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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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推进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股、所、站、队等的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一律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有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制发的证件除外。
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统一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和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区、县人民政府)或本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方可发给证件;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须试用三个月后方可发给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发给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请、报领,由区、县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直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档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申报补证。
第十条 持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应将证件交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三十天以下:
(一)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利用执法权进行敲诈勒索的;
(四)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
(五)越权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群众投诉达三次以上经调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五)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吊销、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十七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吊销、暂扣证件不服的,按隶属关系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具体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并将年审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年审内容:
(一)对吊销、暂扣证件和不服吊销、暂扣证件的申诉案件逐一进行核查;
(二)检查证件有否涂改或损坏;
(三)证件所载内容或事项是否需要变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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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制定上海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到2012年)重点实施方案。

  一、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一)实施基本公共卫生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贯彻实施国家九类21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将具体内容增加到42项。在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础上,逐年新增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社区居民大肠癌筛查、60岁以上老人接种肺炎疫苗等3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各级财政保障所需经费,覆盖全体居民。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加强督导和检查。

  (二)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实施第三轮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重点改善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妇幼卫生、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整合市级妇幼保健资源,加快建设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完善各级各类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岗位设置,优化人才队伍结构。整合全市医学科研资源,搭建国内外合作平台,加强对重大公共卫生问题的联合攻关。加强流行病学、卫生毒理学、微生物学、环境与职业卫生、健康教育等学科建设,大力培养现场流行病学等应用型公共卫生技术人才。研制和推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适宜技术、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和技术,完善技术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流程。继续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采供血机构建设和血液质量控制,完善临床用血综合评价和考核体系。探索开展气象公共卫生研究与服务。

  (三)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为支撑、全社会参与的慢性病综合预防控制体系。实施慢性病综合防治工程,积极开展慢性病的综合干预,提高慢性病管理率和控制率。开展高危人群健康管理,探索实施高血压、糖尿病、肿瘤等主要慢性病早期筛查和病人社区综合管理。健全慢性病及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四)加强妇幼卫生保健。推广应用孕产期适宜保健和干预技术,优化孕产期保健服务模式。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模式,提高生殖健康服务能力和水平。探索建立儿童综合发育干预、评估体系;逐步建立和规范遗传代谢病等本市常见出生缺陷筛查、诊断和管理体系,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水平。开展儿童精神卫生需求评估。

  (五)加强学校卫生服务。实行“医教结合”,探索“一校一医”工作模式,加强学校卫生保健人员队伍建设。将学生生长发育、心理健康纳入师范院校教育内容。开展校园内急救知识和技能全员培训。通过加强运动、合理营养等干预措施,降低学生肥胖发生率。加强学生心理健康干预和服务。加强因病缺勤缺课报告,完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

  (六)全面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处置能力。以技术储备为基础,完善各类应急处置预案和技术方案,建立实验室及现场快速检测方法,配备相应设备和试剂,加强人员培养和科学研究。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现场侦检和采样、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援等方面的公共卫生应急专业技能培训。以应急处置为重点,根据应急处置预案,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演练,提高现场处置效率。加强“120”、“119”、“110”应急系统的联动,构建立体式、跨区域、多部门协调合作的应急医疗救治系统。加强危重孕产妇会诊抢救中心、危重新生儿会诊抢救中心和专科急救中心的建设。

  (七)努力提升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完善公共卫生监督体系,推进郊区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的设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装备和车辆配置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建立公共卫生监督的监测预警决策支持平台,加强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等公共卫生监督工作。加大食品药品安全保障相关经费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基层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配备食品药品相关监督设备和快速检测装备。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逐步建立高风险食品的溯源系统,健全药品安全实时监控系统。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发挥好食品药品安全应急指挥中心的作用。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八)加强职业病综合防治。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主体意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的作用,搞好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探索采取商业保险方式,鼓励用人单位投保,提高职工的职业健康保障水平。

  (九)推进全民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以建设健康城市为平台,结合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和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加强健康知识的宣传,使市民的健康素养明显提高。围绕控油、控盐、控烟、控体重、适量运动、合理用药和控制抗生素滥用等重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宣传和健康促进活动,并面向全市居民家庭免费发放相关实用健康工具。在居(村)委会推广建立市民健康自我管理小组,在企事业单位探索和推广职工健康自我管理活动,全市培育1万名健康自我管理活动志愿组织者,每年组织20万名人群参加健康自我管理活动。

