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3:50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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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杨涛


目前,此案轰动一时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已被刑事拘留。 2004年3月1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宁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于3月23日依法改判被告人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宁德市中院对该案在全市法院进行了通报,周宁县法院院长在通报会上作了检讨。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周宁县人民法院对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中存在人情因素。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李玉成7日说,此案被告人的亲属系法院工作人员,这是一起典型的“人情案”。 但是,这样的一个错误判决并非阮个人所能决定的,它是经过由法院领导在内的8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同意的。
本案再一次起了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的反思。笔者也在多篇文章中对审委员会审案进行了抨击,指出审委员会审案缺乏亲历性,无法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证据后以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亲自出庭,其是否回避,当事人也不知情,与程序正义要求不符。(见《中国青年报》3月29日《法官上面有领导》一文)以往人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在现阶段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把关,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但从以往的大量案件和来看陈长春强奸案审判来看,这种理由轰然倒地。周宁县法院 8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除刑庭庭长阮金钟外,其他5人都声称自己没有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背景,对刑法不熟悉,在讨论案件中,他们听凭于阮金钟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汇报,“过分相信他对案情的报告”(周宁县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副院长陈木森语)。没有亲自参加庭审,如何能作出事实判断;对刑法不熟悉,如何作出法律上的评判。所以,所谓审判委员会审案能正确把关的说法是越来越没有市场。
但是,有学者从善意的角度,通过一些调查走访,认为在现行的司法并不真正独立的体制下,法官往往在承受来自地方行政等诸多压力情形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以屏障压力,从而得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转嫁法官审案风险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的新的理由,这一观点流传甚广并为许多人所接受。苏力教授在他的《送法下乡》一书就较早提出了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剖析。因此,这一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可以说成为了在现有司法不独立的语境下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然而,这一“遮羞布”在陈长春强奸案的审判中,再一次被无情地撩开。我们注意到陈长春强奸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媒体及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该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也非常清楚自己要徇私情所面临的压力, 自然他也知道如何规避风险,于是他选择了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审委会来定夺的方式。但是,该案尽管是最终由审委会定夺下判,阮金钟却仍然没有逃脱被刑事拘留。个中原因很简单,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阮其林教授所说:因为这里有两个互相独立的责任,第一,阮金钟的责任很明显;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作为一审案件的最后把关人,没有通过反复盘问承办人,查明案情,而是偏听偏信,致使重案轻判成为现实,也同样负有责任。所谓的“上帝的归上帝的,恺撒的归恺撒的”,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其实是办不到的。
既然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是办不到,那么,一个正直的法官公正的判案能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吗?答案即使不是完全否定,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在现实体制的语境中,能给法官施加压力的人,通常也是能轻而易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法院院长及主审法官汇报审理情况或能了解审理情况的人。如果主审法官依据自己良心和对法律的信仰,如向审委会汇报事实与自己的法律评析,那么即使案件判决形式上是由审委会决定,但主审法官也难逃干系,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的说法无从谈起;如果主审法官歪曲事实与法律,而审委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种情形为一个正直的法官所不屑,而且此时因为歪曲了事实与法律,审委会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使人怀疑,以歪曲事实与法律来转嫁风险,其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律,并可能导致造成误判,其正当性又何在?
在那些强势的机关和官员面前,转嫁风险和压力可能性是微乎其微,那么是否在一些非强势的官员及人情面前可以转嫁风险和压力?当然,法官可以这样说:“我本来是这样判的,但审委会改判了。”可以达到转嫁风险和压力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的体制倡导法官可以有这样的言行不一致的做法,法治的传统形成将是雪上加霜,一个在有压力或人情干扰就推卸责任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一个有权威、受人敬仰的法官。
如果审委会审案在今天法治化进程的语境中,已经不具正当性,那就取消和改变它吧,别再为它寻找诸如为法官转嫁风险和压力之类的“遮羞布”。同时,我们的体制要让我们的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真正让他做个敢于负责的法官,再也不要用审委会来转嫁风险和压力,为压力重重而愁眉苦脸。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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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等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开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 俊 华           西蒙·奥古马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