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雍定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6:4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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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邮编:646300 电话: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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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占有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防止之诉)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夺,此受威胁之占有人得声请勒令作出威胁行为之人不得作出伤害行为,否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及可能受到其它可予适用之处罚。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自力救济及司法保护)
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运用本身之力量及威严,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复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占有之保持及回复)
一、属向法院求助之情况,在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是否拥有本权之问题上其权利尚未否定之时,其占有须予保持或回复。
二、如占有不超过一年,则占有人仅在其对抗之人不具较佳之占有时,其占有方可予以保持或回复。
三、有依据之占有视为较佳之占有;如属无依据之占有,则以时间较先者为较佳之占有;占有同时开始者,则以现时之占有为较佳之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强暴侵夺)
遭强暴侵夺之占有人有权透过保全措施暂时回复其占有,而无须经过听取侵夺者陈述之步骤,且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非表见地役权之排除)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诉权,不适用于非表见地役权之保护,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或从曾将供役地转移予该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拥有可设定地役权之其它物权之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正当性)
一、保持占有之诉,得由占有受妨害之人或其继承人提起,但仅可针对作出妨害之人提起;然而,如属损害赔偿之诉,则亦可针对其继承人提起。
二、回复占有之诉,得由占有被侵夺之人或其继承人提起,且不仅得针对作出侵夺之人或其继承人,亦得针对正占有该物之人,只要后者在取得占有时已知悉该侵夺之事实。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失效)
一、保持或回复占有之诉不在发生妨害或侵夺事实后一年内提起者,有关诉权即告失效。
二、占有之侵夺系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作出者,上述之一年期间仅自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强暴手段终止或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有关占有转为公然之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保持或回复占有之效力)
保持占有、透过司法途径回复占有之人,又或在法律之限制范围内行使自力救济而保持或回复占有之人,其占有视为从未受妨害或侵夺。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损害赔偿及回复占有之负担)
一、保持或回复占有之占有人,有权就因占有受妨害或侵夺而遭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二、回复占有之费用由作出侵夺之人负责,且回复占有在侵夺地为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第三人异议)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该占有人得按诉讼法律之规定,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护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共同占有之保护)
一、每一共同占有人,不论其所占部分之大小,均可为保护本身占有或共同占有而使用以上各条所指出之方法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则不得以有关占有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占有人为由而对抗之。
二、有关共同占有之一切其它事宜,均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六章
取得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概念)
取得时效系指占有人对涉及所有权及其它用益物权之占有持续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与其行为相对应之权利,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取得时效之追溯力)
取得时效一经主张,其效力追溯至占有开始之时。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取得权利之能力)
一、凡可取得权利之人,均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
二、无行为能力之人,不论透过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在持有情况下之取得时效)
持有人不得透过取得时效取得占有之本权,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然而,在此情况下,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仅自出现该转变时起计。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共同占有人之取得时效)
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时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权利者,亦惠及其它共同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时效规则之适用)
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取得时效。
第二节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不能适用取得时效之权利)
一、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下列权利:
a) 非表见地役权,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b) 使用权及居住权,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附有该物权负担之房地产所有人取得或从曾将有关房地产转移予该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拥有可设定上述物权之其它物权之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有依据之占有及依据之登记)
如属有依据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则取得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 占有属善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年;
