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3:3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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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

刘亮


  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他们适用法律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质量和水平,决定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决定着法治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我国特有的司法解释制度对增强法官法律适用能力的规范性、指导性和可持续性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就司法解释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法典的稳定性和局限性。
  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秩序价值,因此它就必须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正如我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起不到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和失序,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将出现的信息和事件。这样,遵守先例原则与遵守业已颁布的制定法规范,就会成为促进秩序的恰当规范。成文法更是人类追求秩序和安定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明确的选择。)
  成文法虽然具有上述人类自身发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如同任何事物的价值都是在获取的同时又意味着丧失的道理一样,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能注意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无法顾及其特殊性,但是适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导出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下是否同样能够形成公平与正义的结论却是不确定的。由于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局限性无法克服,其效用的发挥必然受到限制,以至于人们不得不选择要么经常修律更典,要么确定有权解释的机关对法律不断赋予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需要的解释。于是,司法解释便成为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的首选。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性。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机制中独有的现象。解释是更为灵活的法律。第一,司法解释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成为人们达到诉讼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完善的司法解释机制的存在是克服此地与彼地、此案与彼案审判结果差异过大甚至完全相左的情况发生的全局性力量。第二,司法解释利于保障和促进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实现以最小的司法代价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司法价值目标。作为法院增强诉讼效率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对于缩短审判周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人们诉讼利益的最大化都能够起到最直接的作用。第三,司法解释利于整齐划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在法官的运用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广泛的认同。
  三、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是法律和审判实践结合的产物,判例是审判活动的直接反映,二者是相通的。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的局面: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另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例如,1999年以前,各地法院对于抢劫犯罪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问题掌握不一。有的认定为抢劫罪,有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包括故意重伤、死亡)罪判处,造成同案不同罪不同刑的情况,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当年公布了新疆罗登祥抢劫案,统一划定了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区分的三种情况和相对应的罪名。至此,全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做法上趋于统一。可以说这是运用判例指导审判实践非常成功的一个样板。而且,人们看到在这样一个成功的样板中,判例与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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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包括脱产进修和业余进修。参加脱产进修的教师,在进修期间其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业余进修取得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由师范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师进修院校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进修学习计划。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
(二)教师履职培训;
(三)教师晋级资格培训;
(四)骨干教师培训;
(五)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在培训期间原所在学校的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担:
(一)中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艺术学院等院校承担;
(二)中学一级、二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初中骨干教师培训,由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者第(一)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和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新教师培训及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院校和培训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教师,发给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分户列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及差旅费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院校对其学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可以取消其职务晋级评聘资格,所发生的进修、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浅析和谐社会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洪??br>
内容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对于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一轮的探讨,在和谐社会中,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利弊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实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是社会主义前进不可缺少之两翼.法治与德治的组合能够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为一体。这种治国方略,不仅吸取了传统儒法之思想精华,并且体现了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辩证关系,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在矛盾中获得了统一,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做出贡献。

关键字:和谐社会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引 言
在2011年10月中旬,在广东的佛山发生了一出惨剧:年仅两岁小的女孩王悦(小名悦悦),在巷子里先后被两辆车子辗过,而在其被辗到地的七分钟内,在其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面对如此惨烈的情景竟然熟视无睹。最后,一位捡垃圾的老阿姨抱起了这个可怜的小女孩,并在路边找到了她的妈妈。这就是被传为“小悦悦”事件的整个过程。这个事件被传致网上后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并由此引起了一场人们对现代社会道德体系的反思。这个小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抢救了数日,还是没能够挽回小女孩的生命。

一、“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

“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并不是由某单个行为所导致的,其实际上是一种潜藏在人们心理的道德观念而集中爆发出来的表象。“小悦悦”事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其诱因深深的根植于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生活群体的价值观念当中。
(一) 人性冷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

伴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日益增长,对于物质的享受和追求,逐渐的成为了这个社会的主流和风尚,贫富差距,各种恶性诈骗案以及不诚信行为的出现,成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的冷漠的原因,往日亲密的邻里,如今被一座座高楼大厦隔开,曾经的雷锋精神在现代社会也是越来越少,少到出现一例,就需要媒体去大肆的宣扬,其间所包涵的,并不仅仅是简单道德退化问题,而应当是根植于社会大背景当中,根植于人们的思维模式当中,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无安全感,是对“小悦悦”事件的有力解释,而所谓的人性冷漠、冷血都将是因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所导致的表面现象。

(二)法律规范的瑕疵、道德的发挥受到抑制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无法律则寸步难行,道德作为社会行为的一项软性标准,同时也受到了法律的规范,法律规范的瑕疵也当然的成为道德发挥的阻碍。当我们向他人伸出援助之手的时候,我们希望看到的是社会的肯定,而不是那些让人看了冷冰冰的法律条文。

