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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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邮电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7〕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附加费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向用户收取邮电业务资费时收取的附加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附加费来源。
第三条 附加费使用原则
(一)附加费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附加费应专项用于邮电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附加费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附加费使用范围
(一)邮电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及配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邮政运输设备、机房配套设备等的购置;
(二)邮电通信管线,包括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邮电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附加费预决算管理
附加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邮电附加费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88号)的规定,编制附加费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审批,审批后的附加费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附加费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附加费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附加费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附加费决算报表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附加费使用程序
(一)附加费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附加费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附加费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附加费后,应按照批复后的附加费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附加费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附加费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附加费的使用规定,并按规定在“邮电附加费备查簿”中登记附加费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附加费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附加费拨款属国家对附加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附加费的财务管理
(一)附加费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附加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附加费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附加费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附加费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附加费使用单位应加强附加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附加费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附加费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附加费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附加费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会同当地省管局,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地方农话附加费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邮电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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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饮用水卫生管理,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水质管理和卫生,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无《卫生合格证》不得供水、用水。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并授权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民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须将二次供水设计图纸、输配水工艺、供水类型及场址选择等技术文件,报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供水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施的使用材料、涂料、净水剂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的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施必须严密,不得渗漏,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第九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投产前或旧设施修复后,须报供水部门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给水。
第十条 蓄水池(箱)和高位水箱应设有卫生、安全防护设施、产权单位设专人管理。低位水池(箱)应与锅炉房隔开,环境须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无能力进行的,由市供水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地下蓄水池(箱)三十米半径内不得有坑式厕所、污水坑(窑)、垃圾堆及其它污染源。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进岗。每年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监督和评价,并定期进行水质检验。自备给水的大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不能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卫生防疫机构代为进行。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外,视其情节给予300元--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5000元罚款,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市、县卫生防疫机构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3日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9号 )
2003-6-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吉安市保护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条件的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就业愿望迫切,愿意无条件服从有关部门聘用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程序。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到发证单位在优惠证上注明。

第四条 凡国家机关、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岗位,以及由各级财政提供资金形成的公共事业和社会公共安全性质的劳动岗位需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对现有工勤岗位进行清理。对目前正在使用并享受了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应予劝退,劝退出来的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上岗。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岗位主要有:

(一)由政府拨款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如城市广场的养护、主要街道的维护、停车场地的管理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保安、巡防员、交通协管员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如小区保洁、保绿、保养、保安、托幼托老、配送快递等。

(三)市、县(市、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含全额或差额)的事业单位招用的编外勤杂人员,如门卫、电梯操作、保洁、保绿、保养、保安等。

(四)就业困难人员创办的其它服务项目,如社区理发、杂货供应、居民日用品代购、报摊、打字、复印、废旧物品回收、便民快餐、服务网点等。

第六条 建立市、县(市、区)、街道三级就业困难人员安置托底机制。

(一)就业困难人员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不含汽车驾驶)。

(二)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并重点免费推荐介绍其就业。

(三)市、县(市、区)政府及街道(镇)办事处应积极组建社区就业载体和公益性劳动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协调社会经济组织开发适应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岗位,安置其就业。

第七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凡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企业困难人员就业,从所在县(市、区)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缴费基数按我市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八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岗位补贴。属于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可由同级促进再就业资金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50%确定。就业困难人员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的50%以上的,可享受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以隐瞒、虚假等非法手段骗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应予纠正,非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或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和赔偿。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