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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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由于员工这部分知识的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不应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企业也不能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使用上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补发技术后,在江西开办了多家补发店。被告殷某自2003年起在周某于九江市开办的建明东方补发中心工作,负责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工作。2005年3月,殷某离开建明东方补发中心,自行在九江市内开办了上海补发中心小殷专业补发店,从事补发服务。殷某开办补发店后,部分原为周某的客户到殷某处接受了补发或护理服务。
殷某店内张贴的宣传资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广告词与周某的宣传资料所使用的广告词基本相同;用于宣传补发效果的补发前后对比图片与周某使用的图片相同。殷某使用的“上海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在“上海”与“美容”之间涂掉了两个字,样式与周某使用的“上海东方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相同。
后周某以殷某侵犯其补发拉膜、编织技术以及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补发即服务商根据客户发质、脱发处的形状,拉膜后向假发厂订购假发,用编织或夹子固定的方式,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连接。拉膜即测量客户脱发处的形状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该形状。编织即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打结连接。
另查明,殷某的进货厂家姗冬真发厂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某的函中称:殷某对该厂产品比较了解,就算老客户了,价格按老客户照顾。

四、法院审理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殷某在原告周某处工作时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殷某的劳动技能。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殷某有权在离职后使用其掌握的劳动技能从事与周某相同的补发服务;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不具秘密性;殷某的宣传资料及店面外的招牌的广告词、补发前后对比图片等虽与周某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但由于周某所使用的该些资料均系对外公开使用的宣传资料,因而本身也不具备秘密性;而周某所使用的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等也均是对社会公开的,不具秘密性,故殷某均可以使用。据此,周某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周某的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服务提供者,且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客户到殷某处接受服务是应殷某之邀,故周某关于殷某邀请其部分客户接受服务的主张不成立。周某未制订保密制度,未与殷某签订保密协议,且周某将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交由殷某负责,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对此足以认定周某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周某关于殷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企业的经理,能够接触并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上诉人企业明确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90%以上的客户是通过什么方式找到被上诉人的新营业点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的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上诉人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周某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经营信息是指客户、财务资料,包括补发订单、编发师专用记录等。周某强调补发与理发是不同的,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需要一定时间学习,并且也承认其技术是从上海学来的,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与该行业通用的技术有何不同,故对上诉人将补发行业通用的拉膜、编织技术归于其商业秘密要求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的客户名单资料等作为经营信息,虽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但由于周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包括《员工工作制度》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法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周某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殷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对象,故自然也不能构成对周某商业秘密的侵权。据此,对于周某主张殷某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殷某在其处工作时所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等系其商业秘密,但法院却以上述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且殷某所掌握上述技术后已转化为其劳动技能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该诉讼请求。那么,离职员工所带走的哪些方面的内容不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企业又是否能以竞业禁止来限制员工再次使用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经验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管理方法,价格策略,生产配方,技术诀窍等。因此,一般说来,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其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增长该方面的知识。由于员工这部分的知识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也不应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当员工离职后,其自然能够在不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新的工作中利用这部分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企业与员工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的不能限制员工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上述知识、技能和经验。
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无理的限制竞争。故只有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时,企业才可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若企业通过竞业禁止对员工的上述知识、技能、经验等都予以剥夺,无疑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使之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在原企业所积累获得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员工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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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连枝贪污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美红 蔡鸿铭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连枝,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外山乡??溪村村委会主任。
1999年永春县外山乡??溪村被永春县政府决定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村,??溪村对该村的“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人林连枝利用任村委会主任管理“瓦辽口”改造建设的职便,事先私下联系土方承包者方榕文,与其约定以计时、计车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溪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时由他提议经研究决定:“瓦辽口”规划区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发包。村委员会组织对该土方测量,确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716元。后该工程交由方榕文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连枝以按计时、计车的方式实际付款29394元给方榕文,指使方榕文按土方量承包方式开具62000元的发票,交由他向??溪村报支62000元,而从中赚取两种承包方式的差价32606元。
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审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连枝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连枝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溪村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便,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连枝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在“瓦辽口”改造建设工程中,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该改造建设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设费用自理,该改造建设是村务,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连枝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罪犯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连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追缴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退还给永春县外山乡??溪村。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现该案件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
(一)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工作是乡政府的职权而委托给村委会的,实质是??溪村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有关的书证可证实:
1、永春县委、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意见》,确定外山乡??溪村为6个县级新村建设试点村之一。
2、永春县外山乡政府的《关于批准外山乡集镇规划的报告》中对外山集镇规划:东至??溪村瓦辽口,西至……的规划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3、外山乡委员会、外山乡政府《关于加快旧村必造和新村建设的实施意见》,确定本年度抓好??溪村县级试点村建设的目标,在措施上,确定乡成立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上述书证证实,村“瓦辽口”改造工程是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据2000年4月29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林连枝是此工程管理过程中,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村务管理中,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证据中,虽然外山乡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溪村“瓦辽口”角落改造建设是乡政府委托??溪村开发实施的,但该证明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采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宅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本案中新村建设应由上一级政府进行规划,但没有改变该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仍是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是村务。同时,外山乡政府又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经乡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由??溪村组织实施,该区改造收入及补偿由??溪村自理;又证实??溪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政府并没有进行征用,开发前后均属农民宅基地和杂地。该书证进一步证实上述项目工程非乡政府委托给村委会的,而是村务。
综上所述,??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是村务,该村委会主任林连枝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国有土地经的经营和管理”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林连枝在管理村务的过程中,利用其任村委员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报支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此外,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侦查权为公安机关,本案由检察院侦查。本案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就涉及案件侦查的职能管辖问题及检察院侦查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因我国法律采用实用主义,非英美国家采取的“诉因主义”,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追求结果公正,只要定性准确,法院就可以在检察院起诉罪名之外予以判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有罪判决。”所以,该法院认为检察院对本案以贪污罪立案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可直接以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结余的资金;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的开支;
  (二)维修、改建廉租住房的开支;
  (三)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开支。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规划建设局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规划建设部门;
  (四)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辖区区规划建设部门。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市区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6〕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