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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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198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骧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 (1988)京高法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孙大鲲等6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因案情疑难,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孙兆骧(1984年2月死亡)于1942年在河南开封充任伪河南省政府民政厅主任课员时,与人合资经营粮店,购置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6号及后院(大石碑胡同31号)房屋共计14间,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孙诒谋名下,房产由孙兆骧的胞弟孙兆麟及二嫂孙张氏共同管理。1951年产权重新登记时,孙兆骧仍在河南工作,他当时向北京地政部门提交弃权书,声明:上述房产“系家父孙诒谋及二家兄兆骐(孙张氏之夫)恤金,经我弟兆麟经营行商所得利润留置,此房与我并无干,自无享受之权”遂将产权人改为孙兆麟(1978年去世)和孙张氏(1978年去世)平均共有。1951年8月,孙兆骧因历史问题被单位开除,由河南遣返回京,孙兆麟即把房产证交给孙兆骧,由其居住、管理、维修、收租。孙家亲友及承租人均认为产权系孙兆骧所有,在孙兆骧、孙兆麟的人事档案中,孙兆骧称自有房产14间,收取房租,孙兆麟称孙兆骧1942年买了一处房产,自己于1952年以前挪用过房租。“文革”中,孙兆骧将房产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通知孙大鲲(孙兆骧亲生子,已过继给孙张氏夫妇为子)领取房租结算款八百余元,由孙大鲲交给了孙兆骧。因此,孙兆麟的子女孙大瑛、孙大萍、孙大成、孙大庄提出异议。孙兆骧遂于1983年11月诉至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为自己所有。一审诉讼中孙兆骧死亡,由其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承继诉讼,并追加孙大鲲为共同原告。
二、第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与契证手续及孙兆骧的弃权声明,确认产权人系孙兆麟、孙张氏。因孙兆麟夫妇、孙张氏夫妇已死亡,对上述讼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孙大鲲继承分得房产8间,孙兆麟及其妻阎淑琴(1953年去世)的子女即被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共同继承房产6间。租金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鲲所有(已领走),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逾期滞纳金由孙大鲲负担。
原告孙大鲲等六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孙兆骧弃权书系孙兆麟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虽原为孙兆骧所购置,但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字据属本人亲笔所写,并鉴定无误,嗣后并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转移为孙兆麟及孙张氏所共有,多年来,对上述产权转移的事实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大鲲、孙大鹏、孙大钧、孙大玲、孙大秀、孙大明6人对终审判决仍不服,以原理由提出申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中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认为:“房屋14间的产权应确认为孙兆骧所有,1951年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声明内容含混不清,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信。第一、第二审法院依此为据,将房屋确认孙兆麟和孙张氏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孙兆骧现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孙兆麟、孙张氏均对孙兆骧进行过较多的帮助,亦应分享孙兆骧的遗产。”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第一、第二审判决;孙大鹏等5人分得房产6.5间,孙大鲲分得房产3间,孙大瑛等四人分得房产3间,另有门道1.5间归孙大鹏等五人与孙大鲲共同所有。房租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鹏等五人所有,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滞纳金由孙大鹏等五人补交。
再审判决后,孙大鲲、孙大鹏等6人仍不服,又以再审判决将房产3间判归孙大瑛等4人所有,与法不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全部确认为孙大鹏5人及孙大鲲所有。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的两种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一致认为再审改判所依据的“代位分享”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因为孙兆麟、孙张氏均先于孙兆骧死亡,主体早已不存在,不能再分享孙兆骧的遗产,其子女从法理上说,也不能“代位分享”,所以改判由孙大鲲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代位”分得孙兆骧的遗产是不妥的。对此,高、中两院已统一了认识,认为再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
(一)孙兆骧于1951年所写的上述房产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孙兆骧是由于自身的历史问题,对国家政策产生误解,违心所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仍应确认其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孙兆骧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弃权书是孙兆骧个人所为的有效民事行为,但房产是孙兆骧与其妻孙吴氏的共同财产,孙兆骧无权全权处置,故弃权只能放弃属于孙兆骧自己的产权部分,而孙吴氏的产权应视为没有放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经鉴定确为孙兆骧本人亲笔所写,尽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孙兆骧是因自己有伪身份,怕房产有被没收的可能,采取了规避的手段,但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了30多年,他与他的妻子(1967年死亡)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应视为孙兆骧妻子是默认的。因此,法律不能再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弃权书是有效的。
(二)产权证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后,产权登记时,孙兆骧弃权,而由孙兆麟、孙张氏登记产权,应视为孙兆骧的权宜之计,此后较长时间实际仍由孙兆骧行使管理权,故不应依房产证确定本案的产权的归属,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为孙兆骧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经过三十多年孙兆骧夫妻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契证确定产权人。
基于上述不同认识,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确认产权属于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
(二)确认产权属孙兆麟、孙张氏共有,由他们的子女孙大鲲和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继承。
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妥,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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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安全部 等


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



近查,各地一些单位为接收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和中央台广播节目,建立了亚洲一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鉴于亚洲一号卫星除有我租用的转发器传送云、贵两省电视节目和中央台广播节目外,还有一些转发器为海外电视机构租用。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云、贵两省租用亚洲一号卫星转发器主要用于提高本省电视节目覆盖率,因此,除监测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建立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接收海外电视节目。
二、为接收云、贵两省电视节目而建立的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应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对接收设施的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严禁接收海外电视节目。
三、个人不得设置亚洲一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1991年6月14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