  (十)切实保障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发展建设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2011年起按照常住人口标准,各区县人均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应高于50元。切实保障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

  二、实现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本市多类型的医疗保险制度,简化医保人群划分,将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外来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缩小不同人群待遇差距,形成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到2012年,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本市城乡居民,参保(合)率达到90%以上。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缩小不同医保制度之间、城乡之间的医保待遇差距,搞好各类医保制度的转换衔接,逐步形成合理的医保待遇梯度。逐步调整各类制度的医保支付比例,适度提高市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从7万元提高到28万元,达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80%。归并人群分类,调整按照出生年月享受相应医保待遇的办法,缩小待遇差距。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综合减负办法。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达到70%左右。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11年全面落实区县级统筹。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逐步达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均筹资水平。新农合参合人员在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和三级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分别达到80%、70%、60%和50%;政策范围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平均达到70%;落实新农合大病减贫补助政策,新农合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6倍以上。相应提高新农合筹资水平,逐步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接轨。完善新农合“以奖代补”的财政投入办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逐步提高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三)完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完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支付方式,研究按照病种付费和按照人头付费的支付方式。根据本市组建的医疗联合体性质、运行方式和管理体制等情况,探索研究支持医疗联合体的医保支付方法。根据本市各级医疗机构功能定位调整,通过经济杠杆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就医。探索单病种管理等支付方式改革,加强基金使用监管。

  (四)探索建立老年护理保障计划。按照“分步实施、循序渐进”的原则,整合利用各类老年护理资源,建立多层次、多元投入的老年护理保障计划。积极研究制订老年护理保障筹资、支付、运行、服务、评估等政策。

  (五)发展补充医疗保障制度。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加快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促进补充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信息共享,探索直接结算,简化理赔手续。

  (六)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搞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和社会综合帮扶工作的衔接。增加医疗救助资金投入,调整和完善医疗救助政策,简化医疗救助审批程序,推进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实施事后医疗救助向事中、事前救助转移。试点开展取消低收入家庭的医疗救助病种限制;在住院救助的基础上,逐步开展门诊救助。针对因病致贫“支出型”贫困人群,制定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政策措施,切实缓解其实际困难。

  三、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公平可及、价格合理的基本药物

  (一)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立市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基本药物制度有关重大事务决策。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307种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的实际情况,增加381种社区基本用药。2011年起,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在国家基本药物和本市增补药物的范围内配备使用药物,并全部实行零差率销售。按照国家要求,逐步提高各级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的使用比例。

  (二)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将基本药物统一纳入市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体系,实行单一货源承诺、量价挂钩的集中采购方式,明显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由中标药品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建立核查档案。开展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处方工艺核查,严格执行GMP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监管,严格执行GSP的有关规定。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全面实施基本药物电子监管码追溯管理。探索药品“监督检查、快速筛查、靶向抽样、目标检验”的抽验模式,发挥抽验的最大效能。完善药物储备制度,确保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

  (三)建立基本药物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制度。将基本药物品种全部纳入本市各类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提高报销比例。完善医疗机构用药管理、处方审核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基本药物制度与合理用药的培训和考核。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基本药物制度宣传,提高市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程度,普及合理用药常识,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氛围。

  四、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一)优化医疗资源布局。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加强医疗资源准入管理,优化全市医疗资源布局。实施郊区三级医院建设“5+3+1”工程,即在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和原南汇地区各引进一所三级医院,积极支持崇明县、奉贤区、青浦区中心医院升级为三级医院,迁建金山医院,使郊区各区县都拥有至少一所三级综合医院。中心城区三级医院原则上不再增加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乡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

  (二)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完善由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居家护理组成的老年护理服务体系。优化老年护理服务资源,提高老年护理服务效率,整合和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部分二级医院、社会办医疗机构等现有医疗资源提供老年护理服务。增加家庭病床,鼓励居家护理。探索建立老年护理分级管理模式,制定老年护理服务规范、老年护理机构出入院标准和第三方评估办法。加强康复医疗资源的配置和人才培养,推进部分二级医院转型为康复医院。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市级层面重点建设市精神卫生中心,区县级层面完成18个区县的精神卫生中心标准化改造,加强社区精神卫生防治,大力发展社区精神卫生康复站。进一步完善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相关政策,逐步给予符合区域卫生规划、技术质量成本优势明显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应的医保定点待遇。