b) 占有即使属恶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五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单纯占有之登记)
一、如属无依据之占有,或未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但已就单纯占有作出登记,则取得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 占有属善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五年;
b) 占有即使属恶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年。
二、仅在承认占有人已和平及公然占有标的物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判决转为确定后,单纯占有方可予以登记。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登记之欠缺)
不论占有是否属有依据,只要占有之依据及单纯占有均无作出登记,善意占有之取得时效仅在经过十五年后方完成,而恶意占有之取得时效则仅在经过二十年后方完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强暴或隐秘之占有)
如占有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取得,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须登记之物)
在下列情况下,因取得时效而取得须登记动产之物权:
a) 属有依据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者,善意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两年,而恶意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四年;
b) 如无登记,则不论是否属善意或属有依据之占有,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十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不须登记之物)
占有不须登记之物,如属有依据且属善意,其取得时效于继续占有达三年时完成;不论是否属有依据或属善意之占有,取得时效均于继续占有达六年时完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强暴或隐秘之占有)
一、如占有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取得,则取得时效之期间仅自强暴手段终止或占有转为公然之时起计。
二、然而,就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强暴手段仍未终止或占有仍未转为公然之前,如占有物被转移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系和平及公然取得占有,则其取得时效之期间自其取得占有之时起计;但在假设对占有被侵夺之人不存在强暴占有、亦不存在隐秘占有时应予适用之取得时效期间再加上五分之一后之时间尚未经过者,第三人之取得时效不会完成;然而,上述之增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一章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所有权之标的)
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及知识产权)
一、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由特别法例规范。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规定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之性质相合,且与为商业企业及该等权利而制定之特别制度无抵触,则本法典之规定亦补充适用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所有权)
属于澳门地区或其它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权,就其未受特别规范之事宜,亦适用本法典中与该权利本身之性质无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之内容)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它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可解除及有期限之所有权)
一、所有权得以附条件方式设定。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方容许设定有期限之所有权。
三、对于附条件之所有权,适用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征收)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征用)
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一段期间内征用属私产之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损害赔偿)
财产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征收,或财产被征用时,财产之所有人及受影响之拥有其它物权之人均有权收取适当之损害赔偿。
第二节
所有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
二、所有权一经承认,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因返还而生之负担)
须返还之物曾被侵夺者,因返还而生之费用由侵夺人负责,且返还须在侵夺地为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罹于时效)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但对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一、第三人声称对一物拥有权利,且此行为足以导致该物之所有人受到损害时,该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权利不存在之诉讼。
二、如第三人对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进行中,则所有人得声请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种行为,且第三人须作出损害赔偿及受到按有关情况可予适用之其它处罚。
三、否认他人权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自力救济)
容许以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保护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其它物权之保护)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取得方式)
所有权系透过合同、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添附及其它法律规定之方式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取得时刻)
所有权在以下所指之时刻取得:
a) 属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所指定之时刻;
b) 属继承者,继承开始之时刻;
c) 属取得时效者,占有开始之时刻;
d) 属先占或添附者,有关事实发生之时刻。
第二节
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可先占之物)
动物及其它动产,如从来无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抛弃、遗失或隐藏者,均可透过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条所规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打猎及捕渔)
对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之野生动物之先占,由有关打猎及捕鱼之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在专设围栏内之野生动物)
