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8:56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树立良好对外窗口工作形象、转变政府职能,增强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根据《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贵阳市国家公务员平时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政务大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考评办法的考评对象为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第四条 社会各界监督、群众投诉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批评建议,是政务大厅接受社会监督的主要途径,也是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部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大厅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考核结果通报其所在单位,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在窗口工作不满半年和临时替岗的人员参加政务中心的月度督查考评,返回派遣部门时,由政务中心出具工作鉴定,作为其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评组织形式与考评方法



政务中心成立考评小组,由政务中心管理机构人员、市监察局派驻人员和窗口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按月开展督查考评通报的方式进行平时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量化测评的办法,年终考评以月度督查考评为基础,月度督查考评占年度综合考评的60%。

第八条 每月初,由政务中心将上月各窗口工作人员的督查考评情况进行汇总确认和通报,同时记入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档案。

第九条 年度综合考评采取窗口工作人员个人自查总结与政务中心评议审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窗口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的考核要求和政务大厅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政务中心根据全年月度督查考评情况,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进行量化评分,并向派遣部门通报考评情况,同时抄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条 政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综合考评实行百分制。月度督查考评由考评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评内容进行加分或扣分,年终总结得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综合考评分值。分值不低于95分者具有评为政务大厅优秀工作人员的资格;分值低于80分者直接退回所在部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章 考评内容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1.未按规定着装、佩证上岗和摆放身份公示牌的,每次扣1分;

2.未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及说普通话的,每次扣1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扣3至5分;

3.窗口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资料等摆放凌乱无序的,窗口不整洁的,每次扣2分;

4.在大厅内吸烟的,每次扣2分;

5.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的,每次扣2分;

6.坐姿不雅、窜岗聊天、嬉笑打闹、前台吸烟、打瞌睡的,每次扣3分;

7.随意搁挂电话的,每次扣3分;

8.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每次扣2分;

9.日常工作无故迟到、早退的,每次扣2分;旷工每次(以半天计)扣5分;

10.无故不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会议、集体活动的,每次扣3分;参加会议、集体活动时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11.不服从政务中心工作安排的,每次扣3分;违反规章制度不接受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每次扣5分;情况特别严重者,退回所在部门。

第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情况:

1.不遵守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和办公设备使用规定,造成网络系统设备损坏或影响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每次扣5分;

2.工作时间用电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每次扣3分;

3.下班后不关闭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电源的,每次扣2分。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

1.不依法、不依规定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每件(次)扣10分;

2.因窗口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所受理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每件(次)扣5分;

3.当周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未及时全部录入政务中心数据库系统的,扣2分;当月数据未录入的,扣5分;发现录入失误而不及时报告更正的,扣3分。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各项办事制度的情况:

1.受理业务时与服务对象争吵或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问题被服务对象投诉的,经查实后,每次扣3分;情节严重者,每次扣5分;

2.因一次性告知不清,导致服务对象多跑路而被投诉的,经查实后,每次扣3分;

3.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不好或违反工作纪律被有关部门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5分。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退回所在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1.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

2.无故缺席三天以上(含三天)的;

3.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4.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5.言行举止、工作作风严重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形象,屡教不改的。

第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窗口或窗口工作人员受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服务对象点名表扬的,按同一件事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加分。

1.受到市政府和省级部门书面表彰或表扬的每件(次)加3分,省政府和国家级部门书面表彰或表扬的每件(次)加5分;

2.受到市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2分,省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3分,国家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5分;

3.以书面、锦旗等形式受到服务对象表扬的,经查实,每件(次)加1分,此项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适时开展服务对象评议窗口工作人员活动,评议结果作为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评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务中心实行月度、年终考评机制,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1997年12月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去年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1993号)下发后,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价格管理行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价费〔1996〕1993号文件关于“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凡国家计委与邮电部联合发文及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与邮电部财务司联合发文,或邮电部(含所属司局)一家发文,但文件中有“经国家计委(含收费管理司)同意”内容的价格文件,各地要及时转发,认真贯彻执行。
二、符合价格管理权限的文件,但价格偏高或在执行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订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中央制定的,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修订,属于地方制定的,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修订。
三、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但价格适当降低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影响公平竞争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全国性的,由邮电部自行清理后与国家计委协商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由省级邮电管理部门自行清理后与省级价格部门协商处理意见。在自行清理和协商处理期间文件继续执行。
四、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在执行中不能一视同仁,或影响公平竞争,引起新的价格矛盾的电信资费文件,原则上应立即停止执行,价格部门不得转发,并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但如果文件中大部分内容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可向同级价格部门申明理由,对文件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电信新业务是指以前没有的、新开办的电信业务。已有的电信业务因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方式或采用新的技术手段的,按电信新业务对待。
六、电信企业在制定电信新业务资费时,必须抄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联通公司抄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和邮电部财务司),电信企业自行制定的全国性电信新业务资费执行期满10个月时,必须将执行情况和用户意见上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以便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在试行期满后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资费转正期限照此办理。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一年逾期不报的,视同价格违纪行为。
七、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期满,由国家制定正式价格后,允许电信企业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对用户实行优惠。电信企业在定价试行期或对用户实行优惠时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价格部门应予以干预。
八、过去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