  (三)健全中医服务体系。以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龙头,以国家中医药发展综合试验区为平台,整合市和区县两级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结合市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推进研究型中医医院部市共建项目。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新建隶属三级中医院的中医门诊部,加强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医院建设,推进实施中医坐堂诊所项目计划。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技术传承,建设中医临床重点学科、中医临床优势专科、推广应用中医诊疗适宜技术。建设中医药人才队伍,培育中医药高级领军人才,开设高级西医师“西学中”研修班,实施优秀中青年和“杏林新星”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医药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建设,组织研究中医医疗、护理、中药药剂质量控制相关标准。

  (四)推进医疗资源整合。鼓励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医疗资源,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探索组建区域性医疗联合体,在本市选择2~3个区县先行开展改革试点,在探索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向全市推广。医疗联合体实施“统一运行管理、统一医保预付、统一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和服务手段,推进分级医疗、社区首诊、双向转诊,为市民提供全程医疗服务和健康管理。市民可选择现有的就医方式,也可选择医疗联合体签约就医,选择与医疗联合体签约就医的可享受就医服务优惠政策。

  五、探索以家庭医生制度为基础的社区卫生服务新模式

  (一)规范社区卫生服务。围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进一步引导基本医疗服务重心下沉社区。开展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模式改革,完善全科团队服务模式。针对社区各类人群加强社区三级预防,积极开展健康管理,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适宜技术推广应用,提高服务能力。开展家庭医生制度试点,家庭医生负责对一定数量的人群开展疾病管理和健康管理,形成更为紧密的服务关系。引导本市居民与社区家庭医生自愿签约首诊;探索按照服务人口付费的医保支付方式。坚持服务数量与服务质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投入、医保定点资格、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采取定向培养的方式,充实农村基层医师队伍,通过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下派至村卫生室开展工作。根据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满意度,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补助。

  (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原则,强化政府责任,完善投入机制。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务监管,实行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审计和绩效评估,完善预算调整机制和预决算审核制度。

  (三)完善医保总额预付办法。合理确定各区县的医保预付额度,预付资金按月拨付。医保基金增量部分的预算分配,适度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倾斜。明确医保总额预付制度下的医疗机构相关财务管理操作规定。

  六、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一)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立医院出资人代表行使公立医院所有权,推进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建立对经营者履行职责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开展部市共建,市政府分别与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共建卫生部在沪部管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加强全行业属地化管理。

  (二)推进公立医院运行机制改革。构建以战略规划、全面预算、绩效考核、质量管理、资产监管、审计监督为核心的专业化管理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改进医疗服务。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实施内部和外部审计制度,在大型综合医院实行总会计师制度。剥离“院中院”,逐步取消公立医院特需床位。推行临床路径管理,优先使用适宜技术和基本药物。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科学合理核定人员编制,完善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度,全面实行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探索注册医师多地点执业办法和形式。建立以岗位责任、服务质量、患者满意度等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机制。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行不直接与医疗服务收入挂钩的医院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和以岗位工作量、服务质量为基础的内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三)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以公益性为导向,以服务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医疗服务价格。完善政府投入机制,逐步实现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向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转变。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等发展建设支出,经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项目库管理,所需资金由政府根据项目轻重缓急和承受能力逐年统筹安排。按照服务成本,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救灾、援外、支农、对口支援等公共服务经费,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给予专项补助。探索对中医院、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职业病医院、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康复医院、老年护理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在政府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

  (四)推进公立医院监管机制改革。建立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疗机构综合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投入、医保定点资格、院长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医疗服务要素准入管理,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基建项目规模,严格控制大型医用设备准入。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实施医疗机构“一户一档”、医务人员“一人一档”和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医疗机构卫生监督联络员制度,完善医疗机构自我管理和监督机制。实施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监管。探索实行医保诚信管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等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契约化管理。探索建立社会第三方的公立医院评价制度。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五)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不断深化医保和医疗联动改革,通过完善医保预算管理和医保总额预付制,形成医疗机构积极主动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内在动力,保障患者合理的医疗需求,提高患者满意度。规范医保病人自费药品和医用材料的使用。加大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力度。进一步扩大检验检查结果互认范围,减少重复检验检查。将医药费用控制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公立医疗机构院长绩效考核体系和医院等级评审体系。公立医疗机构要坚持公益性办院方向,加强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杜绝乱收费、分解收费等行为,减轻病人负担。