一、在设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围栏内生活之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之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者,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之取回。
二、然而,如证明该等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诡计引入,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三倍金额。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逃脱之凶猛动物)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动物,从主人对其设置之围笼逃脱,则任何发现该等动物之人,均得自由将之毁灭或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遗失之动物或动产)
一、某人拾得遗失之动物或其它动产,且知悉有关物主时,应将之返还予该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为物主,则应在考虑拾得物之价值后以最适当之方式就该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当局,但如有习惯,则应依习惯处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币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须通知警察当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后一年内,未有物主认领,则遗失物即归拾得人所有。
四、拾得人将物返还物主后,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及作出之开支收取赔偿,并有权按拾得物在交出时所具之价值索取报酬。报酬之计算方法如下: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者,就超过澳门币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价值为澳门币二万元以上者,就超过二万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债权对拾得物享有留置权,且在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况下,无须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埋藏物)
一、某人发现被隐藏或埋藏之具一定价值之动产,且不能确定其物主时,即成为该发现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余一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
二、发现之人应按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发现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当局;但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发现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在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之物之所有人隐瞒有关发现一事,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权利亦告丧失,而前者所指之权利则转为澳门地区所有。
四、用益权人在其用益物中发现任何埋藏物者,应遵守本条对在他人所有物上发现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规定。
第三节
添附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概念)
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时,即产生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种类)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产生者,称为自然添附;如透过人为事实使属于不同物主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对属于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结果与该属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则产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质分为动产之人工添附与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二分节
自然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基于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属于该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强大之自然力卷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但第四款中涉及报酬权方面之规定除外。
第三分节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善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一善意之人将属其所有之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拥有具较大价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两物价值相等,且两物主对合成物或混合物之归属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两物主各自出价竞逐,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之人;在算出属于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价中所占之价额后,获判给之人即须向该物主支付该金额。
三、上述之利害关系人不愿出价竞逐时,应将该物出卖,而每一利害关系人则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卖所得。
四、在以上数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选择收取有关之损害赔偿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则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即有义务取得该物,即使该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价值较高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恶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为系出于恶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之返还其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之损害收取赔偿。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损即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之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偶然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于偶然,且对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结合之物非损毁其一即不能使该等物分离,则该等被结合之物由拥有其中具较高价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该物主应支付他物之合理价额;然而,如该物主不欲作出此行为,则由具较低价值之物之物主享有上述权利。
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时,应将之出卖,而各物主则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得相应之价金。
