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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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职工在房改中购得“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产权”住房,是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规定购买,并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房屋。
第三条 拆除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拆迁人应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
第四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由被拆迁人(原购房职工,下同)向拆迁人补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具体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安置房屋出售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并扣除原购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后,增殖部分由被拆迁人和原房改售房单位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拥有该部分面积的“全部产权”。被拆迁人不愿购买超出的面积,拆迁人可另行提供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予以安置、调换。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新建住
房商品价进行补偿,补偿所得在归还被拆迁人该面积原购房款后,其余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并征得原房改售房单位同意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所得除归还被拆迁人原房改购房款外,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与房改售房单位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而原房改售房单位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由原房改售房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补偿原则,对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房改售房单位按本规定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按原房面积偿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拥有“部分产权”。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迁人若购买超出原房的面积,应相应调整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职工原拥有产权比例(%)+新增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比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新增建筑面积,拥有“全部产权”,按100%确定产权比例。
第九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送达原房改售房单位签收备案。
第十条 职工按房改规定购买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拆迁的,可一次性补付全部余款,取得该房“部分产权”后,按本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手续;不愿一次性补付余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由房改售房单位对被拆迁人另行给予安置
后,按房改规定重新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有关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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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
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
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
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
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
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
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
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
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从业人员本人缴纳
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
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
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
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
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
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
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
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
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
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
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
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
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
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
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
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
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
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
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
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
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
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证、任用、奖励等紧密结
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
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
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
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
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
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
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照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
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
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
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障部门
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
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
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五)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六)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支出。



第四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其所属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与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三)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



(四)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6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



(四)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9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8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第九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及福利院的居民等参保人员的财政补助,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参保和缴费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一)在校学生和儿童由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参保登记;普通高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二)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居住地证明等有关资料,到现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居民医保费;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保待遇



(一)居民医保待遇项目



1.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居民医保实行门诊统筹,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有关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3.门诊规定病种医疗待遇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4.生育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按我市居民医保生育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2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920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学生假日期间或外出实习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外急诊住院(学生在居住地、实习地外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医疗事故、药事事故、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居民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参加居民医保同时又参加其他保险的,其住院后应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不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或转外、急诊治疗后不能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持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无身份证者持医保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就诊的,经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后,可转往高一级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或专科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许政〔2008〕4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