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2:35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
  (二)扣留作业工具,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五十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和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
  (四)通报批评、警告和一千元(不含)以上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予以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
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62号令《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第二十八条的“气象台和”、第二十九条的“气象台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及气象台等单位”等内容。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2.第九条的“邮电部门”改为“电信管理部门”;“邮电设施”改为“电信设施”;
3.第三章标题“监测与预警”改为“排洪监测与预警”;
4.第二十一条的“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改为“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5.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白色水波线 ”改为“黄色水波线 ;第(三)项的“蓝色水波线 ”改为“黑色水波线 ”;
6.第二十三条的“红色或蓝色水波线 信号的”改为“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改为“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款中“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改为“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8.第二十五条的“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改为“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9.第二十九条的“预警信号”改为“排洪预警信号”;
10.第三十条的“ 或黄色 信号”改为“ 或信号”; 信号”;
11.第三十一条的“ 信号”改为“ 或 或 信号”;第(二)项“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改为“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12.第三十二条的“ 或红色 信号”改为“ 或 或 或 黑信号”;第(八)项“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改为“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
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第(九)项“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改为“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13.第三十三条的“ 或 或蓝色 信号”改为“ 信号”;
14.第四十三条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五条增加第(一)项为“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增加第(二)项为“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增加第(三)项为“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为“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2.增加第十四条为“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3.增加第十六条“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4.《规定》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指挥下,组织和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
(二)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
(三)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五)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七)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八)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九)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十)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贸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电信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十四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第三章 排洪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第十六条 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 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黑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黑色水波线 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十八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后,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排洪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二十五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管理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二十六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或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和住户的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九)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虹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它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第二十九条 红色水波线 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时,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条 出现特大洪水时,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