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陈为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51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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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陈为贵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出发,论述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定义及特征,并综合二者的特点,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地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关键字:雇佣,承揽,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主责任我们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同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做了一个界定。因为这恰恰是需要司法解释给予界定的。怎么来具体界定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关于雇佣和承揽,这两者的责任承担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把承揽也写进来了。承揽和雇佣究竟有什么区别?从理论上来区别不是太大的问题,但是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把它细化?能不能做到?我们认为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起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执笔人)

一.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雇佣和承揽就大有必要。

二. 关于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该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定义“雇佣关系”,并将其界定的标准细化。可能正是由于“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的缘故。笔者就理论界与实务界一些较为统一的观点,将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整理如下:
1、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2、 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
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5、 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
6、 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
因此,在分析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时:首先,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其次,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例如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可以参照雇佣关系特征并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承揽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源于英美法对独立契约人的击规定。而独立契约人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承揽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所以人身损害案件中承揽关系的适用的范围也比《合同法》中的承揽关系广泛。由于其他独立契约人所引发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较好区分,所以本文仅就承揽合同所引起的承揽关系作探讨。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
3、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按承揽工作的类型不同,可分为劳动力的劳动成果,脑力劳动的成果,复合型劳动成果。
4、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
5、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面来转嫁。

四.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综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对雇佣和承揽进行区分:
1、工作的性质不同。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解除关系的权利大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6、风险能否转嫁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优势或采用保险的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借商品价格、劳动力的价格等转嫁风险。
以上是雇佣与承揽的主要的区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间的关系还是很难判断。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临时性劳务问题。因为当事人之间绝大部分者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当事双方对侵权的事实一般是口头陈述,难以举出确定证据。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应如何界定当事之间的身份关系,适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当事人能否获得实际利益的关键。
案情:A叫B修理自家的房顶。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工作,工期大约为一天半;工资120元;修房的工具由材料由B自带;修房顶所用的材料由A提供。第二天,B带C上房顶修理;同时,A也按时把修理材料运到工地,并叮嘱B、C要注意安全。期间,C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六级伤残。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是受害人诉于法院。
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法院认为,B未经授权,系擅自利用他人,A与C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但因为没有可参考的标准,这种争论仅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而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有关此类案件的关系区分往往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所以有时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会对同一类案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作出不同的判决。
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案件,我们应分析其具体的情况,看是否能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雇佣与承揽的特征和区分,确定身份关系。如果不能确定,可倾向于将其归入雇佣关系:首先,虽然《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清楚规定,但依据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可以看出,此概念比较宽泛,采用客观主义原则,包括雇员那些被认为是错的、未经授权的履行授权任务的行为。其次,出于对受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照顾,将此类案件归入雇佣关系无不可,这和立法的本意也是较为吻合的。
综上,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浮于表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所选的案例,没有很好地把握两者的界线。为了消除或减少认定雇佣与承揽的争议,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接受挑战,细化标准,解决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无法可依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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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主要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第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
报当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补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成交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书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材料采用全省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组织各类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按隶属关系书面报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须由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须凭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从事对技术市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持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保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顺利履行,维护本单位的技术贸易信誉。
第三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研究开发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收入,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
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同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者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七章 技术贸易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提成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支付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或报酬,按协议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费用);按新增销售额(或产品销量)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
;取得技术贸易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企事业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从各专业银行的营业机构提取技术贸易奖金,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开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银行有关规定领取现金;否则,银行拒绝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统一使用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其技术贸易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必须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开户银行办理。其它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
前款所列处罚种类,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