同时我们看到,现在很多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的确是归根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且我们在法律是往往看到模棱两可的字句,并且往往会给法官很多的裁量空间,这就直接的导致了很多人们所认为的不公事件的产生,至于其他的,有法不依,包庇犯罪之类的事情,是法律规范意外的事情,就暂且不议了。然而,我们知道,这个世界上任何一项社会制度都不是万能的,他可能保罗社会万象,但是总有疏漏的地方,任何一个法学界的泰斗都不可能说自己能够制定出一部保罗万象的法律,哪怕是全体法学界都不可能,虽然大陆法系一直希望能够穷尽法律行为所规范之事,但是那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本身所规范的就是社会行为问题,但是社会是在不停的进步的,社会行为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相对的,法律规范也要不断的产生变化,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具有滞后性的原因。笔者之所以在此就奔问题多言,就是因为针对社会上一些言论,一遇上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就激烈的抨击政府、抨击法律的行为,这是很不成熟的表现。当然,政府在很多问题上的确

存在问题,对于法律的未雨绸缪也不是做得很到位,往往要出了问题才愿意稍微的重视一下,但是我们不能一产生问题就去做出很激烈的煽动民情的言论。毕竟,很多矛盾的产生不是单方面出现的,我们应当综合的看问题。

(三)道德体系中本身存在的问题

社会道德的维护,首先应当是社会文化的事,中国刚解放的时候,那个时候中国的法律要比现在不健全的多,规范的缺省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并且生活水平也比现在差得多,但是当时的道德水平却很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范的瑕疵并不是社会道德状况决定因素,道德体系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什么“小悦悦”事件当中有这样18个路人,笔者以为,这虽然是个个案,但是偶然中存在必然性,虽然笔者很愿意认为这只是个案。马克思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文化以及道德观念,也同样受到经济基础影响,目前的社会,可以说是近两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又一高潮,中国的经济水平正在突飞猛进,但是同时,社会贫富不均及社会浮躁的暴富心理会成为社会道德体系中的毒瘤,当然,笔者不是认为我们应当停下或者放慢经济发展的步伐,而是希望真得能够像十一届三中全会说得那样,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要一起抓。现在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是效益为先,这无可厚非,但是对于社会文明以及道德水平却从未从根本上抓起。无论是政府主导的地方文化还是企业主导的企业文化,都应当更多的倾向于道德水平的建设,而不是仅仅发发宣传册或者是拍点公益广告,给点奖金就了事的,而应当是将此作为对于官员升迁以及职员考评的重要依据,要逐渐的形成社会以不道德为耻的概念。

二、 和谐社会中的法治和德治的关系评述

(一)和谐社会中德治不可替代的地位

在这次小悦悦事件的出现之后,使得道德问题凸显出来,笔者曾经看到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既然法律和道德是一种互补的关系,那么,在法律不断的加强和完善的过程中,根据此消彼长的原理,最终法律将完全的代替道德的存在,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唯一行为准则,笔者以为,这是对马克思法治观念的曲解。我们可以看到,伴随着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也一直产生着微妙的变化,并且,在人类社会得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并不出在一个关键的地位,大多数的社会生活是处在社会道德的调控之下,而在此过程中,法律自身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虽然,通过一系列日臻成熟的法条法规,人类社会的生活能够变得更加的保障有序,而人们的道德水平,由于缺乏一定的评判标准和保障措施,却一直都是争议的对象,但是,仅仅从和谐社会的要求上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只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类如公平正义、诚信友爱都是需要通过德治的努力菜能够得以实现的。

(二)和谐社会中的法治与德治的相互促进关系

自从国家出现于人类社会之后,道德和法律就一直通过相互作用的方式维护着人类社会中的一系列关系。“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语出《孟子》,“善”者,道德也,“徒善不足以为政”告诉我们,单凭道德是无法治理国家的,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说,光凭借法律自身也是不能运行的,其同样需要借助其他的社会因素,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想要治理好国家,就必须要把握好两者的关系。想要建设和谐社会的,就必须要同时的做好法治和德治的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法与道德都是社会化生活的产物,由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同时,他们又受到一定的阶级政治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其服务。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阶级意识形态的作用下,道德和法律的基本意识形态和原则是基本一致的,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当中,德治和法治更应当是相辅相承,并且互为辉映的关系。

三、 法治与德治在目前社会中的作用比较

(一)法治作用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法治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来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而不是通过个人意志和主张来实现国家的管理。这种治理方式要求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的活动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范来进行,而在这一过程中,不应当受到其他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法治作用的优越性

(1)理性; 法治的存在的意义,首在理性,其从根本上减少了“人治”社会所带来的不必要争端,由于德治往往没有确定的条文可循,所以对于掌权者的道德要求和个人素质要求比较高,否则很容易导致的专政和任意妄为,而在法治环境下,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同样的事情找寻出同等的解决争端和矛盾方法,而不是对于单一的事情做出不同的判断和裁决,使得人们在同样的事面前可以享受公平的待遇。并且从法律本身而言,其设置了权利义务的平衡模式,要享受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本质上诠释了法律的公平,赋予了法治理性的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