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4:0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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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已为众所周知,但对签订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均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为人们所熟知。以下对此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此外,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般来讲,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保密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可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种进行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对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也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一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也即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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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4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28号),为加强我市教育督导队伍建设,规范督学的聘任与管理,完善督导机制,推动教育督导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职条件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热心教育督导工作。
  2、长期在教育战线工作,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教学工作规律,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相应领导职务或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望的离退休干部或教师。
  3、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和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
  4、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二、审批程序
  5、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任职条件推荐拟任人选,报市教育局审核。
  6、市教育局对拟任人选进行审核后,提出正式人选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批。
  7、公布审批结果,颁发聘任证书。
  三、工作职责
  8、在省、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9、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安排下,对各级各类普通中、小学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0、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
  11、根据组织和安排,对各级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安全工作、收费工作及其他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12、根据授权,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队伍建设与管理
  13、根据有关规定,市督学在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和安排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对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14、市督学每届任职期限为三年,根据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可以续聘,但不得超过两届。
  15、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市督学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工作。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完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填报制度。
  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下级机关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报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登记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本机关法制机构把关审查,方能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个月内应向指定机关备案,所需报送材料为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依据各10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简称“三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本级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以及社会新闻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