  (六)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的社会风气,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开拓进取、乐于奉献的行风,促进医务人员廉洁行医。改善医务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医务人员合理的收入待遇,探索建立医务人员收入的合理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医务人员工作负荷,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优化医务人员执业环境,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险,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依法治理“医闹”行为。

  七、加强医学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一)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按照“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一管理、规范培训”的原则,积极试点探索,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培养高质量的临床医师队伍。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原则上设置在本市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少数可设置在具有显著专科优势的二级甲等医疗机构。市卫生部门要根据培训基地的培训能力和全市培训需求,合理确定培训基地数量和每个培训基地招录住院医师的数量。从2010年起,每年完成2000名左右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全部集中在经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其他医疗机构不再承担住院医师培训职能。各级医疗机构要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新进人员聘任临床医学类初级医师岗位和晋升临床医学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住院医师培训对象工资待遇参照培训基地同类人员待遇,并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规定的社会保障,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将全科医师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系,提高全科医师培养的比重,加强全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和社区培训基地建设,探索全科医师定向委托培养方式,形成一支“下得去、用得好、留得住”的全科医生队伍,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二)加强医学学科建设和优秀人才队伍培养。实施新一轮医学学科建设计划,加强临床医学中心和重点学科建设。建设若干所临床和基础医学研究紧密结合、转化医学机制完善、临床新技术不断涌现、疑难重症诊治技术优势明显的现代化研究型医院,争取进入国家级临床医学中心行列,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探索建设若干个转化医学中心和市级临床研究基地。构建上海医学科学研究平台,优化完善市预防医学研究院、市中医药研究院、市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市食品药品安全研究中心的运行机制,以解决临床实际问题、转化形成适宜技术、降低医疗费用为导向,加强联合科技攻关,更好地发挥平台作用。推进医学领军人才、优秀学科带头人、优秀青年医学人才梯队建设计划,打造具有国际知名度的一流医学专家队伍,培育德才兼备的医学专家后备队伍。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上海高校食品安全监管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加速食品药品监管人才培养。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专家队伍。加强院前急救人员培养,探索建立医疗救护员制度。

  八、建设基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卫生信息化工程

  (一)建设统一标准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按照国家颁布的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结合本市实际,为本市常住居民建立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和主要卫生服务记录两部分内容的电子健康档案,为来沪就诊的外地患者建立电子医疗服务记录。加强居民健康信息和患者就医信息管理,确保信息安全和规范使用。

  (二)建设覆盖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信息网。以政务外网为主要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信息网。构建市、区县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市级平台为全市范围跨区县、跨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信息共享协同提供支撑服务,医联平台为市级医院之间以及市级医院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诊疗数据共享提供支撑服务,区县平台为区县内部以及与本区县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提供支撑服务。

  (三)促进医疗服务和健康信息的共享和利用。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基础,以健康信息网为支撑,逐步形成连续、动态、个性化的健康管理模式,实现“记录一生、管理一生、服务一生”。通过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医疗服务和健康信息交换共享,促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业务协同,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医疗,提高检验检查、专病诊治等优质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健康信息网,为区域医疗联合体和家庭医生制度的运作以及临床用药的使用分析和监管提供平台支撑和信息服务。

  九、加快发展现代医疗服务业

  (一)推进国际医学园建设。在浦东新区、虹桥商务区建设国际医学园。浦东新区上海国际医学园以先进医疗器械制造业和现代医疗服务业为核心,重点发展医疗器械及生物医药产业、医学研发、国际医院、国际康复、医护和医疗器械专业人才培养等。根据本市建设虹桥商务区总体规划,启动新虹桥国际医学中心建设,引进国际优质医疗资源,发挥本市临床医学中心的作用,建设一批高端医疗服务机构。创新建设机制,由社会资金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院以品牌、人员、技术等要素参与,发展高端医疗服务。

