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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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8年8月3日,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的精神,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一、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划;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二、规划审查的重点
(一)城市的性质。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发展目标的确定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的规模。是否明确制订了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分五年控制性目标。
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家专题论证。
城市人口包括居住在规划建成区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和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国家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做到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四)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对城市空间布局作出统一规划;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对城市交通是否作出统一规划;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是否符合交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否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目标;是否合理配置各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是否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是否制定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否有利于城市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八)规划实施。是否有保护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技术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三、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做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首先要组织编制规划纲要,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和指导。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结合当地其它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旅游局、文物局以及解放军总参作战部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请各部门就与本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自建设部发文之日起一般为4周;遇特殊情况,经协商可适当延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工作周期6周。
(四)协调意见。
在建设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由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对于规划审查的进度和计划,建设部预先向各有关部门书面通告。
(五)报批。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意见有重大分歧,建设部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建议国务院将该规划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通常情况下,规划审查报批工作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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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的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科技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合作的协议》,建立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开展科技合作,引进和转化科技成果,共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
  (二)扶持和鼓励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共建技术创新载体、区域创新服务体系以及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支持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开展的各类技术、项目、人才的合作与交流、科技培训等有关活动。

二、资助条件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引进、转让或合作开发的科技项目和成果,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创新水平,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前景,符合金华市产业发展政策,重点支持机械、电子、医药、新材料、轻纺、食品、农业等主导产业和卫生、环境保护等重点社会发展领域。
  (二)项目有较好的合作基础,承担实施单位的研发投入有保障,合作转让费用能按合同计划要求拨付,并有较强的组织项目开发的条件和管理能力。
  (三)项目实施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依法纳税。

三、资助标准
  根据项目立项的类型、技术水平、市场前景、预期经济社会效益以及对金华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力和产业带动情况,一般每项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资助。
对列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的合作项目,根据国家、省资助金额按1:0.5比例配套资助。没有经费资助的,经审核,给予5-10万元的补助。
共建研发中心、测试中心等创新载体,正式挂牌并运转的,可一次性资助企业10万元,升格为省级或国家级的,奖励10-20万元。
对金华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招标项目,资助额视项目投资额大小确定,原则上单个项目不高于100万元。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重复资助和奖励,可按最高立项给予补助配套或奖励差额。

四、开支范围
  专项资助资金应用于本项目的直接支出,包括研发仪器设备购置、能源材料消耗、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测试分析费、鉴定验收费、项目论证费、管理费、相关科技人员的差旅费、劳务费及其它与项目实施直接相关的费用。

五、申请程序
  (一)凡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的,均可提出申请,填写专项资金申请书,并提供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合同或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材料、浙江大学所属学院出具的推荐意见各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由金华市科技局会同浙江大学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资助或奖励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是否立项支持。重大项目,在立项之前由金华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答辩。
  (三)根据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提出立项项目的资金资助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四)对立项资助项目,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接受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科技局与申请单位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由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资助经费直接拨付给企业。

六、监督管理
  (一)专项资金纳入金华市科技发展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专项资金用于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挪用,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化管理,资助经费包干使用,严格按项目核算,并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制度。
  (四)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会同浙江大学科技部共同对专项资金及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检查,确保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