三、如两物价值相等,则应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善意加工)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于他人之动产,使其以新形态出现,且不能回复原状,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方能回复原状,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后一情况下,如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下款规定要求赔偿。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须赔偿另一人属其所有之价额。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恶意加工)
一、如加工系出于恶意,则应将加工物按其所处之状况返还其物主,并对该物主作出损害赔偿;如因加工而增加之价值不超过原物价值之三分之一,则物主无须对加工人作出赔偿;如增加之价值超过三分之一,则物主应偿付超出该三分之一数值之价额。
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选择就其物之价额及其遭受之损害收取赔偿,而不欲取得该物,则加工人必须取得加工物。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构成加工之情况)
使用他人之材料书写、着色、绘画、拍照、印刷、雕刻或作出其它类似行为,均构成加工之情况。
第四分节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以他人之材料作成之工作物)
一、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但须支付有关价额及作出可能之赔偿。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地上权之人,或因拥有其它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物主之人,在该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于在自己土地上作出之建造。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该等工作物使房地产整体所增加之价值高于土地在建造工作物前之原价值,则作出此结合行为之人得透过支付该土地之原价值而取得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如行为人不选择取得该房地产,则该土地之主人享有下条所赋予之权利。
二、如所增加之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之原价值,则工作物归土地之主人所有,但该人有义务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其价额系按不当得利规则计算;如土地之主人就其土地与工作物之结合上存有过错,则上述之价额可按该过错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关工作物在结合时所具之价值。
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进行工作时不知土地属他人所有,或曾获土地之主人许可作出该结合者,视为善意。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权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负担费用,将工作物拆除及恢复土地之原状,或有权选择透过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而取得工作物。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人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并无过错,则土地之主人有权取得该等材料,但须向材料之物主赔偿其材料之价额及其遭受之其它损失,亦须向作出结合行为之人赔偿,金额为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计得之价额与须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赔偿数额二者之差额。
二、如结合行为系出于恶意,则行为人须就材料之物主应获之赔偿负连带责任,并须在该赔偿额超过有关工作物对土地带来之增值额时,就有关差额向土地之主人承担责任。
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关结合行为上有过错,则上条就作出结合行为之人之规定,对该材料之物主予以适用。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作出结合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其与材料之物主须负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按材料之价值与工费之比例分配有关不当得利之金额;如该行为人系出于善意,则材料之物主须就工费及其它损失向该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播种或种植)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播种或种植,但对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法律效果部分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建筑物伸延至他人土地)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时善意占据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自占据开始时起计三个月内无提出反对,则建造人可取得该被其占据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权,但须支付该部分土地之价额及弥补所造成之损失,尤其是弥补因可能导致其余部分之土地贬值而引致之损失。
二、对第三人在被占据土地上拥有之任何物权,均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关建造系由拥有地上权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拥有其它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属善意,则此两人中任一人均可要求适用第一款之规定以取得所占据之第三人土地。
四、透过上款规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须受规范该被扩充土地之制度所规范,且在内部关系中由被扩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担有关之取得费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担方式者除外。
第三章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物质性限制)
一、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间、地面以下之地层,以及在该空间及地层内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为排除在该权利范围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于第三人之行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动产所有人对阻止该行为之作出并无利益时,则不得禁止之。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无主之不动产)
无主之不动产视为澳门地区之财产。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排放烟气、产生噪音或类似事实)
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它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有害设施)
一、任何工作物、设施,或腐蚀性或危险性物质之储存,导致相邻之房地产有受不法损害之虞者,不动产所有人即不得在其房地产内建造或保留该等工作物、设施或储存。
二、如该等工作物、设施或储存已获有权限之公共实体许可,或已符合法律为其建造或保留所规定之特别条件,则仅于损害已实际发生时起,方可将其拆除或迁移。
三、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就他人所遭受之损失均须作出赔偿。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采掘)