  (二)发展中外合资合作办医和社会办医。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办医,引进优质国际医疗资源,建立高水平的医疗服务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在供给短缺领域举办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以高端技术或高端服务为特色的医疗机构。

  (三)发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业。发展与国际医疗保险接轨、符合国际医疗服务惯例的涉外医疗服务。培养涉外医师和护士队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涉外医疗服务市场。积极探索医疗旅游、健康管理、高端医疗、中医药保健养生、康复护理服务、整形美容等服务业态的发展。

  (四)完善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制定本市现代医疗服务业发展规划。在行业准入、机构建设、运营管理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等政策,积极探索试行医师多点执业,创造有利于人才流动的宽松政策环境。发展商业医疗保险,促进商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间的合作,探索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参股医疗机构。培育并发挥好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使其承担起行业自律、协调、服务和管理功能。

  十、切实解决居民看病就医中的突出问题

  (一)进一步方便居民就医。加强医院门诊力量配置,增加专家门诊次数,加强普通门诊专家把关和指导。根据居民需求,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开设双休日门诊。推行门诊预约诊疗,提供网站、电话、现场等多种预约途径,逐步提高门诊预约率。试点开展专家门诊实名制挂号。推行门诊 “一站式付费”和医保病人“先诊疗、后结算”模式,减少病人排队次数和等候时间。提供网上查询检验检查报告服务,减少患者就医往返次数。推广整合门诊,加强专科协作,方便居民就医。开展优质护理服务试点,并逐步推广到全市医疗机构。方便慢性病患者配药,对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药的慢病患者,应当开具2~4周处方用量。对部分临床必需的贵重药品,以集中定点的方式保障供应。

  (二)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各级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任何与科室或医生经济创收直接挂钩的分配方式,禁止发生与医药促销有关的不正当医疗行为。建立医疗行为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认定,认定结果记入责任医生的执业档案,并与个人职称晋升和执业资格挂钩。规范抗菌药物使用,加强对围手术期抗菌药物使用的监控,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使用管理,规范多种抗菌药物联合用药。严禁各级医疗机构出现院内“假出院”等弄虚作假行为。设立违规医疗服务行为联合投诉电话,加大卫生、医保等部门联合执法力度。

  (三)规范医保病人自费药品和自费医用材料的使用。医院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用材料应当事先告知,征得病人或家属的书面同意。医院内使用的所有自费药品和医用材料应当由医院提供,并进入医院的财务账目。明确规定各级医疗机构医保住院病人自费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并实行严格考核。定期公示医疗机构自费项目的费用情况,鼓励居民举报医院违规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用材料的行为。适度调整医保药品和医用材料报销范围,逐步将临床必需、疗效确切且无替代品的部分药品或医用材料纳入报销范围。

  (四)改善院前急救和医院急诊服务。市、区县两级医疗急救中心要进一步挖掘潜力,增加一线值班救护车数量。合理布局急救站设置,推进急救站标准化建设。提高随车急救医师保障待遇,探索建立医疗救护员制度,解决随车急救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规范医院急诊接诊流程,保持“绿色通道”畅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必须确保核定的留观床位数量,加强急诊人员配备,提高收治急诊病人的能力,救护车到达后及时接车救治,确保救护车快速离院。落实就近急诊原则,一般疾病按照就近原则,送往设有急诊的距离最近的医院,各接诊医院必须落实首诊负责制。

  十一、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组织和协调推进改革,其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应参照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模式,在区县党委、政府的领导和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认真落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的各项工作。探索成立统筹协调本市卫生与健康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健全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形成政策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实施步骤。加强医改监测评价,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改革成果惠及全体居民。

  (二)加强财力保障。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各项卫生投入政策,调整支出结构,转变投入机制,完善补偿办法,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切实保障改革所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鼓励试点探索。对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鼓励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试点,探索新路。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项试点工作。要善于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深入推进改革。

  (四)加强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改革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解答居民关心的问题,积极引导社会的合理预期,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参与改革,让居民理解和支持改革,促进医患和谐;及时总结、宣传改革经验,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和舆论环境。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可以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公用局收到经营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市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可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公用局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10天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应当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10天以上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5‰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5‰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者喷刷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取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者中客车超过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者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 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或者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应当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2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称退一奖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以20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以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以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 市公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予以赔偿。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20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1987年8月4日批准、1989年12月15日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