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在个案中的适用方法/陈宝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9:4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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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在个案中的适用方法
                 ———从民事裁判的视角探析

 引言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所以,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两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于制定法固有的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漏洞性等特征,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后,在“找法”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明确甚至漏洞的情形,受我国司法氛围的影响,法官一般会采用原则补充法、法律解释法、习惯补充法等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几种方法都有深入的研究。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不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2005年10月26日,最高院公布的“二五改革纲要”第13项改革任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而且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也并不缺乏,大多是从案例指导的理论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历史发展、指导性案例生成程序等等方面进行的探讨[1],由此可见,案例指导作为一项制度得到了官方的倡导,同时也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是其目的。然而,鲜有对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案件的方法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任何一个制度的构建其目的都是为了将其付诸实施,并转化为实践,案例参考方法的研究正是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使然。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来发现民事裁判中案例参考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实现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目标的对接和回应,从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2]

  一、案例初探:从一则案例导入

  Y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以下简称“Y案”)。[3]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王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08年出嫁到外村,但是户口一直未迁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村小组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村小组得到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从2009年起,由村小组决定将征地补偿费陆续分给村民,每位村民大约分得12000元。被告村小组以原告王某已出嫁为由,没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于是原告王某将该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着能否请求获得土地补偿费。但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参考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的曾廷富等诉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案(以下简称“宜宾案”)。[4]案情如下:曾廷富(女)出生于大麦村六组,1993年与一品村村民刘承武同居,其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2003年大麦村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该组获得各种补偿费共计5396307.2元。村小组会议决定了分钱方案:按照参加集体分配的人数按照户籍管理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2004年村六组以“曾廷富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为由,将其排除在外。曾廷富将村六组告上法庭,一审判决曾廷富胜诉。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宜宾中院,宜宾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Y案”与“宜宾案”的案件事实来看,有以下相同点:1、原告都已出嫁到外村;2、原告的户口都未迁移;3、诉讼请求都是获得土地补偿费。两案的不同点是,王某已经办理了结婚手续,构成合法婚姻,而曾廷富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只能成为事实婚姻。“Y案”与“宜宾案”有较多的事实相同属性,这些都是对案件的裁判起着重要作用的事实,而不同点对该案的裁判不构成大的影响。在“宜宾案”中翠屏区法院和宜宾中院都将户籍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因此,Y法院参考“宜宾案”并认为原告王某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移,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该案例,只是参考该案例的逻辑推理、法律解释、论证等方法,使该案圆满解决。Y法院之所以采用案例参考的民事裁判方法,是因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时候采用案例参考的方法,具有“同案同判”、“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花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5]

  二、实践检视:案例参考的现状与问题

  当下的司法正在对案例参考作出积极的回应。例如,最高院正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并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范围、效力等等。2011年3月11日最高院王胜俊院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报告时指出,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指导。所以说,案例指导不仅在制度上正在逐步完善,而且正在从应然走向实然。但是,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毕竟还是不成熟的。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F市法院54名法官(其中F市中院7名,Y法院3名,其他基层法院44名)调查了有关案例参考的实践做法,首先调查的问题是:“当你遇到法律漏洞时选用哪种裁判方法?1、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2、向上级法院请示;3、参考已生效的案例。”调查结果是,约26%的法官选择“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约63%的法官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只有11%的法官“参考已生效的案例”。再对选择“参考案例”的法官进一步问及参考案例的来源是什么时,50%的法官选择参考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50%的法官选择到网上搜索相类似的案例,无人选择参考国外的案例。最后对参考案例的法官问及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

  上述F市法院的现状是我国民事裁判中适用案例参考的一个缩影,是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及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一个真实写照。由此可见,在最高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进程中,虽有法官采取案例参考的方法,但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注意。

  1、案例参考的裁判使用比例较小

  从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只有11%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选择参考已生效的案例,由此可见,在裁判实践中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的比例较小。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一种法的渊源。大多数法官在内心形成了这种观念,再加之受到以往经验的影响,很多法官,特别是一些军转干的法官,对于案例参考一直持排斥或者否定的态度。这种错误的认识使那些习惯于“循规蹈矩”的经验型法官不敢逾越案例参考这条鸿沟,从而导致采取案例参考方法进行裁判案件的使用比例较小。

