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0:28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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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

作者:熊丙万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准确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区分犯罪与非罪、准确的定罪量刑,提高国家的司法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一事物之所以成其为该事物并与他事物相区别,是由其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的。一般地说,质的规定性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或称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量的规定性是事物外在的规定性,或称形式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说质与量的对立统一或者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某一事物特定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也不例外,同样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和部分国际公约来理解。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上述4种人员的工作机构、 单位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系指:1 .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同样我们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公务即公事,《宋史、张鉴等传论》:"从吉(慎从吉)勤于公务,而疏于训子"。[1]显然,从字面看,公务是相对于私务而言。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我们认为, 这种释论似过于简单,未能揭示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以充分展示其全部内容。
长期以来,学界对“从事公务”也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4]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行为”。[5]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实际上就是履行职务的活动”。[6]
我们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 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 )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 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7]。
所以,从事公务必须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当然,除上述两个主要因素外还涉及到时间因素,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一般是公务,下班后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公务;同时还要考虑有无合法依据因素。接受命令,指令或领导安排、委托实施的行为公务,个人擅自作出的行为不是公务。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将此特征称之为“身份特征”,并认为“身份”与“公务”是相辅相成,二者不可或缺的关系。[8] 这种观点应当得到肯定。
依照新《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依照新《刑法》同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总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形式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在特定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这是“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舍此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9]取得职务身份, 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研究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和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的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政协组织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
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把各级党的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当成国家机关处理:
1、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刑法第93条提到以下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中可也看出,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第一,以为对执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典不可能对其作出规定,从93条来看,他们不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归类到国家机关之中。第二,从刑法分则来看,国家机关也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和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第九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一回事法网有失严密。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有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密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第三,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起着领导的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只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如仅仅拘泥于某个发条的规定,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
2、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同时,我们这种理解也不违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应该属于“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这一范畴。
(二)行政性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分的认定。
我国目前存在的部分留有行政机关痕迹或暂时代行或受委托代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即所谓的“行政性公司”,如电力公司、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炭公司、煤气公司、铁路公司等,它们或以公司的形式成立,或是有原来的行政机关演变而来的,总之他们具有双从性,即行政性、企业性。笔者认为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型机构,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尤其是政企分开力度的加大,其最终会转变成一种纯粹的国有经济管理组织或社会管理服务组织,或公益服务组织。到完全转变后,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说明这类主体是完全区别于国家机关的国有企业、公司。但现阶段,基于它们的所具有的行政性,我们不能把它们中的所有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在这些公司的行政性完全消除之前,这些公司中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人应该当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待:
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
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自然不能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完全隔离开来,如果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渎职罪等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亚称谓,辞书将“准”字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10],也即刑法所讲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三类:(1)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上述第3类人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分歧,如何理解这些人员的归属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质量和国家、公民的利益。
(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第2条的1、2款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与此相对应,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二) 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委派”是指为任何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分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对这类主体的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方法加以规定。少数人认为,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应该按照其所侵犯的国家公共财产的数量定罪量刑。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本结构可分为两类,即混合所有制和完全私有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显然不利于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司法实践当中把这类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全部按照国家共有财产处理,这是合理的。同时,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对这方面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受委托人员的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出现了与以前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不同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和私营经济。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是有不同性质的资本组成的公司、企业。显然它们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对于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前面已经作过论述,即把它们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处理。
但在这类公司、企业中,往往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或者全部工作人员不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在社会上聘请的总经理、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他们是受委托从事对该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他们所从事的管理活动既涉及到国家公共财产,也有非公有财产。我们不能武断地说他们从事的是国家公务;同时他们也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对于这类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成分是国家公共财产,那么对国家公共财产的管理就构成国家公务的一部分,管理国家公共财产的人员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这类人员涉及财产型犯罪时,犯罪的对象在抽象上按照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划分。[1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非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不“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对于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在财产型犯罪的对象认定上,将所涉及的财产都按照国家公有财产计算。[12]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受委托进行管理活动的人员,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指出不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显然,前两种观点首先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另外,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如果对犯罪对象的按照国有资产的比例划分,那就会出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的情况,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财产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中的财产保护,但同样作为国有财产,到了非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有什么理由不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不但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首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既然这类受委托管理公司、企业财产人员的犯罪行为在刑法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271条、272条对这类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规定,我们就因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司法解释也明显把这类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述《批复》尽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的答复,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对国有公司及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即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有公司,其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有纯国有说、国有绝对控股说和国有相对控股说之争。其中,国有绝对控股说为司法部门所认可。但是,根据上述《批复》,国有公司的认定,应采用纯国有说,即国有资本百分之百属国有性质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与之相适应,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受委托人员也应该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同时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国有公司及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判定标准,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不仅适用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而且还适用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
第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即使是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也存在多级控股的情况,二级以下的子公司中的国有资本越来越少,甚至已经失去控制地位。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二种观点来认定这类人员,必将给理解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尤其是对犯罪对象的确定将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更大的难题。
第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来看,“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这当中明显强调公营企业中的人员理解为“公职人员”,并且按照通说,公营企业是指全部财产属于国有的企业。所以把“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排除在“公职人员”之外也是合理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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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上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各项材料的填报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上报的申请,按以下情况作区别安排:
1.已报原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且通过其初审的,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补充一些必要的材料。
2.对于各保险公司已上报但未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的,一律按照《暂行规定》重新直接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鉴于目前尚难做到《暂行规定》中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保监会决定实行过渡性做法:
1.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和除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外各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二级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
2.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由各总公司定期集中上报保监会审批。各公司应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
3.关于各保险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报实行备案制度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在收到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同认可。
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可以由各公司按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16开)自行印制。
五、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1日
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闵涛


  一、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进程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罪主体呈扩大的趋势。实务部门甚至把一些经手公共财物的劳务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也纳入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这就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
  
  何谓国家机关?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但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而没有国家机关。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党或者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是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且上述人员均填写过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因此,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对于这些机关是否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处于参政议政地位,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视为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必要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上述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居委会、村委会并非一级政权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应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如工资、离退休、劳保、医保等(居委会成员的有关待遇是其以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征,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属于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负责其活动经费,其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贪污罪。区别对待说认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张应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就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何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其工作才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民小组长,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基本条件是在公共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里公共组织是指所从事的事务和所管理的财物均具有公共性质的组织,它有别于所管理的财物系私有或属于共有的一个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它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农村事务的一个管理层次,是公共组织。因此,如村民小组承担了村民公共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该公共财物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小组中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及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村民小组长等人员)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发的《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构成贪污罪主体。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村委会有下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自治责任,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委会可能将部分工作直接交给村民小组等下设组织来具体完成,如救济款的发放、计划生育管理等,这些行政事务又与村委会集体日常管理的自治事务不同,村民小组长被赋予这些职能时,他和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将他们视为贪污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说理不够全面。要想弄清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要弄清楚人民团体的性质。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但《刑法》第九十三条没有对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上述单位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看人民团体是否列入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标准,凡享有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派人员即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七、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