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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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充分利用我省民间资金比较充裕的优势,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积极性,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
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
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和教育机构合
作办学。现有公办学校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选择少数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二、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高中段及高中段以上教育。着重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府合作,试办高等职业教育与成人高等教育相结合的社区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生活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
勤服务社会化。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民办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
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高校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收取的
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建校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
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民办学校建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允许公办学校教师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报,并按
公办学校同类人员的调动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经省教委批准,报考民办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在一定幅度内降分录取,报考民办农职业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以免试推荐入学。民办高校、中专的毕业生,可以通过人才市场,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
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奖励。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健全办学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对民办学校的各类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加强对财产使用和变更的监督管理。
九、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省级示范学校。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立社会中介组织,协助政府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
十、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依法自主办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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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
件无效。
第十四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4月7日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郑坤山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 要: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在原则上均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但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飞速发展,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合理使用制度受网络技术挑战的程度越来越深。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合理使用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1)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2)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制定新的许可制度。(3)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
相对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 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合理使用”是美国版权法第107的称谓;英国对此是“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称谓为“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 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其中“无偿使用”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其显著特征,是“合理使用”区别于“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其他对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的重要标准。合理使用制度的作用在于“合理地消除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他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繁荣与文化进步” 。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是基于入世后所作出的,因此在整体上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的保护水平,因此本文主要限于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展开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论述。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实证法上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私人利用权]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说权]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新闻利用权]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媒体互相利用权]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开演说的利用权]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教学与科研目的利用权]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公务利用权]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无偿演艺表演用改作权]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汉译少”利用权]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复制出版利用权]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综述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这种立法例是从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的角度出发的。就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著作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著作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但在网络时代应该考虑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点。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服务大众的功能势必受到限制,也徒增不必要的争端。因此本文认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具体制度构建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传统制度规定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及其冲突
传统制度的规定能否完全使用于网络著作权呢?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看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即“网络作品”)是否与传统著作权的权利客体是否具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入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优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反而有了质的提高。因此,所谓的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违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
  我国对于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发表”限制,对于网络作品,从上所述的两种表现形式和网络环境本身的开放特性来看,应该都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加上网络作品与传统著作权客体的同质性,因此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均可以作为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 (媒体互相利用权)和第(五)项(公开演说的利用权),则涉及对相关机构(如不同的网站)是否属于“媒体”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利用现有法律空间,扩大对“媒体”解释,这样第(四)和第(五)项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大多数属“媒体性质”的网站即其他相关主体。对于第(项)所规定的“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由于网络作品的数字化表现这一特殊形式,在相关作品对外公布(如发表于某网站)时本身就具有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因此应该严格限制这一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保护诸多网络信息传播服务主体(既包括赢利性的也包括非赢利性的)的合法权利。而对于第(十)项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则涉及对“公共场所”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由于其接触的便利性,可以推定其为“公共场所”,因此第(十)项在无须缴纳费用即可进行实质浏览的网站下具有使用的余地;而对于缴费性的网站则不能直接使用,除非相关权利人(如网站运营商)有明示性的授权声明。
(二)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新发展及其规制
“合理使用”的着眼点是为了促进进一步的创作而鼓励对现有作品一定程度的合理使用,如果过分限制对作品的利用,反而有可能阻碍信息的传播,所以“合理使用”规则的适当运用具有调剂功能。网络环境给“合理使用”带来了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上的浏览。互联网是信息的海洋,在网上浏览信息是当今用户上网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的行为以及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行为,涉及到版权、表演权等多种作品使用权。上述“私人利用权”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但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2、制作多媒体课件。众所周知,新技术的发展为未来教学方式和课本形式的改革创造了条件。一方面学校的课堂教学不可能仅局限于教师和学生之间面对面的传统授课方式。通过网络,教学可以采取远程的方式,学生也可以直接自学;另一方面,课本的形式也会变得多样化,成为融文字、图形、颜色和声音于一体的多媒体形式。而且,制作多媒体课件的过程,将可能面临大量的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的出现都需要著作权法予以回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的权利限制,上述第(六)项关于“教学与科研利用权”的规定。这一规定已落后于现实的发展,无法适应我国已大量出现的多媒体教学制品的情况,以及未来的网络通讯形式。(陈冰,陈凌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思考》,载《三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9月。)
3,网络中还有一种诸如BBS留言板、论坛等类似公告栏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访问者可以自己上传文字、图片等信息,刊登在这样的交互式界面里的作品,就不应该享有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便捷、宽泛的领域,如果作者自己将作品以自助的方式登录到BBS上,视其为自己的创作作品,就应该允许网络的所有使用者进行共享。但如果BBS上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现,比如是匿名或假名上传的文章侵权,著作权人则有权要求BBS的版主对文章进行删除或做出更正说明。
4,数字图书馆及诸多类似网站的兴起。各种不同的网站都要定期制作备份,一些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各个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性行为以及网络咖啡厅浏览行为等行为也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挑战。尤其是很多非赢利性的、仅供学术和科研交流的网站借助网络技术的发达而大量兴起,在大大促进学术交流和知识传播的同时,也涉及到了大量的文章复制(在明确写明著者和文章转载处的前提下)的现象。综阅上述《网络著作权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机关是站在严格保护著作人权利的角度的,笔者认为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有性质,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应该扩大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范围,以更加促进文化的交流和知识的传播。对于这一点,国外在著作权授予领域的一些新发展值得我们借鉴。国外出现了一种崭新的授权形式——“创作共享”。这种形式是基于以下条款:“1,署名。你必须明确表明作者的姓名;2,对于任何二次使用或分发,你必须让其他人明确当前作品的授权条款;3,在得到作者的明确允许下,这里的某些条款可以放弃。”在基于前述的条件之下,“你可以:1,拷贝、分发、呈现和表演当前作品;2,制作派生作品;3,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可以把这一授权制度的合理内核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中,在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性权利的前提下,适当限制网络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扩大第三人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不仅意味着一种新的传播方式的崛起,而且打破了原有传播格局,造成原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急剧动荡,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合理使用制度受网络技术挑战的程度越来越深。上述列举的一些行为或现象只能算是冰山一角。但愿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时必须正视现代科技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难题,只有解决这些矛盾才能既维护作者权益又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科学事业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为了达到这一根本目的,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于涵盖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为了充分实现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是否以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使用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那么对它们进行数字化传输、拷贝要受到严格审查。
(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会构成侵权。
(4)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在网络上、下载问题上可普遍推行“法定许可”制度,并辅之以健全的知识产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既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适当的(可根据法定许可制度统一规定费率)经济权利,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也因此弱化了权利人的这以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