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审理之管见/方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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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发出了法(2010)446号《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确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我院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为做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笔者对怎样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进行了专题调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定或合议制的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有下列情况,一是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三是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一、简易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1、前期准备工作。我院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工作,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制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配套文书,上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力求上级法院指导,同年3月中院行政庭答复同意我院方案,并已将上述方案备案。随后我院正式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2)《预备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4)《一审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5)《一审不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试点工作方案》于2011年4月21日经院长签发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同年4月26日,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试点工作方案》及所附相关法律文书,《试点工作方案》即日生效,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2011年5月18日我院受理原告伍家珍珠家私厂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0)第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经承办人阅卷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为尽快开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经合议庭决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决定该案按《试点工作方案》进行审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 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开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5月30日通知刘开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试点工作方案》本院在开庭前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及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意见,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原告却当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原告还提出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等。被告、第三人对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理由就成立,必须转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为此,该案于当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询问本案被告是否要求另给答辩期,被告表示不要求另给答辩期,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应该给原告准备期限问题,法院告之原告,法律没有规定转入普通程序需给原告准备期限,原告要求给准备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另本院在2011年5月26日已告知原告,本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即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因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已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给其准备期限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当日即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最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该给原告准备时间等内容。该案经二审,维持了我院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试点工作反映出的问题
1、法律障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是我院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为:(1)《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说明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二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理由均成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或在上诉后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怎样依法处理?故我院担忧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会有后遗症。(2)《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按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经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我院认为,对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认同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决定缺席审判,故该条规定的试点内容无法操作。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通知》规定的传唤方式表面看起来方便,但要万无一失,都必须取证,取证过程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难于操作,故还不如普通程序用传票传唤“保险”。(3)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其在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简化。《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行政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独任审理、也有合议庭审理,是否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统一起来为好。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转普通程序在形式变化实在不明显。
2、涉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问题。《通知》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第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上述规定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我院行政审判实践,为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我院要求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送达(该院其它案件均由立案庭送达),防止延期送达;一般情况下要求行政诉讼案件在20日内开庭,为判决准备充分的时间;5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审理报告,6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判决;余30天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有调解可能的进行庭外调解、尽最大可能化解行政争议。现在行政普通程序审限为三个月,较民事普通程序审限半年少了三个月,而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比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行政诉讼原告比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执着,应该将行政普通程序也改为六个月才更符合实际。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还应该当庭宣判,行政审判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45日内结案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协调工作,不利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协调无效,判决审限仅45日,要写出高质量的判决或当庭宣判可能性不大。
3、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多少?我院位于宜昌市中心城区,辖区人口50万余人,是宜昌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职能部门所在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80%以上为市政府及职能部门,2011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70件,是2010年的3.5倍,但在2011年4月26日以后,通过行政庭承办人阅卷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几乎没有。2012年1到5月,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8件,也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就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实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少,估计为1%。我院仅有的一次试点也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告终。
三、下一步试点工作思路及建议
1、下一步打算。目前我院正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和高院、中院要求,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加强调研。尽最大努力挑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简易审。同时我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我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坚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保证从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并尽可能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可以在最高法院制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基础上简化,按我院备案格式操作,以提高审判效率。
2、根据我院开展简易审实际情况,面对目前开展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经一年多的实践、调研。建议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应该兼顾《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一些环节,简化程度以查清事实为底限,依法达到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目的。即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适当简化程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判决格式等方面作适当简化(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该作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称简化审)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不违反《行政诉讼法》为原则,不会给试点法院留下后顾之忧。上述作法实际是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变通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简易程序审判完全相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达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目的,且我院可以大胆、大量的开展此项工作。试点简化审具体方案见附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主要是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为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打基础,目前我院承担了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是上级法院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应该本着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忠诚的态度,客观向上级反映试点工作真实情况,并积极提出建议,希望以予采纳,使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下去。对此,笔者专门拟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为《行政诉讼法》出台,合法的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做力所能及的事情。