一、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在其房地产内开凿坑道或井,亦有权进行采掘,只要不致破坏相邻之房地产为防止倾倒或泥土疏松而存有之必要支撑。
二、如基于所进行之工作使相邻之房地产所有人受到损害,则进行工作之人须向该等所有人作出损害赔偿,即使已采取认为必要之预防措施亦然。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暂时强制之通道)
一、如为修葺楼宇或其它建筑物而须搭建建筑架、在他人房地产上放置对象、经过他人之房地产以运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它类似行为,则该房地产之主人必须同意该等行为之作出。
二、一人欲拾回属其所有而因意外处于他人房地产之物或欲采摘其树上之果实,而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产内为之时,亦可进入他人之房地产;但该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交还该物或果实予物主而拒绝其进入。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房地产之所有人均有权就遭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建筑物之倒塌)
如任何楼宇或其它工作物有全部或部分倒塌之危险,且其倾倒可能引致相邻之房地产受损害,该相邻之房地产之主人得按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须对损害负责之人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有关危险。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水之自然排放)
一、低地房地产必须承受来自高地房地产之自然及非人为之水流,以及该水流带来之泥土及堆积物。
二、低地房地产之主人不得进行工程以阻碍上述水流之排放,高地房地产之主人亦不得进行工程以加剧该排放;但不影响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就有关排放设定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防水工作物)
一、设有用以挡水之防水工作物或因水流变化而须建造新工作物之房地产之主人,有义务进行必需之维修,或在其不受影响之情况下,容许遭受损害或即将遭受损害之其它房地产之主人作出有关维修。
二、如因在房地产上之物料堆积或倾倒将阻碍水流,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危险而须从该房地产除去该等物料,则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凡分享工作物利益之房地产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受益比例承担有关工作物之开支,但造成损害之行为人尚须承担其应负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延伸至第三人)
一、根据本章规定,凡禁止房地产之所有人在其房地产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在同一房地产上行使权能之第三人作出。
二、根据本章规定,凡房地产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产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地产上拥有物权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权利之行使会因该另一房地产主人之行为而受妨害。
三、在房地产上拥有债权之第三人,如因该等债权而有权使用按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护占有方法,则上款规定亦适用于该等债权人。
第二节
划界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内容)
一、房地产所有人得要求相邻房地产之主人参与设定两人之房地产间之地界标志。
二、在有关房地产上拥有其它物权之人,亦得请求设定地界标志。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划界方式)
一、划界应按各相邻房地产所有人所具之凭证作出;如无足够之凭证,则按各人占有之情况或按从其它证据得知之情况为之。
二、如根据上述凭证不能确定房地产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拥有之面积,而该问题又不能透过占有之情况或其它证据解决,则应按受争议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当事人之方式进行划界。
三、如凭证所指出之空间大于或小于涉及土地之全部范围,则按比例减少或增加各所有人所占之部分。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不罹于时效)
划界之权利不罹于时效,但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影响。
第三节
设置围障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内容)
一、房地产所有人得随时为其房地产建造围墙或篱笆,又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房地产设置围障。
二、然而,如无事先安放划界标志,则不得在房地产间之地界上种植活篱。
第四节
建筑物及楼宇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窗、门、露台之开设及类似工程之展开)
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之楼宇或其它建筑物内开设直接面向相邻房地产之窗或门时,须在各有关之门窗工作物与相邻房地产之间预留一公尺半之距离,但不影响其它法例之适用。
二、如露台、有通道连接之天台或其它类似工作物被低于一公尺半之栏杆全部或部分围绕,则亦适用相同之限制。
三、如两房地产互相斜向,则上述之一公尺半距离系指以垂直量度之方式从上述工作物所面向之房地产量至新建造之建筑物或楼宇之距离;然而,如斜向度超过四十五度,则该限制不适用于该新建造之建筑物或楼宇之所有人。
四、房地产之间以马路、路径、街、巷或其它在公产土地上之通道相隔者,在计算房地产之工作物间应保持之距离时须将有关通道之空间计入。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视线地役权)
一、违反法律规定而开设之窗、门、露台、天台、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完成之类似工作物,其存在得导致按一般规定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设定视线地役权。
二、因取得时效或其它依据而设定视线地役权后,如相邻之供役地之所有人拟在其房地产上建造新楼宇或其它建筑物,则须在该新楼宇或建筑物与第一款所指工作物之前面及顶部之间预留最少一公尺半空间,方可获准建造。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窗洞、透光透气之通孔及有框格之窗)
一、窗洞及透光透气之通孔不视作列入法律限制之范围,相邻之房地产所有人可随时建造建筑物或副壁,即使遮挡该等洞孔亦然。
二、然而,窗洞或透光透气之通孔应设于距离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其任何大小之量度均不得超过十五公分;该等开口所在之墙壁或围墙之两面均须符合上述二公尺高度之要求。
三、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大小之开口,只要其亦位于距离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具有截面不少于一平方公分之固定框枝,而其形成之网格不超过五公分。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檐溜)
一、房地产所有人在建造楼宇时,应使水流不致从檐蓬边缘或其它盖蓬边缘倾注在相邻房地产上;如无法避免,则应在房地产与檐蓬边缘或其它盖蓬边缘之间预留最少五十公分空间。
二、对上款规定之不遵守,可按一般规定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设定檐溜地役权。
三、因取得时效或其它依据而设定檐溜地役权后,供役地所有人即不得建造阻碍排水之楼宇或建筑物,并应为使水流在其房地产上排放及不损害需役地而进行必要之工程。
第五节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容许种植之情况)
特别法无相反规定时,可在不同房地产间之分界线上种植乔木及灌木;然而,相邻房地产之主人可拔除或砍下侵入其土地之树根、伸延至其土地上之树干或树枝,只要曾透过诉讼或诉讼外途径要求该树木之主人作出上述行为而其在五天内不予作出者。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处于分界线上之乔木或灌木)
