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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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
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
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的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市(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市(地)、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作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引黄入河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公斤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
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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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2000年)

共青团中央


中青联发[2000]3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

(2000年5月30日)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少先队成立50年来,在党的领导和共青团组织的带领下,在教育部门和学校的支持下,开展了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活动,为促进少年儿童的成长进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和对少年儿童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培养21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现就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代少年儿童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崇高使命。他们的人生历程伴随着祖国实现现代化的伟大进程,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将在他们的不懈奋斗中实现。引导和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是关系到国运兴衰和民族复兴的重大问题。

  促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特别是加强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仅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少先队首要的工作任务。

  少先队事业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青团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党的要求,把少年儿童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是少先队组织的神圣使命。把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团结、引导、教育少年儿童中发挥积极作用,是少先队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做好少先队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充分发挥少先队在素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号召,这是全面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必然选择,是21世纪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工作,在培养和提高学生素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为少先队组织开展素质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以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为根本宗旨,以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为核心的思想品德教育为灵魂,以培养少年儿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促进全体少年儿童主动地全面发展。

  少先队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通过生动活泼的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少先队的优良传统。要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少年儿童成长规律,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开展少年儿童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要继续深化“手拉手”互助活动等富有实效的教育实践活动,不断创造出少年儿童易于接受的活动形式,培养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努力做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为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奠定基础。

  少先队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大力培养少年儿童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实践是教育的重要环节,带领少年儿童在实践中体验是少先队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和优势所在。要引导和组织少年儿童在学好书本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活动。按照江总书记“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做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题词的要求,不断深化“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把“雏鹰奖章”作为衡量少年儿童内在素质和能力的重要依据,通过“雏鹰争章”等有效活动载体,激发少年儿童成长成才的愿望,开发他们自身的潜能,帮助他们接触大自然,接触社会,接触现代科学技术,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转化为少年儿童的素养,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促进他们全面发展。

  少先队在加强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和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过程中,要针对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实际,开展生动有趣、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艺术活动,把德育、智育的要求和增强体魄、学会审美结合起来;要围绕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的大局,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实践活动,把课外活动和课堂教学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针对社区正在成为少年儿童重要活动空间的现实情况,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少先队组织,把校外和校内的活动结合起来;要配合扶贫支教工作,大力加强农村少先队组织建设,把城市和农村的少先队工作结合起来;要主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结合起来。

  三、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辅导员队伍

  学校少先队辅导员是人民教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少先队辅导员队伍是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关键,也是学校整体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

  要认真做好学校少先队辅导员的选拔、聘任工作。将那些热爱少年儿童、熟悉少年儿童工作、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的优秀教师选拔到辅导员岗位上来。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来进行选拔、配备,学校在聘任大队辅导员时,要报上级教育部门和团委备案。有条件的省(区、市)、地(市)、县(市)可以在同级团委或教育部门设总辅导员。

  要在政治、工作、学习、生活上关心少先队辅导员。重视推荐优秀辅导员加入党组织的工作。要将辅导员的工作量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辅导员从事少先队工作的能力和成绩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辅导员享受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班主任津贴或教学课时津贴标准为少先队辅导员发放岗位津贴。全国优秀辅导员每五年表彰一次。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和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个人中,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的比例。

  学校要重视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把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师资培训渠道,为他们参加学习、培训创造条件,引导他们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学习、研究现代教育思想,确立正确的儿童观、人才观、教育观、质量观,增强他们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能力。要鼓励少先队辅导员创造性地开展少先队工作,提高少先队工作水平。

  要在巩固学校辅导员队伍的基础上,不断壮大志愿辅导员队伍,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大队、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以及每个雏鹰假日小队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

  四、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

  少先队工作委员会是少先队经常性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共青团和教育部门共同组成,与同级团组织的少年部门合署办公。区县以上都应成立少工委,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成立少工委。加强少先队工作部门的干部配备,选拔优秀青年干部从事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全团带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重要职责。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工作在共青团事业中的基础地位,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团的总体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领导,健全少先队各级工作机构,保证必要的编制。各级团委不能把少先队工作机构等同于一般业务部门,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撤消或合并。要为少先队开展活动出思路,指方向,鼓励少先队组织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检查、考核基层团委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委的活动经费中要有合理的比例用于少先队活动,同时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将少先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努力加强各级少先队工作学会的建设,重视少先队理论研究工作。各级团校和青少年研究所要设立少先队研究室。要重视发挥队报队刊在少先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为少年儿童提供健康的精神食粮。

  少先队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对象和目标是一致的,它们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本地区教育发展时,要将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统筹安排,把对少先队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督导、评估的工作范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要参与同级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中小学校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将少先队工作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定期进行研究,及时指导帮助。要大力支持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保证每周至少两个课时的少先队活动时间和开展活动必要的经费支持。要把少先队基础建设作为学校整体发展规划的一部分,加强硬件建设,建设好少先队队室、鼓号队、中队角、红领巾广播站、红领巾电视台等校内活动阵地。

  各级团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加强区、县、街道、居民小区、村等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阵地建设,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校外德育基地、劳动实践基地、科技活动基地、文化体育活动基地、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等,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