附件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
2、《一审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3、《一审不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2012年3月1日星期四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方正权 向建军18972005929 0717—6736940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附件1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
(建议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确定我院为我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已将我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该项工作,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因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为此特提出新方案如下:
一、由本院制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开庭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的特点主要为:
第一、开庭前的准备
(一)审查主体资格及有关程序。
为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合议庭应当审查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起诉有无法定的复议及其他前置程序和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二)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审查
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后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由合议庭决定适用简化审。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化审,具体如下: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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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数据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数据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见书、图则、其它信息、证据数据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数据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二、计算因上款e项及f项所指负担而须偿还之款项,系透过点算卷宗之张数为之,卷宗首五十张或不足五十张之数为2/5UC,五十张以后,则每二十五张或不足二十五张之数为1/10UC。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有权获补偿之为有关判处所涉及之诉讼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经预先支付之诉讼费用以及预付金,均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列入最后帐目内。
三、其余支出,仅在有关利害关系人自获悉导致须计算案件费用之裁判时起十日内提交具合理解释之说明书时,方列入最后帐目内。
四、为征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报酬、损害赔偿及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
一、偶然参与诉讼之实体,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协助之实体,除辅助律师之技术员外,均有权收取以下数项所规定之报酬:
a)鉴定人在每一无需专门知识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报酬,但就同一日进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报酬;
b)具专门知识之鉴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间之报酬;
c)翻译及传译员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据其工作而定出之报酬;
d)保佐人、公设代理人及法律未规定报酬之其它人,收取终局裁判内按其工作而裁定给予之报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负责非司法变卖之实体,收取由法院订定之最高额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额为所变卖或管理之财产之价额5%之报酬,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进行有关措施需时多于一个工作日,则由法院按执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数据,定出支付报酬之日数,并在其认为有关措施可于较少时间内完成时,得减少该日数,而根据工作之难度、重要性或质素显示属合理时,得增加该日数。
第二十四条
(医学鉴定)
一、医学鉴定系根据特别法所定之方式给付报酬。
二、就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引致之报酬及其它开支之负担,须按法律为由私人执业之医生及诊所进行之法医学鉴定所订定之金额,补偿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十五条
(给予证人之补偿)
一、证人有权按各诉讼法之规定获补偿。
二、补偿金额定出后,提供证人之人须立即预先支付有关款项。
三、如提供证人之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该款项。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代理费之性质及范围)
一、胜诉当事人有权就每一审级,按获胜诉之比例,向败诉当事人、撤回诉讼之人及舍弃请求之人或作认诺之人,以算入诉讼费用之职业代理费名义收取一笔款项,但属附随事项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影响关于司法援助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胜诉当事人多于一名,则职业代理费按比例分配。
三、应就和解支付职业代理费,但各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在执行程序中,为给予请求执行之人而定出之职业代理费,须与在债权人竞合之情况下应付之职业代理费分开。
五、如属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在竞合中应付之职业代理费,须按各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比例分配,如存在有争执之债权及无争执之债权,则须按法官决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由检察院代表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或非由律师代理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辩前终止或未经答辩而终止之诉讼中,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七、须从胜诉当事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权收取之非司法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差额或违约金中,扣除职业代理费,但违约金条款或同类约定不仅涉及透过司法途径收取债权之情况且应以其它理由运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订定职业代理费之标准)
一、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之利益值及复杂性,在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该费用相等于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预付金种类)
一、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则须缴付预付金;预付金分为三类:最初预付金、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最初预付金须于任何可科处司法费之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开始时缴付。
三、审判预付金须于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开支预付金系用作缴付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各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数额)
一、每一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之数额,为最后可能应付之司法费之25%。
二、开支预付金系由有关科按可能性标准算出,并注录于有关卷宗内。
三、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仍未确定利益值之诉讼程序中,预付金系根据最初声请中所载之利益值算出。
四、预付金之澳门币个位数必须进位至十位数。
第三十条
(预付金之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任何预付金:
a)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b)司法援助之请求;
c)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第十五条所指之附随事项;
d)延迟上呈之上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审判预付金:
a)为债权人利益之财产清算;
b)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三、如上呈多个上诉,仅须缴付就最后之上诉应缴之预付金。
四、对于诉讼以外之行为,得要求足够之预付金以保证该行为之费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过10UC之诉讼,以及在司法费不超过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之情况下,须将审判预付金加入最初预付金内。
第三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下列实体,获豁免预付金:
a)第二条所指实体;
b)前往法院声明本身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之债务人;
c)由公设代理人代理之人;
d)对于按诉讼法之规定科处司法人员任何处罚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有关司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缴付预付金之义务)
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提出反对之被告或被声请人,以及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
a)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作出声请或建议又或指定证据方法之当事人;
b)属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双方当事人各缴付一半。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提出反对以致无缴付最初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全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获豁免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仅须缴付开支预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诉人或声请人多于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诉人或被声请人多于一名,且各请求之间或各反对之间属不同者,各人均须缴付本法规规定之预付金全数。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
一、 最初预付金须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a)对于原告或声请人,向法院递交其声请书之日或倘有之分发日;
b)对于被告或被声请人,递交反对书之日;
c)如属上诉程序,递交上诉理由书状之日;
d)如属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就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审判预付金须自就审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无作出该通知,则自就命令缴付审判预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在上诉程序中,审判预付金须与最初预付金一并缴付。
四、开支预付金须在命令缴付该预付金之批示作出后立即缴付,或自就该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如缴纳期间自通知日起算,则应视乎情况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所应缴付之金额,并向其送交付款凭单。
第三十四条
(不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制裁)
一、须通知未依时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当事人,于十日内缴付所欠之预付金,另附加等额之司法费,但该司法费不得低于1/5UC,亦不得高于4UC,且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关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规定作缴付,则须对其科处罚款,金额由法官按具体情况订定于欠款之两倍至五倍之间,但以20UC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声请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尚未缴付最初预付金、被处罚之金额或罚款时,诉讼程序不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不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后果)
一、不缴付开支预付金,视乎情况导致以下后果,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不采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场;
c)不发送致予外地当局之请求书或不履行所接获之请求书。
二、未依时缴付预付金之当事人,只要尚属适时,仍得于随后之十日内,透过缴付相等于所欠开支预付金之司法费而缴付开支预付金,但司法费之上限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责任人不存放为进行检查之预付金,则检查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算入诉讼费用内且须附加等额之司法费。
四、一方当事人未缴付开支预付金时,其对立当事人得存放该预付金,并得要求发出凭单以便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十日内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所计得之诉讼费用,由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引致将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之人负责缴付。
二、财产清册程序中,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诉讼费用须暂时以遗产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诉讼或其它类似诉讼中,诉讼费用须由利害关系人按各自所占份额之比例缴付,如有提出反对,则由败诉人按有关比例缴付。
第三十七条
(就确定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上之负担及撤销在诉讼程序
中作出之行为所引致之负担之责任)
一、为计算诉讼费用之目的而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中支出之评估费用,由最终败诉之当事人承担,如其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二、因上级法院之裁判而撤销措施或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者,应向参与诉讼之人支付之补偿及报酬,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由倘有之须对撤销负责之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就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上之负担之责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须由私人执业之专科医生或适当专科医疗诊所进行检查,依法须对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负责之人,须负责支付鉴定人之报酬,以及验尸开支或对不幸事故、疾病之后果作医学诊断属必需之其它措施之开支,即使该人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二、如其后认定有关诉因并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性质,则上款所指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曾支付开支预付金,须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据不成立之判决确定后返还,或在基于相同原因命令将卷宗归档之批示确定后返还。
第二节
帐目
第三十九条
(编制帐目之时刻)
诉讼程序之帐目,须于终局裁判确定后,在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内编制,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以编制帐目及编制临时帐目之制度)
一、有关科须将涉及缴付诉讼费用之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
二、有关科尚须移送下列卷宗以编制帐目:
a)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为限;
b)因可归责于各当事人之事实而停顿逾三个月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c)为着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合并而应移送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一、帐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下令纠正之。
二、下列者,得对收费提出异议:
a)诉讼费用责任人,但异议须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且提出时其必须仍未缴付诉讼费用;
b)有权收取任何款项之人,只要异议在收取有关款项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帐目获得通知,则异议仅得在通知后之十日内提出;
c)检察院,但异议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对收费提出异议及支付预付金后,须将卷宗送交负责帐目之公务员,继而送交非为异议人之检察院检阅,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
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
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
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
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
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 ,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
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
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
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
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
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
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
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
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b)司法费;
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
d)职业代理费。
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
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
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
b)在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
c)提取担保。
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
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
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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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程序,确保行政许可设定的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是指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确需立即采用行政许可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实施期限为一年的行政许可。