一、在分属不同人之房地产之分界线上生长之乔木或灌木,推定为该等人所共有;任一共同权利人均有权拔除之,但另一共同权利人则有权获得有关树木之一半 价额。
二、然而,如乔木或灌木系用作分界标记,则须经各共同权利人达成协议方得将之砍下或拔除。
第六节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共有之推定)
一、两楼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两楼宇之整幅墙壁或围墙为共有;如两楼宇高度不相同,则推定墙壁或围墙中与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为共有;但有相反之标记者除外。
二、农用房地产间之围墙,都巿房地产之天井或花园间之围墙,亦推定为共有;但有相反之标记者除外。
三、排除共有推定之标记尤其有以下两点:
a) 一房地产被围墙围绕,而与其连接之另一房地产之其它各面却未被相同之围墙围绕;
b) 仅在围墙之一面存有以整幅围墙之阔度支撑之任何建筑物。
四、在上款a项之情况下,推定围墙仅属于被围墙围绕之房地产之主人所有;在b项之情况下,推定围墙仅属于有关建筑物所在之房地产之主人所有。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在共有墙壁或围墙上开设窗口或窗洞或进行建筑)
一、与他人共同拥有墙壁或围墙之所有人,未经另一共同权利人同意,不得在该墙壁或围墙上开设窗口或窗洞,亦不得进行其它改动。
二、然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有权于共同墙壁或围墙建造楼宇以及插入梁或椽桷,只要不超过墙壁或围墙之中心。
三、如墙壁或围墙之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则不适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之限制。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共有墙壁或围墙之加高)
一、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将共有墙壁或围墙加高,只要其本人承担有关加高费用,并负责加高部分之一切保存开支。
二、如墙壁或围墙不能支撑该加高部分,则欲进行加高之共同权利人须自付费用将整幅墙壁或围墙重建,而欲将墙壁或围墙加厚者,则加厚部分须处于该共同权利人本身一方之空间。
三、并无支付加高费用之共同权利人,得透过支付加高部分之一半价额而取得增加部分之共有权。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墙壁或围墙之修补及重建)
一、共有墙壁或围墙之修补或重建费用,由各共同权利人按其所占之部分及其自墙壁或围墙受益之比例承担。
二、如因仅对一名共同权利人有利之事实而导致墙壁或围墙倒塌,则只有该受益人有义务进行重建或修补。
三、共同权利人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放弃有关权利,以避免承担修补或重建墙壁或围墙之义务。
第七节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私用之水)
私人房地产之主人得自用以下所指之水及自由处分其使用:
a) 发源于其房地产之水或落在该处之雨水,虽被舍弃而未流出该房地产之界限;
b) 在其房地产之地下水;
c) 在其房地产内之湖及小湖,但湖水系由公共水流供应者除外;
d) 其它被法律定为私用之水。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
私人土地之主人,对流经其土地之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得自用及自由处分其使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用作储水或分流之工作物及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之底部)
一、用作水之收集、分流或储存之工作物,及上条所指水流之底土均属私人所有。
二、水流底土系指被水淹盖之土地部分,但不包括被水溢至方覆盖而通常为干燥之自然土地。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水之征用)
一、在发生火警或其它公共灾难之紧急情况下,行政当局得不经任何程序或不预先作出损害赔偿而命令立即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任何为遏止损害或避免损害发生所需之水。
二、因上述之用水而造成相当之损害时,受害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此赔偿系由因用水而受益之人支付。
第二分节
水之利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泉源及水源)
一、拥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产之主人,得直接用该水及自由处分该水之使用权;但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以及第三人以正当依据取得该水之使用权者除外。
二、任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任何设定地役权之正当方法,均得按具体情况而被视为取得泉源或水源之水之正当依据。
三、然而,仅在拥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产内建有足以显示在该处收集水及占有水之可见及永久之工作物时,方有可能以取得时效取得权利;有关工作物之用途得以各种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低地房地产主人之权利)
低地房地产之主人得在其房地产内偶然使用流经该处之任何泉源或水源之水;然而,如因泉源或水源之所有人将该水作其它使用,以致该等房地产主人不能使用该水,则不构成权利之侵犯。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雨水及湖水)
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a项所指之雨水以及同条c项所指之湖水。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地下水)
一、房地产所有人可透过一般水井或自流井、坑道或任何采掘方式在其房地产开掘地下水,但不得妨害第三人因具有正当依据而取得之权利。
二、因开发地下水而使任何水之流量减少时,除以非自然之人工渗入方式收集水外,不构成对第三人权利之侵害;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三、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依据,视为取得地下水之正当依据。
四、所有人单纯给予第三人开发地下水之权利,而在有关依据中无明确指出所有人放弃其同一权利时,所有人之该项权利不因此而被剥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水之限制)
房地产所有人开发地下水时,导致供公用之泉源或水库之水有所改变或减少者,须就所造成之损害向澳门地区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保存之开支)
一、水之权利属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共享人所有者,全部共享人均须按其用水之比例支付为适当利用该水而须作之必要开支,并在发现水量或流量尽失或减少时,为能适当利用该水进行必要之工程及分析。
二、共享人在违反其它共享人之意愿下,透过放弃其本人之权利而使其它共享人受益者,其上述负担不得获免除。
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条
(水之分割)
如应对共同利用之水进行分割,且在有关依据中无特别指明时,则分割应根据有关房地产之面积及需要而作出,并得按更能有效利用该水之方式而以流量或用水时间进行分配。
第四章
共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
(概念)
一、如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一物上拥有所有权,则存在共同所有权或共有。
二、各共同权利人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拥有之权利,份额虽可各异,质量必属相同;然而,在设定依据中就份额之分配无相反指定时,推定各人所占份额相同。
第一千三百条
(共有规则对其他方式之共同拥有权利之适用)
有关共有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它共同拥有权利之情况,但涉及该等权利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