  2、参考案例的来源混乱与不足

  大多数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漏洞时,会查阅《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典型案例,还有一些法官为了省事,干脆就在网络中搜索。这些做法虽是可取的,但是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案例数据库,典型案例分布换乱,不能及时有效的找到目的参考源,加之数量不足能难满足千差万别的个案需求。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将Y法院处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输入检索时发现:最高院发布5种报刊杂志,加上各省高院及其他的报刊杂志更是枚不胜举,但是从数量上来看只有15件。在这15件中,搜集出嫁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问题时,发现与Y法院要处理案件相似的更是屈指可数。

  3、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

  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主要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方法对案例参考进行规制,法官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如何权衡利弊而表现出来的自由性。从对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虽然这只是对一个基层法院的调查,但笔者相信,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案例参考时的随意性远不止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对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没有进行规制,法官在民事裁判实践中只是“摸着石头过河”,导致法官在参考案例时呈现随意性较大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其一,寻找参考源的随意性较大。在参考案例时可能找到多个先前的案例,不是利用正当的方法进行甄别和判断,而是随意地找一个可能不符合本地实际的案例进行草率的参考。其二,参考案例决策的随意性较大。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该如何权衡利弊。例如,Y法院在参考《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的“宜宾案”时,对于如何权衡困扰案例参考的因素,法官之间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因为一旦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类似的案件到法院来,造成集体诉讼,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当时的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钱从何来呢?会使以后的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当然,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不只是表现在这两个方面,但是要解决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就应当遵守一定的方法,从而使案例参考逐渐走向规范和成熟。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 主要有历史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原因。(1)历史层面:在古代社会虽然提出过注重“例”的作用,但是“例以辅律”的思想占据主流,即使注重“例”的作用,也是作为“律”的一种补充方式,这种历史思想主流影响着案例参考的使用。(2)制度层面: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法的一种渊源,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二,案例参考的前提是法律出现漏洞,随着我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备,法律的漏洞逐渐减少,模糊地带逐渐清晰,从而使案例参考的使用空间逐渐缩小。其三,案件请示制度的影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对案件无所适从时,一般是把裁判的责任推给上级法院,采用案件请示的方法予以解决。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适用错误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个法定情形,并且发回重审或改判与法官的绩效考核挂钩,因此,造成法官裁判案件时不轻易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而是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3)实践层面:其一,传统裁判观念的因素,面对法律漏洞,传统观念一般是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而不是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裁判。由于立法程序的繁琐,不可能及时有效对法律作出修正,传统观念往往不能达到及时裁判案件的效果,而案例参考的方法则不同,是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的一个形式。 其二,裁判经验的因素,面对一个案件,法官首先是看有无法律规定,有没有裁判过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很少法官会尝试案例参考的方法。由于对裁判经验感知的依赖,导致影响案例参考种种问题的产生。

  三、工具探索: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                                             

  “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私人意见的话,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6]案例参考虽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作为一种补充方式才使用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的参考,草率地做出裁判。而是要遵循的一定的技术方法来规制案例参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否则将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一)顺位选定法

  1、优先参考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兼顾参考其他案例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这种体制决定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应当参照。同时,从法律统一适用的角度来看,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能够起到统一案例参考标准的功效,也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2010年1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明确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的效力定位,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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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困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7月25日
关键词: 立法技术 救助义务 道德因素 《唐律疏议》
内容提要: 笔者对《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捕亡”的454条从立法技术、律疏内容、立法精神等角度进行了简评。在此基础上,笔者思考了其对现今刑事立法的启示,认为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同时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一致。此外,刑事立法应当提高立法技术,并遵循科学的刑事政策。



一、《唐律疏议》454条简评

(一)《唐律疏议》454条律疏内容

《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捕亡》的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唐律疏议》这一气势恢弘的法典的历史地位自不待言,其以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的特点著称于世。窥一斑而见全貌,笔者采撷454条进行简评,并基于对这一律疏的分析,意在说明感悟到的唐律的立法技术等,进而说明对现今的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的启示。

