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思科诉华为谈起—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新审视/杨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33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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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思科诉华为谈起—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新审视

杨晖 马宁


全球从事信息产业的人士都在关注这样一个事件:思科公司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其美国的分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犯思科的知识产权。然而,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思科诉华为,意在行知识产权之名,继续维持其市场垄断地位。关注思科诉华为,不仅仅是因为它拉开了本世纪中美知识产权新一轮较量的序幕,更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华丽的维权外表下,中国——一个技术欠发达的国家,需要重新审视知识产权的意义。
一、 面对来势汹涌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浪潮,中国的法律滞后进一步暴露
曾几何时,国人尚在自我感叹: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我们仅用二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路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不知道这样的评价是否值得称赞,其实在一些国人的头脑中已形成了这样的思维定势:在知识产权这个神坛上,发达国家的绝对领导权是不可动摇的,对于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只能俯首称臣。于是中国不得不与美国一次又一次的谈判,一遍又一遍的依照所谓的国际条约、惯例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来提高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然而,当我们还没来得及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感到庆幸时,思科诉华为、丰田诉吉利等一系列的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控诉就如同给我们当头一棒,使我们不得不重新认识知识产权的含义和审视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同任何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存在滥用的问题。从现实层面看,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已经成了发达国家重新维持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主导地位的重要手段,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将会更加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正如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的:“我们就知道知识产权的规则是政治经济的产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贫穷进口国,只能从相对较弱的水平进行谈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着根本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最终是由相对经济实力来决定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作出立法规制,就连反映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定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在后Trips协定的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政策维持某种程度的国内控制的法律基础”,也为在成员国内层次上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空间(见协定第7、8条)。反观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显然是没有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的这几条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条款,突出表现在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上的先天缺陷也无法对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出有力的规制。就连知识产权的内部立法也过分倾向权利人的利益,使权利滑向了滥用的深渊。这种立法失衡现象已对我国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一方面,正是因为没有反垄断法,微软虽然在美国、欧盟、台湾、日本等地相继遭到垄断指控,在我国却安然无恙,即使已经存在垄断市场,滥用权利的事实;也正是因为没有反垄断法,当思科起诉华为时,华为就失去了在“主战场”以反垄断为由进行还击的机会。另一方面,与反垄断法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定位”上却发生了偏差,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而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将调整重心转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总之,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应该包括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以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初衷。
二、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移植方面的片面性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从零开始,以超乎寻常的发展速度迅速完成了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然而当我们头脑冷静下来,就会发现在权利大国的“威逼利诱”下发展的知识产权,天生就不具有限制权利滥用的免疫力。我们的政府过于强调宣传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的重要性,让全国人民都知道要怎样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而对权利大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权利的限制却没有学来。既然是学习,为什么不全面的借鉴,把国外的反垄断法也搬过来呢;既然是“接轨”,就应该“接轨”的严丝合缝才对。 对知识产权领域给予强大保护有可能产生的反作用,至少在工业化国家可以通过反垄断法得到减轻,然而在缺少这种法律的中国并不总是能产生相同的效果(微软便是一个极好的例子)。思科诉华为,考量的是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恰当理解。纵观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可谓“恰当好处”。一方面,在国内,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力求最大程度的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创新作用,同时注重对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国际上,费劲心思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全然不顾后者的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也不提甚至反对对知识产权施加过多的限制,并且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幌子下推进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为国内的知识产权人谋取最大的垄断利润。借助这种双重标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便得以保持其在国际上的技术垄断地位。许多跨国公司更是将知识产权作为获取最大利益,打击竞争对手的有利工具。近来发生在我们周围的一系列跨国公司对我国的民族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很有利的证明了这一点。更加讽刺的是,某些发达国家竭力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统一化的同时,却在国内高筑知识产权壁垒,以阻止他国的产品冲击本国市场,如美国关税法与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中的301、201、337、406等条款。这反映了国内贸易保护主义仍是当今世界不可小视的因素,并有抬头的趋势,也使得我们对国际贸易环境中的不利因素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是有国界的,那种盲目跟随某些超级大国的知识产权观念走的做法不仅幼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建立在对权利的盲目崇拜基础上而制造出来的“独角兽”比没有这种“怪物”更可怕。如果出发点就是错误的,那么跑的越快,离正确目标就越远。
