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李松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58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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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的修改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改革

作者:李松林 王维新

[摘要] 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成为一大亮点。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初查制度也受到相应影响。初查制度有其必要价值,但是新《律师法》的实施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特别是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一些阻力。因此,建议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顺势改革初查制度,将初查活动纳入侦查程序,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赵志.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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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整顿财政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本级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费款时,向缴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由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款的一种管理方法。
第四条 一次性收费金额较小且零星分散,或不直接征收会造成漏费,以及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暂不实行“票款分离”。
第五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分批公布。
第六条 各指定银行设立收费结算中心,市收费管理局在该中心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解缴帐户和预算外收入解缴帐户,并负责将收缴资金每旬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收缴程序:
1、执收单位收费时,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至五联交纳费人,第六联单位存根。
2、纳费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一至五联当日内到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款。
3、银行代收网点将专用缴款书一至五联加盖现金(转帐)收讫章。第一联纳费人开户银行作付款凭证;第二、三联通过银行票据交换转市收费管理局开户银行,其中第二联市收费管理局开户银行作收款凭证,第三联由市收费管理局开户银行转市收费管理局作收入凭证;第四联退纳费人作收据;第五联退纳费人转执收单位(与第六联单位存根核对)。
第八条 对时间集中、数额较大的收费,可由收费管理局组织入户征收。
第九条 由于计算或其他原因发生差错需退付款的,由纳费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后,到市收费管理局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收费结算中心每五日将所收费款按执收单位分别汇总,并将汇总表连同缴款书第三联送市收费管理局。每月末按执收单位分别汇总,填报代收银行收款月份对帐表,于次月3日内报市财政局和市收费管理局。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月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对帐表,于次月3日内报市收费管理局。
第十二条 票款分离的委托代收关系由市收费管理局与银行以委托代收协议书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后,取消所有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费过渡帐户。并将帐户资金全部缴入市收费管理局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的全部收归财政。
第十四条 暂不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部门的专管人员对纳费人直接收款,专管人员收款后应于当日填写“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将款项就近缴入银行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综[2004]66号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上海、云南、湖南、湖北、山东、江苏、福建、安徽、河南、贵州省工业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卷烟企业,郑州烟草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全国烟草行业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中式卷烟为发展方向,降焦减害为主要任务的科技工作思路,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烟草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整体竞争实力,定于今年10月中旬在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内容
  1.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及降焦减害技术交流;
  2.公布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评选结果,并进行颁奖;
  3.研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工作;
  4.参观第六届高交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二、参加人员
  1.各有关省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技术负责人、各国家级、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主任、郑州院主管科研工作负责人,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研究基地、行业认定各烟草农业试验站负责人,中国烟草科技信息中心有关人员(名额分配见附件)。
  2.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论文获奖者(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另行通知)。
  三、时间及地点
  定于2004年10月16日至17日于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有关事务性工作委托深圳卷烟厂负责。参加活动人员食宿费用自理。
  请各单位于2004年10月10日前将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传真至国家局科技司,参加活动人员如需接站请将到达航班(火车车次)及时通知深圳卷烟厂。
  报到时间:10月15日(星期五),请参加活动人员务必于15日下午2点以前报到。下午集中安排参观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报到地点:深圳罗湖大酒店(深圳市南湖路3012号)。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于明芳、魏坚;电话:010/63605710、63605709;传真:63605716。
  深圳卷烟厂联系人:李千平(13632661798),吉雄(13642366769),电话:0755/25626216;传真:0755/25626213。
  深圳罗湖大酒店联系人:颜艳霞,0755/25163888,传真:0755/25163788。

  附件: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名额分配表(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