(二)《唐律疏议》454条的立法技术和内容等评析

1.法律规范表述技术方面,其层次性和精准性突出

从层次性而言,其由律和疏(律之解释)两部分构成。在律这一部分,由救助义务的前提,到分两种情况具体解释救助义务是否必须履行,具体每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是否承担后果及承担什么后果,再到最后概括界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律文层层推进,逻辑严谨,结构严密;在疏这一部分,立法者一方面完成了解释律文的职责,保持了原律文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与律文实现了无缝衔接,也在保持律文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原律文的内容丰满充实。

从精准性而言,长孙无忌等唐初重臣充分利用了其知识储备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显得游刃有余、张驰有度。具体表现为,对于“追捕罪人”、“其行人力能助之”、“势不得助者”、“之类”等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法律概念用精准的语言进行了解释。并且立法者适当补充一些字词以使含义更加清晰,从“力不能制”到“力不能拘制”,从“杖八十”到“行人合杖八十”,这些词语的细微变化体现的是这些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严谨宽缓的精神,促使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把握律文意旨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之类”一词的解释,笔者深感叹服。古代司法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他们在利用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比现今的法官更加难以把握兜底性规定(如“之类”),也极易衍生司法腐败。故精准地进行立法以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显得尤为重要。在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时,立法者们将“势不得助”解释为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客观上无法救助的情况,亦包括了“官有急事”和“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两种情况,允许行人拥有特定情况下的自由选择权,综合考虑了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免责事由,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情怀。对于后两种情况而言,两种地位截然不同的主体,在情况类似时,同样适用免责事由,考虑到了普通百姓的切身需要,不在法律上对百姓进行苛责,深层次地体现了“恤刑”的原则和人性化的特征,可见法律儒家化已经渗入了唐律的字词之间。此外,这两种情况的分别说明与疏对“追捕罪人”的解释分公私两种情况相得益彰,这样就在文字和逻辑上实现了律疏的完整性和圆满性。

2.律疏内容简析

此条律疏为叙明罪状,涵盖了客观构成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及刑罚等内容。其中客观构成要件和刑罚内容相对简略,而有责性阻却事由则较为详细,体现了立法的宽宥性和严肃性的统一。其属于《捕亡》篇中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作为的义务的来源体现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虽然民助官抓捕罪犯为法定的义务,较少涉及道德领域,而见义勇为等普通民众间的救助义务则来源于道德义务而被法律所涵盖。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其不合理履行救助义务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此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当时是否愿意救助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尽力则法不苛责,不适宜以结果犯论罪处罚。

3.立法精神评析

笔者细细揣摩长孙无忌这些唐初名臣的立法原意时,深深感悟到了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精神已经深深渗透到了每一个词语中。在这个道德与法律水乳交融的时代,唐礼仪之邦的美誉和文化的兴盛显然与唐初的道德教化有关。然而,道德教化不仅依赖于儒家教育和开明风气的沿袭,把道德贯穿到法律的每一个触角也是推行教化统治的重点措施。当人们在违背道德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时,人们深深感触到了道德的力量而敬畏之,长期实行,道德的血液被注入到了民众的骨髓。

二、此条律疏对现今救助义务等方面刑事立法的启示

唐千余年之后的今日,“小悦悦事件”等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于道德滑坡的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最近发生这个事件,有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当然可能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再次成为了议论的焦点。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在前不久的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表示,当前,立法制裁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并不恰当。参考《唐律疏议》454条的“救助义务不履行而入刑”的规定,笔者从以下方面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

自先秦时代至清,历朝大都有支持或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规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对于普通民众道德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是有极大促进作用的。

现今刑法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相对古代而言,法定犯大大增多,而纯正的自然犯范围大大缩小,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当面对现今社会部分领域道德滑坡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同时汲取更多道德因素,将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入刑,考虑使用刑罚的方式维护社会道德体系不被侵蚀。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