姚岚秋 李凌云


党的十六大以后,“国退民进”的浪潮风起云涌,各地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大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力度,一大批国有中小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方式放开搞活,真正走向了市场;许多国有大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或引入外部投资成为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他所有制企业也不甘寂寞,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改制问题层出不穷。毋庸置疑,改革是必需的,也是有成效的,但在改革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关系、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都要发生变化,这势必造成劳动要素的重新配置,涉及员工的劳动关系、工资保险等诸多切身利益,因此,改制过程是企业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时期,也是劳资纠纷的一个集中爆发时期。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适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改制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企业改制就其实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对于改制这一概念,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观点就认为,“改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统称、俗称,凡是企业改成和原来不一样的情况都可以称为改制。因此,改制有多种的表现形式,不可能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践部门,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改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改制也就是“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总之,从法律上看,企业改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如公司兼并、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等。(2)用人单位改变所有制的形式,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公司制企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等。(3)用人单位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4)用人单位转变经营机制,如国有企业的承包或租赁、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经营等。
二、当前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几种基本模式
(一)分立合并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对于企业分立合并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劳动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但是上海市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要求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上述规定包含四层意思:(1)原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职工的原劳动合同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履行。(3)原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4)原用人单位与职工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二)公司制改造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公司制改造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与分立合并一样,只不过我们能找到的依据只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三)主辅分离的基本模式:区别对待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中,对企业分立后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分不同的情况规定了劳动关系承继和劳动关系切断两种处理办法: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四)承包租赁经营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企业被承包租赁经营,承包者应当承继原企业对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这是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法规一致传达的精神。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也指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确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企业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两种情况:1、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方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与承包方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发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当然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承包方虽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也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2、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这种场合下,因劳动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与劳动者为当事人,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包括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当前改制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改制深化国企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促进多种所有制成分的市场主体规范运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我们也摸索出了一系列改制的模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毋庸质疑,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我们对劳动关系的处理还很不成熟,从理论到实践,从政策依据到操作方法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规政策不完善
关于改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位、错位现象屡见不鲜。
缺位是指高位阶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缺少对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对对企业改制时的法律适用情况只字未提,国务院出台的各项行政法规中也鲜见关于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规定。
错位是指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如部门或地方规章、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规定政出多门、互不协调,往往彼此冲突,让人无所适从。举一例为证。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原主体企业分流到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原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七部、委、局及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可以看出,原国家经贸委的意见是,对于主辅分离后仍然进入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裕人员,其与原主体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不解除,而是由改制后的企业继承原主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即通常所说的“承继模式”。但几个月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上述文件而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社部发〔2003〕21号)对于同一情况却规定,“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显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主辅分离后仍然进入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裕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与原国家经贸委截然相反的态度,要求其先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即 “断一建一”模式。虽然这一文件也要求改制企业继续继承原主体企业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劳动关系的“一断一建”,必然会产生支付经济补偿、本单位工作年限中断等与“承继模式”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竟然出现如此不统一的规定和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法治的悲哀。
(二)思想认识不统一
法规政策缺位和错位的后果就是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则可以参照,从而导致不同的企业乃至主管部门在改制处理劳动关系时遵循的指导思想五花八门。
