系由于其他原因离家没有通讯关系者,仍应视同一般黎民离婚事件处理,在处理程序上应经公示送达,如逾期不到庭应诉,法院可酌为缺席判决。又同一解答中对贫雇农之离婚虽有“不通讯在两年以上才准其离婚”的限制,但仍容易使人误会为只要两年以上不通讯即可当然判离。我们认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是婚姻法专为革命军人而定的。对一般人民的离婚事件,不应比照适用。非革命军人之配偶如以对方离家已久,没有通讯关系,作为离婚原因时,应按双方具体情况分别论处,不宜专以不通讯的时期长短为判离或不判离的标准。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事、公安、教育、科技、金融、财税、文体、卫生、交通、粮食、林业、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灾事故的调查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雷装置、预防雷电灾害、及时报告雷电灾害事故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警和防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的特点分析;
(二)防御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重点防御区域界定;
(四)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防御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
(一)国家防雷设计(技术)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
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雷电防护产品、屏蔽、等电位连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筑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场所、高层建筑、金融机构、通信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重要办公场所、医疗卫生、学校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或场所,其雷电防御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图纸设计时所需的气象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使用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适时气象资料,或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当地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 由政府部门组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将项目的防雷设计纳入审查范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防雷技术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防雷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防雷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文化等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查或实施行政许可时,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安装完工后,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御装置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据现行国家防雷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并向受检单位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资格、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建防雷项目,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接防雷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具有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承接防雷项目时,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有生产制造商资质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质量承诺书等。
第二十三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经检验合格且能满足被保护设备性能要求的防雷产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防雷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当地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视雷电的动态变化,准确、及时、科学地发布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预警信号。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遵循《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施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事故等级以一次雷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统计标准划分为四类:
(一)特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 10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较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四)一般雷电灾害事故:重伤1至2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或业主,应当检查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委托合法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测,对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的,应立即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重要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的高危场所、重要通信设施、人员集聚场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防雷安全专项检查或抽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一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重特大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或行政不作为现象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或场所,单位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根据本单位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实施自救,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当地政府接到灾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救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时,事故当事人或知情者应当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紧急情况应当报警求助。较大以上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及时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造
成后果、已采取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着手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管、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负责进行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取证和鉴定工作。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雷击事故现场,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认定雷灾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重特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创新、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雷电灾害事故工作业绩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同时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绝安装的;
(二)建设项目无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未按核准的防雷施工图施工,擅自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拒绝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
(二)涂改、伪造、买卖、租借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条 接到雷电灾害事故报告后,相关责任人没有及时组织抢救,延误抢救时机,致使事故蔓延扩大或者现场被破坏无法取证的,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和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验收的单位和个人,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地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天气漏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