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56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安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福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核电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核公司)。
核电公司(出资60%)、福民公司(出资18%)、宝安公司(出资10%)、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观澜公司)及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各出资6%)五位股东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粤核公司。公司成立时,投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掌握公司经营权。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核电公司委派四人,其他四公司各委派一人,每人一票表决权;对重大问题由董事一致通过形成决议,对其他事宜由三分之二多数或超过半数通过形成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重大事宜”明确为:决定和批准生产计划、年度营业计划和采购计划;批准年度财务报告、收支预决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等。公司成立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为:同意核电公司总经理兼任粤核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核电公司全权处理公司筹备期间的登记注册、办公场所租赁等事宜。
1994年7月29日,粤核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作出由五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代表核电公司、其余三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同意的《粤核公司董事会关于解决流动资金贷款问题的决议》(下称7?29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粤核公司在天力神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借出280万元给天力神公司作流动资金,该项贷款由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股东福民公司、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自以自己在粤核公司的股份对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共同承担该项贷款的责任。同年8月,粤核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天力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后者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本息到期未能收回。
1996年4月16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作出由八位董事及实业公司总工程师、福民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的决议(下称4?16决议)。其中董事长及其余二位董事由核电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福民公司委派,其余四位董事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委派一位、实业公司委派二位。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公司报告及一九九五年度财务结算报告。财务结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对外长期投资670万元:其中对天力神公司投资550万元,对博龙公司投资120万元。对外贷款贷给天力神公司280万元。另外,粤核公司1994年、199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记录: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及博龙公司总计投资670万元,粤核公司是天力神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份55%。
1997年7月11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并作出由七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及另一位董事代表核电公司、副董事长代表福民公司,两位董事代表实业公司,其余两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的决议(下称7?11决议)。决议内容为:董事会要求总经理部做好天力神公司内部清盘,归还贷款,减少粤核公司对外投资的损失。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派驻董事签署了不同意承担对天力神公司投资损失的意见。
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召开由全部五方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独自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全部责任,同时请求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粤核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如核电公司不同意清算,则将股份转让给后者,否则向法律机关申请清盘。董事会对此未予答复。同年10月24日,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致函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称对公司清算问题请各股东斟酌。宝安公司与福民公司遂于2003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赔偿投资款670万元、放贷款280万元及两笔款项的法定利息。原审法院追加粤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粤核公司另一股东观澜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称:粤核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核电公司派人独自经营,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经营活动。粤核公司从未就对外投资、借贷等重大事项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在各次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其均与核电公司保持一致,在最后“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与核电公司一道不同意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及由核电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及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宝安公司和福民公司起诉主张核电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股东间合作合同的约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借巨额款项,造成粤核公司重大损失,从而给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关于保护其股东权益的请求属违约之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派驻粤核公司的董事签署了4?16决议和7?11决议,故可推定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在4?16决议通过时即1996年4月16日,或者最迟在7?11决议通过时即1997年7月11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进行了投资和借贷。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间从1996年4月16日或1997年7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03年3月24日起诉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诉核电公司侵害粤核公司利益,属代表粤核公司诉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不是债权而是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而不适用于与所有权、人身权相关的请求权。而且粤核公司一直由控股股东单独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宝安宝安公司和观澜福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则答辩认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时须证明自己是诉讼标的所指权利的享有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无权为第三人粤核公司权益向法院起诉。其次,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针对所有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而言,并没有所谓所有权、人身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才适用诉讼时效之分。第三,粤核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借款。粤核公司之章程和合营合同确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合营合同和章程不仅是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公司组织、行为所依据的准则,并且是经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少数股东如果对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赋予董事会的上述权力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对章程和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而无权主张上述权利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三人粤核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均同意核电公司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少数股东诉请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损失,属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关于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是否拥有诉权。由于该两家股东在所诉侵害行为发生期间内一直持有公司股份,且其股份总和为28%,代表了公司内相当部分股东的利益,同时该两家股东已在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责任,同时要求公司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有关高管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但未获董事会答复。一个月之后,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在致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函中对此也予以拒绝。据此,可以认定粤核公司董事会已不再可能形成决议起诉核电公司,故应当认定该两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核电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粤核公司是否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首先,股东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享有经营权。虽然在2002年后,公司董事会应国家整顿公司的要求而改称“股东大会”,但作为有限公司,粤核公司并不需要成立“股东大会”,同时公司也未通过有效的决议设立股东会及重新划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更没有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公司现有的章程,因此,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一直是董事会。其次,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派出自己的代表出任董事,正副董事长分别由控股股东及少数股东各自派驻的董事担任,公司决议以每个董事一票,多数决定的原则形成。第三,公司对外贷款及投资均由董事会依合法程序形成决议批准,决定该事宜属于董事会权利的范畴,且符合决议通过的法定人数。综上可以认定,粤核公司并非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而是由董事会掌控经营管理权。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在董事会中具有控制地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每人一票。公司成立后,八位董事中核电公司任命三位,实业公司任命两位,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任命一位。由于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董事会表决中一直与核电公司达成默契统一表决,故核电公司实际形成对粤核公司董事会的控制。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擅自对外投资、借贷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首先,从4?16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三票,实业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占一票,虽然核电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实业公司的表决权加在一起总数超过50%,属表决中的大多数,但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在决议通过时对公司对外投资和借贷并没有表示异议,相反却投票予以赞成。其次,从批准粤核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的7?29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占三票,为多数。同时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派驻的三位董事不但同意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而且还同意为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可见对外借贷确属少数股东的真实意愿。第三,天力神公司与核电公司及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粤核公司对外投资及借贷不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控股股东独自承担。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第1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最后以驳回少数股东的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从判决所阐述的理据和法律原则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所秉持的宗旨恰恰是要在公司法的适用上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由于旧公司法对股东的派生诉讼问题未予明确,所以导致了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法院不得不尝试根据原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探索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及控股股东侵权责任认定的途径来实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股东的派生诉讼地位予以了认可,明显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的状况,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下来条件:(1)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滥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因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为了避免滥诉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规定当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上述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说来,股东代表诉讼仅是针对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上的代表诉讼,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还包括“他人”,真可谓是一大创新和进步。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43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建筑物)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枣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山亭区、台儿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枣庄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广播电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技术数据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要求及不移交的后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必须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移交。
  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专项验收意见书)。凭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进行竣工测量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工程文件、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时修改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绘制和修改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保密、利用、鉴定和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地上管线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