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行政隶属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3:44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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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行政隶属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

陈作上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后,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黔高民终字第52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由三公司承包南西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钟山东路城西苑商住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明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9164800元。合同第47.1条约定: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的设计、工期、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争议解决的条款等。
  2007年2月8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5日,双方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六盘水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2007129。
  三公司在与南西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陈作上签订了内合同第2006-24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916.48万元,公司先以此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建设单位签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为准与项目经理清算;第三条约定: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第四条约定: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三公司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项目经理部具体落实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向建设方负责;第九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陈作上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当工程进行至2007年12月7日,由于陈作上欲将该工地上的钢材运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鉴于此,三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重新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至此,陈作上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依据建设方、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的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南西城房开公司、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及三公司项目部共同审核,认定陈作上在施工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该金额是在综合定额基价、下调金额、材料调差及税金后得出。同时,南西城房开公司已支付给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已拨付给陈作上。
另查明,三公司注册资金52228000元,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建筑资质的国有建筑安装企业。陈作上持有贵州省建设厅出具的项目经理贰级资质证书。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陈作上诉请的其他费用是否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原告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并与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属于被告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陈作上的内部工作任务分配,不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建设方收取后根据乙方(陈作上项目经理部)完成进度及质量情况逐一支付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3月到12月,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698677.97元,但其只收到810万元工程款,其有权起诉请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城西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向陈作上支付该工程款,故陈作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陈作上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一直不同意对陈作上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陈作上提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进度,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3687453.06元(不包括未审核的一个月的工程量),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联合共同审核的工程产值11698677.97元是在下调17%后作出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被告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条“工程结算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定额取费顺序一、二项相加后下浮17%”的约定,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将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下浮17%符合双方约定,故对陈作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款应认定为11698677.97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进场时产生必要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被告三公司工程款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原告,故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且原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对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如果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存在违约,应由三公司向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陈作上作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南西城房开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西城房开公司及被告三公司,且该工程并未完工,无法核算工程的可得利益,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非法扣押在工地的机具设备款及零时设施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二、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三、由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作上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四、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作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9.32元,由陈作上承担40339.72元,三公司承担60509.60元,南西城房开公司对三公司承担的60509.6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作上、南西城房开公司和三公司二审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1、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4、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5、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
  关于陈作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6年12月26日,南西城房开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三公司与陈作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作上。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造价:暂定3916.48万元;责任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时还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按进度款的1.33%(管理费)收取。相关税费由项目部自行申报交纳”。从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公司所负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陈作上承担,而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且三公司与陈作上均否认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故陈作上作为承担“六盘水市城西苑商住楼”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作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作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发包人南西城房开公司和转包人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南西城房开公司认为陈作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陈作上的项目经理部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的约定,陈作上所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在完工及验收上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并不矛盾,无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单独就此作出认定。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等文件可知,陈作上以三公司之名所做工程的整个进度及施工情况,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主体工程现已完工,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南西城房开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陈作上提供的7份《城西苑商住楼工程进度审核批复》可知,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该工程价款是南西城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六盘水诚信监理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城西苑商住楼工程量签证等文件的基础上联合审核,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价款下调后确定的。故一审认定陈作上完成的工程总款为11698677.9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西城房开公司提供的《城西苑商住楼钢材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用购买的钢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且三公司并未认可。至2007年12月11日止,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南西城房开公司付给三公司工程款为810万元,三公司将该款拨付给陈作上,故三公司尚欠陈作上的工程款为3298677.97元。由于南西城房开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810万工程款外,其还支付得有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对三公司尚欠陈作上3298677.97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及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陈作上与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而南西城房开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在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陈作上退出该工程后,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理应承担从最后一次结算依据形成的时间即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2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具设备款、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陈作上提供机具设备发票证明机具设备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私人财产,但机具设备均是以三公司名义购买,发票载明的购买人也为三公司,其又不能提供出资的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作上提供的剩余材料款及临时设施费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均不认可,在陈作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作上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34336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机械进出场费为343369元,该费用为陈作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大型机械进出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纳入项目部完成的产值中进行审核结算。在陈作上中途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后,三公司作为继续承建该工程的承建方以及南西城房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理应按照未完成的工程比例承担相应机械进出场费的支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39164800元的工程总价款,而陈作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98677.97元,占总价款的比例是29.9%,故三公司及南西城房开公司应承担的机械进出场费应为343369×70.1%=240701.67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作上工程款3598677.97元,机械进出场费240701.67元,共计3839379.64元;并支付2008年1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3598677.97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作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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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5〕18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Ⅰ、Ⅱ、Ⅲ、Ⅳ级。

  第十三条 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指由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批准设立,并授予对国有资产具体行使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等出资者权利,以注册资本为限可以全额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委托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行为。其章程和各项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承担政府的社会、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只承担投资者的所有权职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三)非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母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四)通过集中国有股权组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征得市财政局、体改委、计委、经委等部门意见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必要性;公司组建方式;申请授权范围;资产规模及现状。
  (二)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授权范围内企业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数额;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比例;公司领导体制及机构设置;企业改组、改造方案;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资源配置具体措施;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公司内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达到的保值增值目标;需要市政府明确的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干部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
  (三)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地址;注册资本额;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及其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额;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运营效果报告、公告制度;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申请由市国资办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市国资办组织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家资本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市国资委在批准授权的文件中应明确公司名称;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范围、数额;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持股比例;领导体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商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其注册资本应当是市国资委批准纳入该公司各企业的国家资本总和。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形成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权利:
  (一)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据产权关系决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向、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二)通过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董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
  (三)依据所持产权收取资产收益,并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收益投资使用计划和建议,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资产收益上缴和再投资等具体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产权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五)核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分立、中外合资、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负责核定、考核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并制定奖惩办法;
  (七)在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经营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之外,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市国资委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市国资委领导,接受其检查、监督、考核,定期报告资产经营及其保值增值状况,定期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对外投资收益率、资本金利润率、资本金利税率等考核指标;
  (二)服从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资本增减的决定;
  (三)服从市国资委委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督机构及审核批准监事会主席等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按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清查本公司财产,核实资本金,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国家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资产评估、资产划转、变动产权登记等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和承担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可以连任。
  董事会成员为3至9人,由市国资委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对其资产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实行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总经理由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申报,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投资项目明细表,明细表应按投资项目分别反映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对象的注册资本以及本公司投资收益率、投资分红率、分红额、现有权益额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应分别缴纳所得税。由子公司上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上交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统一收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将投资和产权转让净收益(不含原注册资本)作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所需经费经市国资办核定后,可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从政府部门分离人员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列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及国有资产统计、评价、监测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