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与注册商标之争/谢云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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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与注册商标之争

2006-7-21  记者 谢云挺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报讯 要保护好金华火腿这块千年品牌,使之重振雄风,必须彻底解决纷争。一些法律界人士接受采访时认为,这起典型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
由于我国在过去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规定,致使出现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产地外的企业申请注册了商标,从而产生了大量纠纷,这类纠纷不同于一般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它损害的是民族精品。
知识产权领域著名专家、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接受记者采访认为,由于计划经济的历史原因,金华火腿被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虽然金华市火腿协会获得了金华火腿名称的原产地名称保护,但目前的现状的是,国家质监总局根据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金华火腿的原产地名称现在是徒有其名,还难以获得实质性的保护。所以,作为享有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权利人金华市火腿协会,必须寻求相关法律的救助。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是最迫切的措施之一。按照世贸组织多边贸易规则,如果一种产品在本国未得到原产地保护,其他国家也就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反之,可以得到保护。因此,利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效地维护生产者的利益。
谷辽海说,世贸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里要求,所有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对有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给予共同的保护和认同。这样一来,世贸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效力就高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因此,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品商标,显然属于注册不当商标,应该给予撤销。
从法律上来说,商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私产,可以转让、买卖,而原产地命名既不能转让也不能买卖。金华火腿被大家公认为当地传统的名优产品,其价值远远高于商标的价值。



什么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6-7-21  记者 谢云挺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报讯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1999年8月和1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制订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定。2000年1月31日,绍兴黄酒成为我国第一个受原产地保护的产品。
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命名的产品。由于与气候、地理因素密切相关,原产地域产品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就是将商品的原产地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一种手段,是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许多国际协定、协议中都有所体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注:我国1985年3月19日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等,均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作了相应的保护规定。1958年的《里斯本协议》等确定了原产地命名国际注册和保护的原则。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金华火腿等商标纷争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更好地为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同时我国对此类商标的管理,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有无以数计的以产地闻名的名优产品,如绍兴黄酒、镇江香醋、烟台苹果、黄岩蜜桔、金华火腿等。但目前只有80余个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而在法国,仅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就有350个,葡萄酒一项就带来260亿美元的外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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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发[2000]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殡葬用品管理,净化城市环境,杜绝封建迷信活动,根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通告如下:
一、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直接向大连市民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大连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批准证》(以下简称《批准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
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批准证》由民政部门每年年检一次,每3年换发一次。
二、本通告发布前从事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未领取《批准证》的,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未申请的,予以取缔。
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再新批殡葬用品厂(店);已经领取《批准证》的,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不予回迁;其余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年内组织逐步迁出。
四、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纸钱和纸扎牛、马、羊等实物以及其他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除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外,不准销售和燃烧烧纸。
五、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必须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在经营场所和朝街面的橱窗内摆放、展示。经营场所牌匾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和市民政部门规定的规格、材质制作。
六、民政、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保证本通告的贯彻执行。
七、本通告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