三、 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证研究极度匮乏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就是维护一国、一企业利益的工具,而在中国却似乎缺乏这样的认识。过于注重理论上的研究而忽略了实战分析,就象空拿着从国外学来的“半部”圣经,却不知如何唱赞美诗。当我们的企业在同IT巨头签定“私有协议”时,当我们的网络用户在使用公开“标准”时,当生产线上组装DVD时,没有人意识到这些都是预埋在我们身边的“定时炸弹”。国外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通常采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先行的战略,抢先申请专利,以缩小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的空间,从而消除竞争对手。更让人惊奇的是,许多本属我国的专利却在境外被人抢先申请,突出表现在传统中草药上。据介绍,这些专利产品的销售已达到了10亿美元。除了抢先申请专利之外,更有一些跨国公司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策略,先等待我国的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再运用知识产权这个工具来收取许可使用费或索取赔偿。微软就是一个绝好的例子,其总裁比尔盖茨就曾公开宣称,就是要培养中国用户使用其盗版软件,等待时机成熟再向我国企业索取赔偿。微软诉亚都就是其最先的尝试。近年来微软又在全国各地委托代理人向使用其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诉讼威胁,而大多数企业只能选择私下和解,代价就是乖乖的支付一笔“补偿金”。6C、9C联盟向中国DVD生产厂商索要巨额使用费与微软的做法如出一辙。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商业道德,但它是合法的,是知识产权战略的体现。而我们的企业却没有做好知识产权的实战准备,在进入相关市场之前没有对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分析,也没有对当地法律环境进行调查,在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的条件下,我们的企业就极易落入别人精心设计的陷阱。因此要想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成长壮大,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实务研究,学会利用“游戏规则”。
另外,我们的政府无疑是企业的坚强后盾,政府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实证研究。利益是有国界的,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时,考虑国际公约、惯例是有必要的,但不能被其束缚住手脚。通常公约都是各国妥协的产物,我们应该抓住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在可能的范围内发展适合我国现行经济体制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任何一个政策和法律的修改,其背后有大量的实际调查报告支持,这样的立法成果才能真正维护本国的利益。思科诉华为,也是对中国政府的考验,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恰当理解,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实证研究,恐怕我们的政府是不会信心十足的讲话的。
四、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新定位
知识产权既非“灵丹妙药”,亦非“洪水猛兽”,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存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从本质上,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是知识生产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对知识产权受益与使用的利益分配。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史表明知识产权法始终在努力为两者寻求一个“阿基米德支点”,以达到一种“双赢”的妥协。然而,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步伐日益加快,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发达国家施加的压力,国家主权受到削弱。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就要及时调整战略布局,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在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中不应过于依赖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Trips协议规定了从实体到程序的比较完善的机制来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但问题的最终解决是靠一国的综合实力决定的。发展中国家即使通过WTO获得了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但由于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在技术强国不履行裁决时,往往无力实行被允许的“贸易报复”。况且,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耗费很长时间,而其间国内产业很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此外,在Trips协定中,发展中国家做出很大努力争取来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条款,如第8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在发达国家贸易制裁的威胁下,也不敢轻易运用,从而使这些条款失去了意义。实际上自Trips协议生效以来,也没有一个发展中国家能有效运用上述条款对发达国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我国要利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
其次,要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领域争取主动权。欧盟、美国近年来把Trips协议丢在一边,继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如对数据库、域名的国内立法),另起炉灶,企图构建一个完全由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是一个相当危险的讯息,它预示着发达国家又在制造一个对发展中国家“讨债”的“吸血鬼”。对此,我国在将来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应该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聚集力量,为自己争取更有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另外,我国还应积极倡导加强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定完全拥有自主权的“标准”,以此来制衡所谓的国际标准。值得称赞的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拟将中国拥有传统优势的知识产权领域如地理标志、生物多样化、民间文学和传统中草药纳入保护范围。在尚未达成国际一致的情况下先在国内法中自行保护,也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尝试,可以有力维护我国的利益。应该适时把这一立法成果国际化。
再次,从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加快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在行政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战略机构,制定宏观政策,加强物质利益的激励作用,以引导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利用国家资源加快我国知识产权创新,为企业保驾护航,这在入世初期我国企业面临跨国公司的强力挑战下显得尤为必要。当然,最关键的还是我国企业自身要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不要盲目引进外国的技术,减少对其的依赖。在立法方面,注意保持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的协调,在确实发挥立法的激励作用的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限制,使知识产权不致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在司法方面,注意培养法官的衡平意识。因为知识产权法毕竟是激励法,其对权利人的限制规定的比较概括,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仔细斟酌,把利益衡量引入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实际审判中。权利限制的条款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就极易使知识产权偏离正确的轨道。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为欠缺。法律固然是中立,但是我们的法官也应该明白他们是为中国利益服务的,而不是“国际正义”的守护神。