改制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资源的重新配置,作为企业的内部资源之一,劳动关系的平衡也必将被打破,这意味着在企业改制前后原劳动关系往往要切断,新的劳动关系将要建立,这也是绝大多数企业改制时的做法。然而,就是在如何切断原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主要存在着两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主张企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改制使企业资产、组织机构或经营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如果企业与劳动者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话,企业可以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目前所谓“主流”的观点。梳理有关的法规政策,可以发现劳动部的几项规章是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出台的,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在解释前述引用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时称:“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也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改制时企业要想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首先履行协商一致的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他们认为,《劳动法》二十六条是具有严格限制性解释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只有在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不能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改制不足以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实际上改制中可能适用《劳动法》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空间十分有限,所以要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支持这一观点的法规政策在中央和地方都可以找得到,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又约定的,从其约定。”
窥其一斑,以上的分歧反映出人们对“改制如何处理劳动关系”这一课题认识的混乱,对企业到底应该实行何种改制模式存在不同看法。
(三)操作方法不规范
法规政策不完善,思想认识又不统一,必然引发实践操作的混乱。
如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有的地方和企业采取全部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根据实际情况订立新合同的“一刀切”的方法;有的则采取全部由新企业承接下来,再根据实际情况作逐一调整的模式;还有的区别对待,对部分职工变更原劳动合同,对其余职工则一次性解除全部推向社会。即使采用变更合同的方式,有的企业也出现了以改制为由,不经协商就随意变更员工合同的情况;或者在变更时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员工接受劳动合同变更。这些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员工劳动权益的做法,往往会因为涉及较多的同类人员,而引发集体劳动争议。
再如,解除合同后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各地各企业的支付标准也是五花八门。在工资标准上,有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有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有的干脆给个绝对数,每人一千或二千元。在补偿数量上,也造成了很大的差距。有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有的为月平均工资乘以累积工龄,不封顶;还有的按企业净资产人均占有情况,分档次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然后由有关部门把关,职工符合哪档按哪档发。
如此不协调、不规范的情况不一而足,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得出不同结果的尴尬,这无疑是对法治权威和公平正义的最大挑战。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个信息畅通的现代社会,改制处理劳动关系方式和结果的巨大悬殊,必然引起各类“转换身份” 职工和企业的争议,带来职工在企业改制、产业调整、分流减员中的心理失衡。企业改制的目的是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生产力的提高,但前提必须是保证社会稳定;如果改制中的操作不协调、不规范,必将引发社会动荡,对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害无益。因此,寻求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
法律法规是处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准绳。有关改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的缺位、错位现象直接导致了改制的依据层次低、水平低的弊端,更难以避免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不合理的局面。因此,要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首要的任务就是,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继受、变更、解除、续签或重签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法律规定。要提高相关立法的层次,变多头立法为统一立法,变部门立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增加有关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劳动合同法》,在其中的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章节中列入改制的情形;作为过渡措施,还可以由国务院颁布类似的《劳动合同条例》,统一规范包括改制在内的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及解除的情形。总之,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相互矛盾的现状应当得到改变。
(二)统一认识
由于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仍然存在着争议,因此在统一立法前应当对争议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以统一认识。如前所述,最主要的争论在于企业能否在改制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企业不能这样操作,而应当通过与劳动者协商达到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理由有二:
第一、改制所导致的情势变更往往不足以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第26条由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可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两大要素,只有这两大要素发生了变化,才会导致劳动关系的变动。对于《劳动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来说,其所称的能够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显然是指构成劳动关系的生产资料的重大变化。比如生产资料存在的空间和形式的重大变化(企业的生产场所远距离迁移),或者是生产资料的物质更替(企业转产等),导致劳动者客观上难以提供劳动或者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消失,进而影响到劳动过程的继续进行。这种“变化”的发生,才会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变更履行无法达成,法律规定该劳动关系可以单方解除。反之,即使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有所不同,但只要具体的生产资料没有改变,劳动关系就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显而易见,大多数企业的改制并不符合上述的要求。因此,并不是企业任何形式的变动都可以拿来充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令箭。
第二,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容易引发企业的道德风险。由于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悬殊的强弱对比状态,改制的主动权又掌握的企业的手中,假如授予企业上述特权,那么很容易被企业利用来当作一把随意裁员以逃避法定责任的利器。即企业可以动辄以“改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口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在现实中已经频频发生的现象显然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本意,更不会被现代法治国家所容忍。反之亦然,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有可能出现有的职工借单位改制之机主动要求单位解除原劳动合同,以此达到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所以,将“改制”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中排除,同样可以避免这一道德风险的发生。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改制时劳动关系的变动应当采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那么协商的过程又如何规范呢?笔者以为,双方协商有以下四种可能:(一)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无异议,原合同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所述的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二)协商变更主体一致,双方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分歧,协商后未达成一致,由新单位按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即《条例》第23条——“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三)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合同条款变更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新合同由新单位履行,即《条例》第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一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四)双方协商变更主体未达成一致,由于改制的进行,退回原来的状态已无可能,接下来进入双方协商解除阶段,最终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条例》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二种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