  本规定所称的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负责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合法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三)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规定了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领域现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现状与不足;

  (二)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的理由。

  可行性应当论证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影响;

  (三)该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成本效益评估。

  第四条(听取意见的方式)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二)论证会;

  (三)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听取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证会;

  (二)委托有关机构作成本效益评估;

  (三)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听取意见的方案)

  起草单位在听取意见之前,应当制定听取意见的方案,明确听取意见的重点论证内容、拟采取的方式、时间安排等。

  听取意见方案在实施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征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起草单位还可以通过本单位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的公告栏以及本市其他公开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同时应当明确公众发表意见的途径、截止期限,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起草单位。听取公众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在规章通过后,向公众反馈采纳意见的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论证会)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和组织参加:

  (一)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

  (二)与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相关行业组织的代表。

  召开论证会,起草单位应当提前5日将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关议题、材料送交有关人员和组织。起草单位应当就论证会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书面征询相关行政机关意见)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单位与相关行政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九条(听证会的组织)

  市政府规章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业务机构配合、参与。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听证方案,明确听证主持人、听证议题、议程、时间、场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的报名规则及截止日期等内容,并将听证方案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听证方案在公告前,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并列席听证会。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较多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参加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参加人名单,注明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以及所持基本观点。

  第十一条(旁听人员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报名旁听听证会,报名人数超过旁听席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报名的先后顺序或者按照公正原则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听证旁听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会的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中国上海”政府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业或者所代表的组织。

  听证会上,听证参加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并可以向起草单位提问。起草单位的代表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听证会记录)

  起草单位应当对听证会进行录音,并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记录与本人的发言不一致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予以更正。

  听证会记录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委托开展成本效益评估)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用科学的方法,对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其对经济、社会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能产生的影响。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要求向起草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起草单位依照本规定听取意见后,应当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对市政府规章是否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制作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根据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汇总情况、论证会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听证会记录,以及成本效益评估报告等情况作出,并将不同意见分类列明。

  第十六条(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上报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取意见情况报告,说明设定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等情况。

  第十七条(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市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草案中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程序正当性一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确有设定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二)起草单位没有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说明理由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履行规定的程序;

  (三)市政府规章拟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建议起草单位作进一步研究。

  第十八条(中期评估)

  市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6个月后,对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效果以及是否具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在实施期满前3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实施期满的处理)

  根据中期评估报告和处理建议,在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前,由市政府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性行方面存在问题的,决定停止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二)认为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确有设立必要,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与规章制定程序的衔接)

  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调查研究和听取意见,可以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简化程序)

  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及早实施行政许可的,经市政府批准,起草单位对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可予简化。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

  本市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