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质疑 《票据法》第7条修改之我见/赵新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2:50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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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著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著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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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 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各计划单列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自1987年民政部在全国倡导开展社区服务工作以来,一种以社会互助为特点的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蓬勃开展。目前,全国社区服务志愿者人数已达三百多万人。他们长期活跃在居民中,开展献爱心、送温暖、做奉献的义务服务,为群众解决了许多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受广大群众的
欢迎和爱戴。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为这项活动题了词。江泽民的题词是“提倡社会互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李鹏的题词是“为民解愁,为国分忧”。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中,涌现出一大批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
务志愿者。为了推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进一步深入开展,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决定,命名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邻里互助协会等三十八个单位为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命名姚金兰等七十人为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
这些先进单位和个人,长期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正确方向,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他们的服务体现了无私奉献的精神,事迹感人,成效显著;他们的活动对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
各地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社区服务志愿者,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工作者协会都要以他们为榜样,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江泽民、李鹏同志的题词为指针,进一步推进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为人民群众做更多的实事和好事,为人民再立新功。
附件: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名单(略)



1994年10月11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名单的通知》(云经重工〔2007〕 252号)以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曲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先在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内试行,一年后在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内实行,逐步扩大到整个规划区。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靖市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自2009年1月1日起,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3(含100m3)或建筑面积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质量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机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入城运输预拌混凝土的,按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区主要街道一般不予行驶,确需通行的应尽量安排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通行,其他街道通行时间必须避开车流高峰期。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废渣、粉尘、噪声、废水、振动的监测,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应联合执法,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每月一次)抽查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成型、做好标识,然后由生产企业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提供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和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要求和规定使用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业主、设计、预算编制等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作业,以确保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