(作者简介:杨晖,女;马宁,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e-mail:
johnson80528@yahoo.com.cn)
声明:读者如需引用本文,请与作者联系,取得作者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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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st published in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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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九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市防震减灾局负责市本级及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并监督和指导各县(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和运输、国土、教育、卫生、房产、矿管等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规划方案时,有关部门须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设区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设区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设区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它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规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方共同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 重大建设工程;

(二)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

义的建设工程;

(四)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5号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希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南明湖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湖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湖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分为水域和陆域。水域为大溪干流上游至与宣平溪汇合口,下游至开潭大坝坝址;支流好溪至秋塘村隔溪桥,小安溪至联城大桥范围内的湖面。陆域为水域两岸的防洪堤、滨江景观绿化带;没有防洪堤的地段,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陆域。具体的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以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为准。

  第三条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旅游局、交通局、环保局、国土局、农业局、林业局、公安局、工商局、文广出版局、卫生局、城管执法局、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景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南明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景区建设开发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景区经营性资源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景区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南明湖生态环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水生态保护、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海事)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景区规划管理范围进行勘界,  并设立保护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条 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第三章 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一条 在景区范围内,除按照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码头、园林小品及相关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在服从防洪、排涝、通航和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风景旅游业和水上运动项目。

  第十三条 景区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除公益性项目外,景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机制,其开发权和经营权,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景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国资委、旅游局、交通(海事)局、环保局、国土局、卫生局等部门做好出让前期相关事宜,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南明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Ⅲ类水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景区资源包括: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景观。

  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严格保护景区资源。

  第十七条 在景区范围内,划定相应水域和地点,作为居民垂钓、游泳等健身休闲和其他水上运动项目场所。

  景区水域按有关规定设定禁渔区,禁渔区内不得进行渔业捕捞和垂钓活动。

  禁止在古城岛上游端至小水门大桥段水域内游泳。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景区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采伐、摘采绿化带树木、花草;

  (四)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五)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六)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七)损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航标、栏杆、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景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景区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景区从事船舶经营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景区经营权,依法办理船舶运营及有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浮动设施都不得在景区从事经营、作业、停泊和逗留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景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必须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排放,并逐步推行回收上岸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景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

  在台汛期间,所有船舶的航行和停泊必须遵守防台防汛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组织各种水上活动、集体文娱活动、经营性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设立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南明湖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景区范围内禁止养殖畜禽。农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向南明湖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景区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清理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南明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景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须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景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  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景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景区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水利、环保、旅游、卫生、交通(海事)、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南明湖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法填占南明湖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损坏、破坏绿化带的树木、花草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违法进行采石、采砂、爆破等活动的;

  (五)向南明湖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它污染水体物体的;

  (六)违反禁渔区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第三十三条 在景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它活动未经批准,影响通航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